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電力器材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奉賢區(qū)X鎮(zhèn)xx公路xx,實際經營地上海市徐匯區(qū)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陸偉民,上海市廣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xx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xx路xx弄。
法定代表人尤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熊春景,上海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矯健,上海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xx電力器材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xx電力科技有限公司虛假宣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陸偉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矯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xx電力器材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是2002年8月成立的專業(yè)研制新型節(jié)能線路器具和防雷裝置的高新技術企業(yè),曾被授予“上海市高新技術企業(yè)”、“中國著名品牌”、“質量誠信示范單位”等榮譽。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其股東章xx曾是原告的承包人。2008年5月,原告從案外人xx處取得被告的產品介紹冊一本,該介紹冊共80頁,其中28頁盜用了原告產品介紹冊的圖片、產品型號等。此外,被告網站首頁中產品名為NXL-G加強型系列楔型耐張線夾及絕緣罩、FJDL-50/240驗電接地環(huán)的圖片使用了原告的圖片,被告還在慧聰網的產品文字介紹中進行虛假宣傳。原告認為,原、被告系同業(yè)競爭者,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產品圖片,會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告的產品系原告生產,并使得被告的銷量大幅增長,原告的銷量大幅下降,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中的虛假宣傳,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5萬元;3、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費1.5萬元、查檔費102元。庭審過程中,原告當庭表示不再就慧聰網上有關被告產品介紹的文字內容主張侵權。
被告上海xx電力科技有限公司辯稱,被告網站上的圖片或自己有專利權,或是國內標準化產品,被告沒有盜用原告的宣傳資料作虛假宣傳,沒有混淆原告與被告產品的差別,原告訴稱的圖片是電力行業(yè)的標準化產品圖片,許多廠家的產品圖冊都使用了相同或類似的圖片,其屬于“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其他廠家的相同圖片生成時間早于原告,原告抄襲了其他廠家的圖片,原告對涉案圖片不享有合法權益。被告接受原告委托銷售部分原告產品,原告從被告的宣傳行為中沒有損失只有獲利,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缺乏依據(jù),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一、原、被告的經營情況
原告上海xx電力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經營范圍為電力器材、電纜附件、電力設備、模具、電力自動化產品、防雷設備、高低壓開關的制造、加工、銷售,橡塑制品的加工。2004年全國市場誠信建設組織委員會向原告頒發(fā)了質量、服務誠信示范單位的證書;2006年原告公司生產的“兆邦”牌電力器材系列產品被中國市場品牌與管理委員會、中國產品質量認證中心認定為“中國著名品牌”。2008年10月8日,原告的防雷支柱絕緣子獲得實用新型專利證書,2008年2月、2009年4月,原告的FEG-12/5型防雷支柱絕緣子先后被評為上海市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及上海市重點新產品。2009年1月原告的FDL-50/240型防雷驗電接地環(huán)項目被認定為上海市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
2005年3月16日原告與案外人章xx簽訂承包協(xié)議,約定由章xx承包原告在福建區(qū)域的銷售業(yè)務。原告作為生產商提供資料和技術,配合章光龍的銷售活動。承包協(xié)議的有效期為自簽訂日起兩年。
