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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儲備糧管理辦法

狀態(tài):有效 發(fā)布日期:2010-06-13 生效日期: 2010-06-13
發(fā)布部門: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發(fā)布文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1號
北京市儲備糧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郭金龍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北京市儲備糧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市儲備糧的管理,保證市儲備糧安全,保護農民利益,維護糧食市場穩(wěn)定,有效發(fā)揮市儲備糧在政府宏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和參與市儲備糧儲存、輪換、動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市儲備糧,是指市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jié)北京市糧食供求總量,穩(wěn)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fā)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含成品糧油)。
   第三條 市儲備糧的管理,應當嚴格制度、嚴格管理和嚴格責任,確保市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確保市儲備糧儲得實、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
   有關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承儲企業(yè)做好市儲備糧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儲備糧的日常管理工作,負責擬訂規(guī)模總量、品種結構、儲存布局、購銷及輪換計劃和動用方案并組織實施;參與市儲備糧相關財政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標準向承儲企業(yè)撥付市儲備糧補貼,對市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補貼使用等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
   第五條 市財政部門按照市儲備糧總規(guī)模,負責將市儲備糧所需補貼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及時、足額向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撥付市儲備糧補貼;對市儲備糧的有關財政資金撥付和使用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補貼的標準應當根據實際費用水平確定,并適時進行調整。
   市儲備糧所需貸款由中國農業(yè)發(fā)展銀行北京市分行負責安排。
   第六條 市儲備糧的儲存,應當遵循布局合理、規(guī)模存放、結構優(yōu)化、安全規(guī)范的原則。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企業(yè)承儲市儲備糧。具體辦法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經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承儲企業(yè)可以在外埠儲存市儲備糧。
   第七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承儲企業(yè)簽訂合同,明確承儲企業(yè)的儲存責任、儲存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八條 承儲企業(yè)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執(zhí)行有關儲備糧的法規(guī)、規(guī)章、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以及北京市儲備糧管理的相關制度;
   (二)對市儲備糧實行分品種、分年限、分地點、分貨位儲存和管理。未經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市儲備糧儲存地點或者貨位;
   (三)確保承儲的市儲備糧庫存賬實相符、儲存安全、管理規(guī)范;
   (四)執(zhí)行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出入庫要求;
   (五)建立健全市儲備糧的安全生產、防火、防盜、防汛等管理制度,并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承儲企業(yè)違反前款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解除承儲合同。
   第九條 北京市建立市儲備糧損失、損耗處理制度,及時處理所發(fā)生的損失、損耗。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北京市加強市儲備糧基礎設施建設。政府投資建設的糧油倉庫、質量檢驗設施和設備等市儲備糧相關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權和使用性質;確需變更的,按照北京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一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市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按照市儲備糧實際庫存數量的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輪換。輪換期間,市儲備糧的實際庫存數量不得低于總規(guī)模的80%。
   第十二條 市儲備糧的輪換,應當按照入庫的時間實行先進先出或者根據糧食的質量狀況進行。
   第十三條 市儲備糧的輪換采購,可以通過競價交易、國內(外)定向采購或者市政府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
   市儲備糧的輪換銷售,可以通過競價交易、國內定向銷售或者市政府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油市場信息監(jiān)測預警機制,制定動用市儲備糧的工作流程,適時提出動用市儲備糧的建議。
   第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市儲備糧: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區(qū)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fā)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fā)事件需要動用市儲備糧;
   (三)其他需要動用市儲備糧的情形。
   第十六條 動用市儲備糧,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市儲備糧的品種、數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未經市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市儲備糧。
   第十七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承儲企業(yè)進行監(jiān)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yè)或者儲糧地點檢查市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情況;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市儲備糧采購、銷售、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執(zhí)行情況;
   (三)調閱市儲備糧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對發(fā)現市儲備糧存在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責令承儲企業(yè)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監(jiān)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jiān)督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監(jiān)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jiān)督檢查人員應當記錄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yè)對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干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不執(zhí)行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出入庫要求的,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擅自動用市儲備糧的,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承儲企業(yè)拒絕、阻撓或者干涉監(jiān)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jiān)督檢查職責的,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市儲備糧管理工作中,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設立儲備糧的區(qū)、縣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管理本區(qū)、縣的儲備糧。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8號令發(fā)布的《北京市儲備糧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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