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p>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
委托代理人董友道,平利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略)。
原告黃某乙與被告唐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乙訴稱,我幼時母親病故,父親憨厚老實身體常年多病,家庭極度貧窮。我自己智力低下從未讀過書。2005年,被告托幾位媒人向我求婚,遭到我的拒絕。但被告強行給了我200元現(xiàn)金為婚禮金。因我無力返還現(xiàn)金,只好答應婚約。然后就和被告同居在一起,2006年2月23日補辦了結婚登記。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芳。因為我居住比較偏遠,對于法律不知。造成了被告對我隨意辱罵和毆打。2006年正月、3月以及2007年被告均以種種理由對我拳打腳踢,并且更為可惡的是被告隨意誹謗我的名譽。雖然在這幾次家庭糾紛中,被告都保證不再傷害我,請人出面說情和保證。但是被告往往在事過幾日后,就老毛病復發(fā),繼續(xù)對我實施暴力傷害,兩次以贍養(yǎng)我的父親為名,占有了財產(chǎn)后又趕走我的父親。以上種種說明了我與被告婚姻結合是威逼而成,毫無婚姻基礎,婚后被告無視婚姻家庭夫妻地位平等,對我實施家庭暴力和人格名譽的侮辱,其行為屢教不改?,F(xiàn)在我與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請求人民法院準予我同被告離婚,婚生女由被告撫養(yǎng)。
被告唐某某辯稱,我與原告系經(jīng)人介紹后自由戀愛的,結婚時,我們雙方約定地點,我請專車去接的?;楹蟮?007年9月7日添了一女唐某芳。雖然我與原告婚后不時有些口角之爭,或者有時有些小摩擦,但這些都是夫妻間正常的生活部分,并不奇怪。原告訴稱的實施家庭暴力,打罵原告毫無根據(jù)不是事實,并且也沒人能相信。我認為,我和原告是經(jīng)過相互認識和了解,彼此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而登記結婚。我們之間的結合有比較牢固的婚姻基礎,我們婚后能相處融洽,夫妻間互相體貼。我和原告不存在感情上的破裂。所以,原告要求離婚,我堅決不同意。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之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2月23日在平利縣民政局八仙婚姻登記所登記結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唐某芳。婚姻存續(xù)期間從2006年起,雙方曾因瑣事發(fā)生矛盾和家庭糾紛。2010年7月20日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唐某某五次前往原告娘家接原告黃某乙回家未果,雙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內共同財產(chǎn)有豬草機一臺、欠陳文金的外債2700元。2010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實施家庭暴力,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中,本院多次主持調解未果。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戶籍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贍養(yǎng)協(xié)議、證人證言、調查詢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原、被告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離婚案件的法定離婚條件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應當提供能夠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jù),但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jù)證明其與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也沒有提供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律情形,雖被告也承認自己脾氣不好,但這并不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于法而言,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者,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在調解現(xiàn)場被告跪求原告給予一次機會,這些都說明了被告對于自己的不良行為有了悔改的決心,于情而言,本案也不宜判決原、被告離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應改正壞脾氣,原告也應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維護家庭團結。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乙的離婚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300元,由原告黃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李軒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魏剛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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