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1995年6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5年6月30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證
第一節(jié) 保證和保證人
第二節(jié) 保證合同和保證方式
第三節(jié) 保證責任
第三章 抵押
第一節(jié)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節(jié)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記
第三節(jié) 抵押的效力
第四節(jié) 抵押權的實現
第五節(jié) 最高額抵押
第四章 質押
第一節(jié) 動產質押
第二節(jié) 權利質押
第五章 留置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fā)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guī)定設定擔保。
本法規(guī)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條 擔?;顒討斪裱降?、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guī)定。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章 保證
第一節(jié) 保證和保證人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八條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
學校、幼兒園、醫(y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第十條 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yè)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yè)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二節(jié) 保證合同和保證方式
第十三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第十四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xié)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xù)發(fā)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
第十五條 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范圍;
(五)保證的期間;
(六)雙方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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