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安全法實施條例》)已于2004年 5月1日起實施。同期生效的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兩者生效純屬巧合,但兩者之間卻有著一定的聯(lián)系,因為多數(shù)的處理都會涉及到民事賠償?shù)膯栴},尤其是人身損害賠償。就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shù)姆秶?、標準應當與一般的損害賠償相一致已形成共識,但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是否可以直接作為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依據(jù)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筆者認為,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與損害賠償責任的分配存在不一致性,即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時,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不能直接作為案件的事實予以認定,法院應當予以重新查實,理由如下:
一、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zhì)上分析,它不具有對民事?lián)p害賠償責任分配的指導功能。
《交通安全法》第一條規(guī)定“為了維護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chǎn)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它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fā)展,為了解決新的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產(chǎn)生的,因此,它具有社會法的性質(zhì);同時,它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車輛、駕車人員的管理和執(zhí)法監(jiān)督提供了法律依據(jù),因此,它又具有公法的性質(zhì)。交通事故的處理和責任認定,正是體現(xiàn)了一種國家公權力的干涉。交通事故民事?lián)p害賠償請求權,屬私法的范疇,對它的歸責原則的認定,體現(xiàn)的是一種審判權和被動權,兩類法律在原則上存在差異性,不存在指導和制約的關系。正因為如此,在法院審理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案件時,應當從一般民事法律規(guī)范出發(fā),就損害賠償?shù)姆墒聦嵳J定的標準、賠償范圍、歸責原則應和其他的損害賠償相一致,不應受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干擾。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調(diào)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jié)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jù)。”首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為自己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jù),公安部門可以根據(jù)責任認定對交通事故的責任人作出罰款、拘留、限制駕車人員的資格等最終的行政決定,從這個意義上說,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為最終的行政決定所必經(jīng)的程序和步驟,是具體行政行為的一部分,它不具有行政可訴性的特性。責任認定的主要功能在于為公安機關行使最終的行政處罰權提供依據(jù),是一種主動性權;其次《交通安全法》已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shù)恼{(diào)解權,從過去的必經(jīng)程序轉(zhuǎn)變?yōu)橐喇斒氯说纳暾埗粍舆M行,調(diào)解已不再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雖然公安機關在調(diào)解時仍然把責任認定作為證據(jù)來分配賠償責任,但這已不是責任認定的主要功能。最后,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并不受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的制約,應當以審查證據(jù)的一般原則對引發(fā)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實、過錯等進行全面的法庭調(diào)查,如果法院認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與事實不符或與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實、適用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作為定案的依據(jù),無需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當事人在起訴或抗辯時,可以按自己主張的事實和認為應當適用的歸責原則進行訴訟和抗辯,不受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限制或先置行使撤銷權。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和損害賠償?shù)呢熑畏峙湓跉w責方法上存在差異性。
《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交通事故的行為對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嚴重程序,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根據(jù)本規(guī)定,認定交通事故的責任有兩個因素,即行為人對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至于關于什么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在公安部《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五條作了一些闡述,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在這里指的“作用”肯定有別于民法上所指的“過錯”,而且這在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中是一個關健的因素,也就是說,在交通事故中,行為人有同等的過錯不一定承擔同等的責任,過錯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人。這種歸責方法,是無法用民事責任的歸責方法來加以解釋的。民事法律的歸責原則有三種,即以過錯責任原則(包括過錯推定原則)為原則,它強調(diào)的損害賠償?shù)乃膫€要素,包括損害行為、損害后果、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及主觀上有過錯,另外以無過錯原則和公平原則為例外,但無論哪一種歸責原則,都不能體現(xiàn)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的“作用”說。
兩類法律規(guī)范在責任分配的差異性,還表現(xiàn)在它們對各自例外情況的具體規(guī)定上?!栋踩▽嵤l例》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jù)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jù)的,承擔全部責任”,該規(guī)定包括責任認定的兩種例外情況,第一種是發(fā)生事故后當事人逃逸必須承擔的責任,第二種是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jù)的必須承擔的責任。這兩種情況,都弱化的過錯責任的原則?!督煌ò踩ā返谄呤鶙l第一款標第二項規(guī)定“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cè)?、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駕駛?cè)艘呀?jīng)采取必要處置的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該規(guī)定強調(diào)的是交通事故行為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對行人的保護。雖然它也無法用無過錯原則和公平原則來加以解釋,但從社會法的角度看,它以加強管理和維護社會利益為出發(fā)點,因此,這種例外歸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它不一定就符合民法的原則,而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必須受民法法律原則的制約。民法歸責原則的例外,主要表現(xiàn)在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上,無過錯責任的受害人往往不是主動行為人,而是被動受害者;公平責任原則也是在查明雙方都沒有過錯,從其他法律關系角度又找不到責任承擔者時才適用 .這兩者歸責原則的例外,都符合公平正義而被損害賠償歸責原則所接納。因此,對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例外,在損害賠償?shù)脑V訟過程中,應當允許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nèi),證明自己過錯的大小,最終根據(jù)過錯來確定賠償數(shù)額的分配。