2006年7月,章xx與案外人尤xx共同出資成立被告上海xx電力科技有限公司,經營范圍為在電力科技領域內的技術開發(fā)、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轉讓,電器設備、電動工具、電線電纜、電力設備、模具、橡塑制品、金屬制品、五金交電、自動化設備的銷售,從事電力線路X組裝生產,章xx任該公司經理。2007年被告的銷售收入約人民幣340萬元,利潤約30萬元。被告在庭審中陳述,被告自己不生產產品,主要是銷售其他廠家生產的產品。
二、原、被告產品介紹冊的比對及制作情況
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產品介紹冊,被告對真實性均沒有異議。本院將兩本介紹冊進行比對后發(fā)現(xiàn),二者存在如下相同之處:1、二者封面和封底的設計相似。兩本冊子的封面除中間圖片不同外,均在左上角印制了公司商標,圖片上方均印有“新型節(jié)能電力金具及絕緣護罩”字樣,下方均印有“科技創(chuàng)新節(jié)能專家”字樣,右下角均為公司名稱。兩本冊子的封底上,商標、公司聯(lián)系方式、網絡實名等內容的布局也完全相同。2、被告的產品介紹冊共80頁,其中有28頁與原告產品介紹冊完全相同或高度雷同,具體表現(xiàn)為二者使用的圖片、表格、文字、布局相同或非常相似,其中第2-8、10-15、18-22、35-38、51頁與原告的相關頁面相同;第1、9、16、17、23、35頁與原告的相關頁面整體相似,僅個別小圖有所不同。3、部分圖片中的特有細節(jié)相同。被告介紹冊第10頁與原告介紹冊第13頁均為JNXL型絕緣楔型耐張線夾,位于右上方的產品圖片中央有相同的圓形標記;被告介紹冊第7頁與原告介紹冊第7頁均為NXL-G(加強型)系列楔型耐張線夾及絕緣罩,左上角的產品圖片上打有相同的數(shù)字型號。4、原、被告介紹冊封面內頁的公司簡介文字大部分雷同,且均含有“……公司是專業(yè)研制及生產新型節(jié)能線路金具、電站金具……的企業(yè)。公司擁有雄厚的技術力量,先進的生產設備和現(xiàn)代化的檢測手段……為國內規(guī)模較大的新型金具專業(yè)生產企業(yè)”等內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名為樣本(一)、樣本(二)的光盤作為原告制作其產品介紹冊的證據(jù),光盤中的EPS圖片文件與原告產品介紹冊中的頁面能夠一一對應,點擊文件屬性,顯示修改時間為2006年3月7日。被告對光盤圖片的制作時間提出異議,認為是為本次訴訟特地制作的,但未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EPS圖片文件內容與其產品介紹冊能夠對應,圖片修改時間與其當庭陳述的產品介紹冊制作時間能夠吻合,在無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原告收集素材、設計并制作了產品介紹冊。
原告另申請證人倪明出庭作證,欲證明2006年原告委托倪明所在的公司制作產品介紹冊事宜,但原告提供的書證對倪明的公司名稱前后闡述不一,且未能提供原告委托該公司制作、印刷手冊的合同等履行證據(jù),鑒于原告未能就待證事實形成基本的證據(jù)鏈,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了洪都等多家業(yè)內企業(yè)的產品介紹冊,以及浙江僑泰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上海安薦電力器材有限公司、上海世林電力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等委托被告銷售其產品的授權書,欲證明涉案的產品名稱、型號、圖片屬于公有領域,原告不享有專用權;被告產品介紹冊上的部分圖片由授權被告銷售產品的廠家提供。本院將上述廠家的產品介紹冊與原、被告的產品介紹冊進行比對,大部分圖片的拍攝角度、產品的細節(jié)、型號中的英文數(shù)字組合、文字介紹內容、排版等均存在差異。即使有個別圖片相同,其介紹冊的整體排版和其他頁面內容也均與原、被告的不同。在此情形下,被告提供的銷售授權書只能證明其他廠家委托被告銷售產品的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產品介紹冊上的圖片來源于這些廠家。
被告另提供了原告出具給案外人章xx的授權書、2008年2月23日原告發(fā)給案外人章xx的產品價目表等,證明原告委托被告銷售其產品,被告有權使用原告圖片,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原件,原告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該組證據(jù)只能證明原告與章xx個人之間有委托銷售關系,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委托銷售關系,與待證事實之間不具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納。
被告未就其產品介紹冊的制作過程及素材來源提供其他證據(jù)。
