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裕?。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段某乙(身份證姓名段某軍),男,1977年6月28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刀文臣字?。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鄭州勝龍信息電子技術(shù)有限公司職工,現(xiàn)?。裕?。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裕?。
委托代理人:周國信,河南真源(略)事務所(略)。
一審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原系鹿邑縣信用聯(lián)社城關(guān)信用社職工,大專文化,?。裕?/p>
申請再審人段某甲、段某乙因與被申請人郭某某、原審被告武某債務擔保糾紛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周民再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段某甲、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國信到庭參加訴訟。武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2003年3月24日,一審原告郭某某起訴至鹿邑縣人民法院稱,段某甲于1998年5月12日向其借款4萬元,使用期限三個月,到期歸還,并約定年息一分六厘。武某為擔保人。使用期限到后,其多次催要,段某甲拒不償還。2002年9月7日,段某甲、段某乙又向郭某某出具欠條,約定2002年12月20日償還本金4萬元,武某作為擔保人在該欠條上簽字?,F(xiàn)該款到期后仍沒有償還,武某也未承擔擔保責任,故要求三被告償還本金4萬元,利息3萬元。段某甲、段某乙經(jīng)依法傳喚未到庭,未答辯。武某辯稱,我為被告段某甲、段某乙第一次借款作擔保屬實,但已經(jīng)超過擔保時效,我第二次擔保的是還款時間,故不應該承擔對該借款的連帶清償責任。
鹿邑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1998年5月12日,段某甲、段某乙經(jīng)武某擔保在郭某某處借款4萬元,并約定年息一分六厘,使用到期后,郭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段某甲、段某乙經(jīng)武某擔保,于2002年9月7日又出具欠條一份,并約定到2002年12月20日前償還本金4萬元,2003年5月1日前償還利息x元。借款到期后,段某甲、段某乙未還款,武某也未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鹿邑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段某甲、段某乙欠款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郭某某要求償還借款本息的請求,應與支持。武某為該債務提供擔保,應承擔連帶責任。鹿邑縣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2003)鹿郊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一、段某甲、段某乙償還郭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利息按雙方約定一分六厘計算至2003年6月20日),自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付清。二、200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計,至執(zhí)行完畢止。三、武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負擔。
一審判決生效后,周口市人民檢察院向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抗訴稱,段某甲于2002年4月10日歸還郭某某x元,原判認定段某甲欠郭某某本息x元的事實錯誤。2002年9月7日給郭某某所打欠條是受脅迫的行為,為無效證據(jù),鹿邑縣人民法院審理程序違法。
鹿邑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段某甲再審中提供的落款日期為2002年4月10日收到條載明:“今收到段某甲還來現(xiàn)金貳萬貳仟元(¥x.00),收款人郭某某”。郭某某不認可該收條并申請鑒定,鹿邑縣人民法院委托周口市訴訟證據(jù)咨詢中心鑒定。該中心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周刑資文技字第X號刑事科學技術(shù)鑒定書,結(jié)論為:檢材“收到條”上的簽名“郭某某”字跡不是郭某某本人所寫。
鹿邑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段某甲、段某乙欠郭某某款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段某甲所提供的收到條上的簽名經(jīng)鑒定不是郭某某本人所寫,故不能認定其已償還郭某某x元。段某甲、段某乙、武某關(guān)于欠條及擔保是在郭某某的脅迫下所寫的申請理由無證據(jù)證實。周口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段某甲、段某乙應承擔還款責任,武某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鹿邑縣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鹿民再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維持鹿邑縣人民法院(2003)鹿郊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
段某甲、段某乙向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稱,鹿邑縣人民法院委托鑒定的程序違法,且鑒定結(jié)論未經(jīng)雙方當事人質(zhì)證,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2002年9月7日的欠條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所打的。郭某某于2002年12月26日晚拉走其120件老糟坊酒計價x元,應在本案中沖抵欠款。郭某某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審后查明的事實除和一審、原再審一致外,另查明,郭某某認可借款給段某甲后,曾收到過2200元利息,該事實與段某乙2002年9月7日出具的“以前還款2200元,作廢。2002年4月9日”的證明相印證,即該2200元應計入段某甲償還郭某某的欠款總額。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段某甲經(jīng)武某擔保于1998年5月12日向郭某某借款4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借款提前支付三個月的利息1920元,有借款協(xié)議在卷,且被申請人郭某某予以認可。借款事實發(fā)生后,郭某某承認段某甲、段某乙償還過2200元利息,且有段某乙2002年9月7日出具的\\\"以前還款2200元,作廢。2002年4月10日\\\"的證明相互印正。段某甲提供的x元的收到條,經(jīng)周口市訴訟證據(jù)咨詢中心鑒定,收到條上\\\"郭某某”的簽名不是郭某某本人所寫,該鑒定結(jié)論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段某甲提出郭某某帶人強行拉酒一事,其事實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guān)系,本案不予審查。但段某甲借款時支付的1920元利息和借款后償還的2200元利息,在執(zhí)行時應從一審判決的利息中扣除。2005年10月14日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作出(2006)周民再字第X號民事判決:維持鹿邑縣人民法院(2005)鹿民再字第X號民事判決。
