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韓某某,男,1963年6月8日。
被告余某甲,男,1951年12月15日。
被告余某乙,男,1979年6月9日。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韓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將起訴狀副本、應(yīng)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民事風險提示書、開庭傳票公告送達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某甲、余某乙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yīng)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韓某某訴稱:2008年6月17日,被告余某甲向我借款x元整,借款期限為2010年2月10日前還清,如不還請按銀行利息四倍計算。本人多次追要被告分文不給,再次追要余某甲的兒子余某乙為其父擔保。約定2010年2月10日還不清所有現(xiàn)金,由余某乙承擔所有債務(wù)。但至今未還。為維護我的合法權(quán)益,特提起訴訟。請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時償還欠款及利息。
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未到庭應(yīng)訴,也未向本院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余某甲向原告韓某某借款x元整,借款期限為2010年2月10日前還清,如不還清按銀行利息四倍計算。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還,后被告余某甲之子余某乙為其父擔保,約定2010年2月10日如還不清所有借款,由余某乙承擔所有債務(wù)。后經(jīng)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還款。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及時償還貨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實由原告陳述、借條、擔保書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系借貸關(guān)系,從原告的當庭陳述及出示的借條、擔保書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應(yīng)予支持。被告余某乙作為擔保人理應(yīng)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余某甲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韓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從借款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利率按雙方當事人約定即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被告余某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被告余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肖艷華
審判員王占運
人民陪審員黃某杰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楊樂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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