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艷艷,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溫新河,伊川縣148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陽市西工區(qū)X路X號1、X層。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郭艷芳,河南萬基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艷艷與被告周某、姬某某、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艷艷及委托代理人溫新河,被告周某、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艷芳,被告孫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到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09年9月22日15時10分,被告孫某某騎二輪摩托車帶我(雙胞胎孕婦)并抱孫某某之女兒田××,在回家的路上,被被告周某駕駛的豫x號小轎車撞翻,致我受傷。交警隊認定周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孫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我不負事故責任。被告支付部分醫(yī)療費后拒不照頭。故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5172元、誤工費4000元、護理費6300元、伙食補助費30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交通費1080元。
被告周某辯稱:1、應(yīng)按事故認定書劃分責任承擔,我在事發(fā)后積極配合治療,我愿承擔合理合法的賠償責任,2、原告請求過高,部分數(shù)額計算不合理。
被告姬某某辯稱:我將車況良好、證照齊全的車輛借給周某使用沒有過錯,我不應(yīng)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辯稱:1、該事故的投保人是姬某某。2、本次事故醫(yī)療費限額是x元,超過部分有其他被告負擔。3、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不在承擔范圍。
被告孫某某辯稱:我是正常行駛,被告周某追尾相撞,我不應(yīng)承擔任何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5時10分,被告周某駕駛豫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伊川縣豫港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郵政儲蓄所門口時車前部撞到公路前方孫某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尾部,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致原告及孫某某、田××三人受傷,伊川縣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隊勘查認定:周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孫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方艷艷、田××不負事故責任。
原告經(jīng)伊川縣中醫(yī)院診斷:1、宮內(nèi)孕四個月。2、雙胎。3、外傷。住院治療98天,由其丈夫石××陪護98天,花去醫(yī)療費5172元,交通費1080元,被告周某預(yù)支原告4500元。
同時查明:原告及其丈夫石××二人均在伊川縣韋濤水暖安某門市工作,方艷艷每月享有1220元、1185元、1210元不等的工資,石××每月享有1850元、1910元不等的工資。該門市部出具有停發(fā)其二人誤工期間的工資證明。
另查明:豫x號小型普通客車屬被告姬某某所有,2009年3月11日,姬某某將該車輛(發(fā)動機號x)在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2009年9月22日15時10分,被告姬某某將該車輛出借給被告周某駕駛使用。
本院認為:被告周某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中,存在觀察不周,制動措施不力之過失,與公路前方孫某某駕駛的機動車碰撞,致原告人身遭受損害,被告周某應(yīng)當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孫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亦有過錯,應(yīng)當承擔次要責任。伊川縣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姬某某將車輛出借給具有駕駛資格的周某駕駛使用沒有過錯,其不應(yīng)承擔民事責任。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作為姬某某車輛的保險人,其應(yīng)在該車輛投入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賠償限額內(nèi)向原告予以賠償。超過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周某、孫某某二人按過錯比例分擔。原告住院期間,每天減少工資40元,其誤工費98天×40元,計3920元;石××護理原告期間,每天減少工資63元,其護理費98天×63元,計617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10元,計980元。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應(yīng)賠償(一)、原告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x元,(二)、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6152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與被告周某、姬某某已達成協(xié)議,本院作出的(2010)伊民一初字第46-X號民事調(diào)解書已經(jīng)確認,被告周某預(yù)支原告的款項應(yīng)從中扣減,被告周某、孫某某無需再承擔各自相應(yīng)的賠償責任。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方艷艷x元,其中:支付給原告x元,支付給被告周某4500元,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孫某某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受理費500元,由被告周某負擔350元,被告孫某某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朱平均
人民陪審員李某漢
人民陪審員付艷輝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張勝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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