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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鄭鐵中刑初字第11號

當事人:   法官:   文號: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鄭鐵中刑初字第X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人民檢察院鄭州鐵路運輸分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辯護人翟書博,河南國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鄭州鐵路運輸分院以豫檢鄭鐵刑訴(2010)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運輸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檢察院鄭州鐵路運輸分院指派檢察員田明、張東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翟書博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鄭州鐵路運輸分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張某某從四川省綿陽火車站乘上成都開往沈陽北的K386次旅客列車11車X號下鋪。次日12時許,當列車運行至西安開車后,乘警在其攜帶的棕色拉桿皮箱夾層鐵盒內(nèi)查獲疑似冰毒可疑物21包,經(jīng)鑒定,21包毒品可疑物共重584.9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時提供有公安機關抓獲經(jīng)過、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的毒品及上繳毒品單據(jù)、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火車票、證人證言、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被告人張某某供述等證據(jù)。該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非法運輸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被告人張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毒品未流入社會,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張某某予以懲處,并當庭提出了對被告人張某某以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其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毒品未流入社會,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張某某從四川省綿陽火車站乘坐成都開往沈陽北的K386次旅客列車11車X號下鋪。次日12時許,當列車運行至西安開車后,乘警從其攜帶的棕色拉桿皮箱夾層鐵盒內(nèi)查獲疑似冰毒可疑物21包,并當場將其抓獲。經(jīng)鄭州市公安局和河南省公安廳鑒定,21包毒品可疑物共重584.9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公安機關抓獲經(jīng)過、提取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證實了2010年1月23日K386次列車乘警從X號車廂X號下鋪被告人張某某攜帶的棕色拉桿皮箱夾層鐵盒內(nèi)查獲毒品,被告人張某某即供認是冰毒和麻古丸,公安人員當場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并將查獲的毒品予以扣押的事實。證人關××、葉××證言證實了乘警從X號車廂X號下鋪旅客攜帶的棕色拉桿皮箱夾層鐵盒內(nèi)查獲毒品的經(jīng)過。鄭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河南省公安廳出具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分別證實,從被告人張某某處查獲的毒品共重584.93克,其中白色晶體2包重量分別為33.36克、48.02克,4包重241.68克,紅色藥片15包重261.87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別為47.91%、41.60%、36.94%、14.54%。另有被告人張某某所持火車票、查獲的毒品及上繳毒品單據(jù)、被告人張某某受過刑事處罰的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及其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攜帶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運輸,其行為已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shù)量大。起訴書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運輸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應依法從重處罰。公訴機關及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張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毒品未流入社會,可酌情從輕處罰的公訴意見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期間,從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

二、沒收的個人財產(chǎn)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侯紅偉

審判員郝劍

審判員王新國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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