段某甲、段某乙向本院申請再審稱,首先,原再審法院對收到條的鑒定程序違法。依據(jù)全國人大委員會《關(guān)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七條之規(guī)定,公安機關(guān)沒有對外鑒定的資格,且鑒定人員只有一人。鹿邑縣人民法院不應該對“郭某某”三字是否為郭某某本人所寫進行鑒定,因為郭某某在庭審時,已經(jīng)承認名字是自己寫的。其次,郭某某強行拉走其120件價值x元的酒,是為了抵賬,應該與欠款折抵。其三,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顯失公平,段某甲、段某乙已全部償還完郭某某欠款。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郭某某辯稱,原再審程序不存在違法情形,對x元收到條的鑒定程序合法,其只收到過段某乙償還的2200元。段某甲、段某乙所稱搶酒之事無證據(jù)證實,故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查明,1998年5月10日,段某甲與郭某某簽訂一份借款協(xié)議,載明:借款人段某甲于1998年5月12日上午借到郭某某現(xiàn)金4萬元整,使用期限叁個月,年息為一分六厘,止九八年八月十二日已結(jié)算利息為1920.00元(利息提前扣除)到期歸還。借款人段某甲,擔保人武某,并加蓋段某甲私章。2002年9月7日,有段某甲、段某乙、借款擔保人署名的欠條載明:“今欠郭某某款四萬元整,在本年12月20日先歸還本金,下欠利息截止2003年5月1日付清,貳萬伍仟陸佰元利息。段某甲、段某乙,借款擔保人武某。2002年9月7日?!蓖眨文骋易詴C明一份,即“以前還款2200元作廢,2002年4月10日?!彪p方對此不持異議。鹿邑縣人民法院再審時,段某甲提交收到條一份,載明:“今收到段某甲還來現(xiàn)金貳萬貳仟元整(¥x.00)。郭某某,2002年4月10日?!惫衬吃?005年4月13日庭審后提交的書面質(zhì)證意見中陳述,自己根本未向?qū)Ψ匠鼍呤盏絰元的收條,并申請對該收到條的真實性進行鑒定。鹿邑縣人民法院遂委托周口市訴訟證據(jù)咨詢中心對該收到條上“郭某某”的簽名是否是郭某某所寫進行司法鑒定。該中心于2005年5月26日出具(2005)周刑咨文技字第X號刑事科學技術(shù)鑒定書,結(jié)論為“檢材收到條上的簽名郭某某字跡不是郭某某本人所寫?!?005年10月12日,鹿邑縣人民法院開庭對該鑒定結(jié)論質(zhì)證,段某甲、段某乙經(jīng)傳喚未到庭。武某、郭某某對該鑒定結(jié)論不持異議。
本院再審認為,段某甲、段某乙、武某于2002年9月7日向郭某某重新出具的欠條,是三方對借款數(shù)額、所應償還的利息數(shù)額、還款期限及擔保責任的重新約定,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guān)規(guī)定,為有效約定,三方當事人均應遵照執(zhí)行。段某甲再審期間提供的有“郭某某”簽名的收到條,經(jīng)周口市訴訟證據(jù)咨詢中心鑒定,“郭某某”三字不是其本人書寫。該鑒定是鹿邑縣人民法院根據(jù)郭某某的申請委托周口市訴訟證據(jù)鑒定中心而作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guān)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開始實行,該規(guī)定第七條關(guān)于“偵查機關(guān)根據(jù)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gòu),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yè)務”的內(nèi)容不適用于本案。該鑒定結(jié)論經(jīng)三方當事人質(zhì)證,且與郭某某庭審后的書面質(zhì)證意見及之后的多次陳述能相互印證,故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使用,即該收到條不能證明段某甲、段某乙已向郭某某償還x元。其次,該收到條的落款時間為2002年4月10日,從邏輯上分析,段某甲、段某乙如果已償還郭某某x元,那么在之后的2002年9月7日重新出具欠條時,應將該x元扣除,但2002年9月7日有段某甲、段某乙、擔保人武某簽名的欠條并不顯示該內(nèi)容。段某甲、段某乙關(guān)于欠條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達成的申請理由因無充分證據(jù)證實,不能成立。但段某甲、段某乙關(guān)于已償還的2200元及1920元利息應從欠款總額中扣除的申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某甲、段某乙所稱郭某某到其家強行拉酒之事與本案糾紛不屬同一法律關(guān)系,故其關(guān)于應在本案中扣除價值x元酒錢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段某甲、段某乙未能如約償還欠款,應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借款本金4萬元應自2002年12月21日,利息x元自2003年5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武某作為擔保人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判認定的部分事實有誤,應予糾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周民再字第X號民事判決及鹿邑縣人民法院(2005)鹿民再字第X號民事判決、(2003)鹿郊民初第X號民事判決。
二、段某甲、段某乙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下欠郭某某的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本金4萬元自2002年12月21日起,利息x元自2003年5月2日起按中華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限定履行之日,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時的利息。)
三、武某對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一審案件訴訟費2600元段某甲、段某乙負擔2440元,郭某某負擔160元。鑒定費1300元由段某甲、段某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慧娟
審判員劉信生
代理審判員林春霞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書記員呂存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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