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桐柏縣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桐柏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某某、姚某某,河南朝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桐柏縣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10〕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盜竊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袁xx、趙x利用在桐柏興源礦業(yè)有限公司二采區(qū)風井上夜班之機,盜走金礦石200公斤,價值4313.76元人民幣。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親屬主動繳納罰金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袁xx、柳xx、焦x、李xx等人證言,桐柏興源礦業(yè)有限公司證明,價值計算方法情況說明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關書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盜取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親屬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能主動繳納罰金,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何純剛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趙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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