同時,被告在庭審中陳述,被告介紹冊第10頁的JNXL型絕緣楔型耐張線夾產品圖片復印了原告的圖片,是因為當時被告接受委托銷售原告產品,因此在被告產品介紹冊上使用了原告的這張產品圖片。
三、被告網站產品圖片的使用情況
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黃某公證處申請證據(jù)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陸偉民會同公證員方旭華及工作人員王佳慶,在公證處用計算機進行了如下操作:進入x,在地址欄中鍵入網址://www.x.com/en/并回車,頁面左上角顯示上海正耐電力科技有限公司,頁面底部顯示“上海正耐電科技有限公司版權所有”,頁面中間“x”欄目下顯示兩行產品圖片,每張大小約為x,其中第一行左起第二張圖片名為“NXL-G加強型楔型耐張線夾及絕緣罩”,由上下兩個產品圖片組成,位于上方的是深色絕緣罩圖片(以下簡稱此圖為“深色絕緣罩圖”),右起第一張圖片名為“FJDL-50-240驗電接地環(huán)”(以下簡稱此圖為“接地環(huán)圖”),點擊“x”,點擊“x”,對打開的頁面進行實時打印。2009年11月17日,上海市黃某公證處出具了(2009)滬黃某經字第x號公證書。
庭審中,原告明確其主張,認為上述深色絕緣罩圖、接地環(huán)圖分別系原告產品介紹冊第1頁第二行左起第二張圖片以及第16頁上方的紅色圖片。
被告提供光盤一張,證明被告網站上的上述兩張圖片是被告自行拍攝或掃描自其他廠家介紹冊,而非原告的圖片。被告認為,光盤中文件名為“第一圖2副本2211.jpg”的圖片就是深色絕緣罩圖;文件名為“02-x.jpg”的圖片就是“接地環(huán)圖”,該兩張圖片的產品上均刻有被告公司的圖形商標,點擊兩個文件的屬性,在“摘要”中顯示拍攝時間為2008年9月3日。
經比對,被告網站上的“深色絕緣罩圖”與原告產品介紹冊第1頁第二行左起第二張圖片外觀相同,與被告提供的文件名為“第一圖2副本2211.jpg”的圖片有明顯區(qū)別?!敖拥丨h(huán)圖”與原告的JDL-F絕緣驗電接地環(huán)圖及被告提供的文件名為“02-x.jpg”的圖片外觀均非常接近,后二者的區(qū)別在于高光部位有所不同、產品上的圖形商標不同,但由于被告網站上的“接地環(huán)圖”像素過低,高光部位和圖形商標難以辨認。
被告提供專利號為x.X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一份,外觀設計名稱:絕緣驗電接地環(huán)(FJDL型50/240),專利權人章xx,授權日期2009年5月27日。2008年8月1日,上海安薦電力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給被告的授權書中,委托被告銷售的產品包括FJDL-50/240接地環(huán)。
另查明,原告為本案支付律師費x元,公證費1000元,查檔費102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高新技術企業(yè)證書、中國著名品牌證書、質量服務誠信示范單位證書、承包協(xié)議書、承諾書、原告產品宣傳冊、被告產品宣傳冊、被告2007年度生產經營情況、耐張線夾企業(yè)標準、(2009)滬黃某經字第x號公證書、實用新型專利證書、重點新產品證書、上海市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證書、公證費發(fā)票、律師費發(fā)票、工商查檔費發(fā)票、《樣本一》《樣本二》光盤,被告提供的業(yè)內廠家產品介紹冊、絕緣驗電接地環(huán)外觀專利證書、圖片光盤、銷售授權書、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yè)道德,不得從事?lián)p害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包括不得對自己的經營狀況、產品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使相關公眾對其與其他經營者之關系產生混淆和誤認等。
原、被告在電力器材、設備領域系同業(yè)競爭者,被告實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虛假宣傳行為。理由如下:1、原、被告產品介紹冊中有28頁在排版、圖片、表格、參數(shù)、文字等方面完全相同或高度雷同,甚至封面、封底、產品上的商標等細節(jié)處也完全一致。2、原告提供的光盤可以證明其產品介紹冊的制作情況及素材來源,而被告未能證明其產品介紹冊的素材有合法來源。被告提供的業(yè)內廠家的產品介紹冊與原、被告的產品介紹冊在產品外觀、拍攝角度、排版、產品型號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別,不能作為被告介紹冊素材來源的證明,同時也說明在這一領域,即使是標準化產品,不同廠家的產品名稱、產品外觀、產品型號仍然有所差異。3、被告的總經理兼股東章xx曾是原告公司地區(qū)銷售業(yè)務的承包人,可以接觸到原告的產品介紹冊,被告也曾當庭承認復制了原告的一幅產品圖片。4、被告自述其主要是銷售其他廠家的產品,卻在產品介紹冊中照搬原告的企業(yè)簡介,稱自己為“國內規(guī)模較大的新型金具專業(yè)生產企業(yè)”,與事實不符,亦可使消費者誤認為被告具備了生產產品介紹冊上相關產品的能力,從而不恰當?shù)靥岣吡吮桓娴臉I(yè)內競爭力。5、從原、被告證據(jù)看,與原告建立委托銷售關系的是案外人章xx個人,而非被告,故被告使用原告的產品圖片不具備正當理由。結合上述因素,本院認定被告產品介紹冊中有28頁抄襲了原告產品介紹冊的內容,企業(yè)簡介中使用了與原告介紹冊高度雷同、而與被告的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內容。
