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
被告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劉某訴被告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2009年8月經人介紹與被告程某某相識,同年農歷10月16日舉行結婚儀式,2010年1月4日登記并領取結婚證。因二人婚前相識時間較短,互相了解不夠,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務瑣事吵架。今年農歷正月初八因二人生氣后,被告外出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現已破裂。故依法起訴,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依法返還彩禮金x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程某某辯稱,我和原告劉某因感情不和無法共同生活,我同意離婚。原告交付的彩禮金是x元而不是x元。這些錢在結婚時已用于購置結婚用品,我不應該返還。
原告劉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本人身份證一份,以此證明原告的身份;2、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系合法的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形式合法、內容真實,且被告無異議,應當予以確認。對于彩禮金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自認x元,本院確認彩禮金為x元。
被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證人白XX、邵XX的當庭證言;2、結婚時錄像光盤一個。均用以證明被告程某某在結婚當天帶到原告家的財產情況。
對上述證據,原告認為兩個證人均為被告近親屬,其證言不能采信。本院認為,兩證人雖為被告親屬,但其直接參與了婚禮儀式,其證言可與其它證據一起綜合考慮、印證。至于錄像光盤,經庭后合議庭審查,效果模糊,僅供參考。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劉某與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2月2日舉行結婚儀式,2010年1月4日登記并領取結婚證?;榍霸娼o被告彩禮金x元,同時購置的財產有席夢思床一張、組合衣柜一套、沙發(fā)一套、彩電一臺。被告購置的財產有電動車一輛、影碟機一臺、被子六條、單子六條、銅盆一個、皮箱一個、床上用品二套,以及衣物、首飾、化妝品等個人用品。原被告的上述物品,除電動車在被告家中外,其余均在原告家中。另外,被告結婚時有壓箱子錢5000元,婚后被告取出借給其娘家姐姐。因原、被告婚前相識時間較短,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瑣事生氣、吵架。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離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并返還彩禮金x元等情。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起訴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對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彩禮金的要求,鑒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且原告因支付彩禮金導致生活困難,本院認為應酌情返還,以5000元為宜。原被告婚前的財產,依法應各歸各有。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劉某與被告程某某離婚。
二、被告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彩禮金5000元。
三、原告劉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程某某被子六條、單子六條、影碟機一臺、皮箱一個、床上用品兩套及被告程某某的衣物等個人用品。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劉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兩份,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國斌
審判員:耿冬濤
人民陪審員:杜冠偉
二○一○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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