三、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和損害賠償責任分配在適用法律的范圍上的差異性。
前面已經(jīng)對責任認定的性質(zhì)作了闡述,既然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最終具體行政行為的一個環(huán)節(jié),因此,它所適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nèi),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實施條例》和《交通事故處理規(guī)定》等。由于受到本身權力范圍和法律適用范圍的限制,因此,在責任認定中,有可能對過錯的舉證責任、責任人的范圍等不能作出全面、客觀的分析,從而導致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和損害賠償?shù)呢熑畏峙洳幌嘁恢拢嚺e成榮龍交通事故一案加以說明。
2003年6月3日,成榮龍駕駛二輪摩托車正常超越蘭建駕駛的電瓶三輪車時,由于電瓶三輪車后軸突然斷離,使電瓶車的左后輪彈出,撞擊剛好并行的成榮龍的摩托車,使成榮龍跌至逆向車道,被正在逆向車道正常行使由陳福桂駕駛的農(nóng)用車擠壓,造成成榮龍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是一起意外事件,并查明陳福桂的農(nóng)用車有超載的違章行為。后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diào)解,未能達成一致的賠償意見,成榮龍的家人把蘭建、陳福桂告上法院。法院審理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是意外事件,不能確認是任何一方的過錯,因此應當按公平原則由各當事人分擔責任,考慮到陳福桂有違章行為,應適當多分擔一些。法院審理該案在分配民事賠償責任時,完全采納了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這種觀點有許多值得商榷之處。
首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作出責任認定時,如果認為三輪車的后軸斷裂是由于產(chǎn)品質(zhì)量問題而導致的,但由于受到適用法律規(guī)范的限制,并不能適用其他法律規(guī)定(如《產(chǎn)品質(zhì)量法》)追究第三人(如生產(chǎn)廠家或經(jīng)銷商)的責任,只能對交通事故雙方行為人的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作出判斷。但法院在審理該案時,完全可以從產(chǎn)品質(zhì)量的角度,追究真正有過錯的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完全采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顯屬不妥。
其次,對三輪車后軸的斷裂還有一種可能,即三輪車本身超載、受過外力作用或長期使用不當而留下隱患,對此,成榮龍是否知道應或應當知道對過錯的認定至關重要。由于公安機關交通事故的處理是一種行政行為,它對自己的行為負舉證責任。本案中,成榮龍只要對后軸的斷裂申明是無法預見的,如果公安機關認為他主觀有過錯,對此公安機關應承擔舉證責任,在民事賠償案件審理中,舉證責任剛好相反,如果不是產(chǎn)品質(zhì)量問題造成后軸斷裂的,成榮龍對后軸的斷裂自己是否有免責條件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推定主觀上是有過錯的,應當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這也是兩者在適用法律上的不一致造成。
最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意外事件不等于民事法律上所主張的意外事件。正因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受適用法律范圍和權力性質(zhì)的限制,在確定最終的責任人,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等方面,有別于民事?lián)p害賠償?shù)姆稍瓌t。即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兢敬職守,仍然不能避免這種差異性。但是,如果適用了民事法律,對過錯的認定的結(jié)論可能剛好相反,不一定得出是意外事件的結(jié)論。所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意外事件,并不等于民事賠償案件的公平原則。
四、司法實踐中,對交通事故的全部法律事實重新審查的必要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道路交通事故與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界線還是比較明顯的,在審判實踐中,法院除對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因為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沒有作出責任認定而不得不審查外,一般對道路交通事故不再作審查而直接以責任認定作為證據(jù)被采納?!兜缆方煌ò踩ā穼嵤┖螅缆方煌ㄊ鹿实姆秶鷮⒏訌V泛,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損害賠償案件也越來越多,如果不對交通事故的事實予以重新審查,將會越來越威脅民事?lián)p害賠償?shù)姆稍瓌t,在實踐中,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1、長期以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zhì)走進一個誤區(qū),以為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書是一種行政決定,如果當事人對責任認定書無異議或經(jīng)過救濟程序(如申請復議)仍然得不到更正,那么它便具有法律效力而可以直接被采用。對引發(fā)交通事故和事實、過錯、責任不必再去查實。
2、法官怠于行使審查的權力。雖然意識到責任認定書是一種證據(jù),但認為既然專業(yè)機構(gòu)已作出書面的認定,具有很大的證明效力,無需再浪費精力去重新調(diào)查,對當事人的抗辯事實不作過多的考慮。
3、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的功能缺乏正確的理解,認為責任認定一旦作出,如果不服提出異議后,已經(jīng)采取了所有的救濟措施后仍得不到支持而不得不接受這個事實,很少有人考慮用更廣泛的法律規(guī)范,更充分的變歸責原則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無論是哪種原因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和民事?lián)p害賠償責任分配相混淆,都離不開傳統(tǒng)的有關交通立法的缺陷。如果責任認定的功能主要在于公安機關實施最終的行政處罰權,并且民事調(diào)解功能越來越弱化時,那么交通的責任認定存在的必要性值得探討;如果在民事賠償程序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僅作為證據(jù)使用的話,那么把對交通事故的責任不作評價待的現(xiàn)場勘察圖、檢查、調(diào)查情況、鑒定、檢驗的結(jié)論等材料交給法官,法官可能會對交通事故的事實、行為人的過錯、民事賠償?shù)姆峙涞茸鞒龈涌陀^、全面、公正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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