此外,被告網站上的深色絕緣罩圖與原告產品介紹冊上的絕緣罩圖相同,且包含在被告抄襲原告介紹冊的28頁內容之中,而被告提供的光盤圖片與其網站使用的圖片不同,未能證明網站圖片系被告自行拍攝或有其他合法來源。同時,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對絕緣罩產品享有相關權利或實際經營與原告產品完全相同的深色絕緣罩產品。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在其網站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產品介紹冊上的深色絕緣罩圖片。
被告的上述行為不當占用了原告為宣傳企業(yè)及其產品已付出的智力勞動成果,可使相關公眾對原被告之間的關系產生混淆和誤認,從而使自己獲得潛在的商業(yè)利益,同時會對作為競爭對手的原告產生競爭排斥的不利后果,屬于以其他引人誤解的方式進行商品宣傳的虛假宣傳行為。
原告另主張被告網站上的接地環(huán)圖亦抄襲了原告的產品圖片,對此,原、被告均提供了外觀相似的產品圖片,由于原告公證書上記載的被告網站圖片像素過低,難以判斷網站圖片究竟采用的是原告的圖片還是被告的圖片,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時,被告網站上接地環(huán)圖對應的產品名稱是FJDL-50-240驗電接地環(huán),與被告提供的外觀設計專利記載的產品名稱相一致,被告亦提供了接受其他廠家委托銷售該型號產品的授權書。因此,由于原告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被告網站上的接地環(huán)圖系使用了原告介紹冊上的產品圖片,而被告對FJDL-50-240驗電接地環(huán)擁有專有權利且有權銷售,本院對原告針對該圖片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實施了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該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被告辯稱涉案產品介紹冊已經停止使用,但就停止使用的時間有前后不一致的陳述,且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被告仍應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本案中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與原告因侵權所遭受的損失難以確定,宣傳冊及網站圖片雖對產品的銷售有一定促進作用,但購買者購買產品還要看實物,因此被告的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的損害是有限的,原告主張25萬元的賠償金額過高。本院將根據(jù)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jié)、侵權行為與獲利之間的因果關系、原告企業(yè)及產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經營規(guī)模等因素酌情確定。原告為本案支付的律師費、查檔費屬于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但律師費數(shù)額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被告上海xx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xx電力器材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x元;
三、被告上海xx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xx電力器材有限公司律師費人民幣6,000元,查檔費102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276元,由原告上海xx電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擔2378元(已繳納),被告上海xx電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擔28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倪紅霞
審判員許懿
代理審判員余繼鐘
書記員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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