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原審被告):河南省澠池鋁礬土煅燒廠。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劉學志,河南天坤(略)。
委托代理人:陳星子,河南晨風(略)。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澠池縣X鄉(xiāng)鑫誠礦產品購銷站。業(yè)主: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太林、張某某,河南建合建(略)。
原審被告:三門峽英豪煤礦有限公司。住所地:澠池縣X鎮(zhèn)。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韓來群,河南天地(略)。
申請再審人河南省澠池鋁礬土煅燒廠(下稱煅燒廠)與被申請人澠池縣X鄉(xiāng)鑫誠礦產品購銷站(下稱購銷站)及原審被告三門峽英豪煤礦有限公司(下稱英豪煤礦)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三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煅燒廠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該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對本案再審。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煅燒廠的委托代理人劉學志、陳星子,被申請人購銷站業(yè)主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太林、張某某,原審被告英豪煤礦委托代理人韓來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購銷站)訴稱,1990年12月8日、1991年9月20日、1995年12月25日,被告煅燒廠從中國工商銀行澠池縣支行(下稱工行澠池支行)分別借款150萬元、127萬元、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3年、3年、4年;利息分別為月息7.8‰、7.05‰、12.605‰,前兩筆約定按季收息、逾期之日起加收20%利息。被告煅燒廠除償還第一筆借款150萬元的本金50萬元外,下欠的三筆借款本金共計527萬元及其利息至今未還。借款150萬元、300萬元均由河南省三門峽英豪煤礦提供擔保,現(xiàn)該煤礦改制為三門峽英豪煤礦有限公司。2000年6月15日,中國工商銀行三門峽分行(下稱工行三門峽分行)將其對煅燒廠的上述債權本金527萬元及其利息合計x元依法轉讓給了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下稱華融公司鄭州辦)。該辦事處于2007年1月4日,將此三筆債權轉讓給原告,貸款本息截止2006年9月20日合計金額為x.08元。2007年1月4日和8月24日,又分別在《三門峽日報》和《今日安報》進行了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lián)合公告。原告在訴訟時效期間和保證期間對被告依法主張了權利,但長期催收未果,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判令:一、煅燒廠償還本金527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至判決確定的被告付清之日,其中截至2006年9月20日本息合計x.08元,算至起訴之日本息合計為x.40元);二、英豪煤礦對其提供擔保的貸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審被告煅燒廠在法定答辯期間未提交答辯狀,庭審中辯稱:一、原告受讓的債權應為x元,而不是算至起訴之日的x.40元。因為原告的債權系從華融公司受讓而來,華融公司是通過與工商銀行、答辯人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而獲得對答辯人的債權,該債權轉讓協(xié)議第一條約定:“各方共同確認債務總額為x元?!痹搮f(xié)議第三條第一項又明確約定轉讓債權的范圍為“工行將其至二000年六月十五日在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未受清償債權轉讓給華融?!庇纱丝梢?,華融取得的是截止2000年6月15日時的債權,是有條件的債權,即x元余額內的債權。因而原告只能在x元范圍內提起訴訟,超出部分為濫用訴權的無效訴訟。二、原告要求答辯人清償截止2007年8月23日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據(jù)。如前所述,原告受讓的是一個固定金額的債權,即x元的債權,至于2000年6月15日后可能產生的孳息債權問題和原告無關,因此,原告提起這部分訴訟顯然沒有權利來源、缺乏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駁回。綜上,答辯人認為答辯人僅應在債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對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被告英豪煤礦在法定答辯期間未提交答辯狀,庭審中辯稱:一、被答辯人受讓的債權有瑕疵;二、應當依法免除答辯人對煅燒廠借款余額100萬元及相應利息的保證責任;三、借款人煅燒廠1995年12月25日的借款300萬元,已超過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依法應免除答辯人對300萬元及其利息的保證責任。
本院原審根據(jù)原、被告的訴辯意見、陳述和可采信的證據(jù),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1990年12月8日,被告煅燒廠與工行澠池支行簽訂了一份編號為(90)澠工民銀技字第X號《技術改造貸款合同》,約定:工行澠池支行同意向煅燒廠提供貸款436萬元,期限叁年,利率月息7.8‰,貸款到期后,借款方如不能按期歸還,則轉入逾期貸款戶加收20%利息,河南省三門峽英豪煤礦在擔保單位欄加蓋了公章。合同簽訂后,同日,工行澠池支行向煅燒廠發(fā)放了150萬元貸款。此后,1994年10月14日,煅燒廠除歸還本金50萬元外,下欠的100萬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還。1991年9月20日,煅燒廠與工行澠池支行、澠池縣化肥廠簽訂了一份編號為(91)澠工民信技字第X號《中國工商銀行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約定:工行澠池支行同意向煅燒廠提供貸款127萬元,期限叁年,利率月息7.05‰,按季收取利息,貸款逾期,從逾期之日加收20%利息,澠池縣化肥廠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合同簽訂后,同日,工行澠池支行向煅燒廠發(fā)放了127萬元貸款。貸款到期后,煅燒廠下欠的127萬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還。1995年12月25日,被告煅燒廠與中工行澠池支行簽訂了一份編號為(95)澠信固字第X號《中國工商銀行借款合同》,約定:工行澠池支行同意向煅燒廠提供貸款300萬元,期限四年,利率月息12.60‰,按季收取利息,貸款到期后,借款方如不能按期歸還,則按逾期貸款的加息標準加收逾期罰息,并對其拖欠的利息計收復息,河南省三門峽英豪煤礦承擔連帶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合同簽訂后,同日,工行澠池支行向煅燒廠發(fā)放了300萬元貸款,貸款到期后,煅燒廠下欠的300萬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還。
2000年6月15日,工行三門峽分行與華融公司鄭州辦及煅燒廠簽訂了一份編號為x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三方就工行向華融轉讓其對債務人及擔保人貸款債權事項,經(jīng)協(xié)商一致,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債務確認:債務人確認根據(jù)以下借款合同對工行負有以下債務:(1)澠信固字x號借款合同項下本金x元,利息x元,小計x元;(2)澠工民銀技字x號借款合同項下本金x元,利息x元,小計x元;(3)澠工民銀技字x號借款合同項下本金x元,利息x元,小計x元??傆嫞罕窘饃元,利息:x元,小計:x元。二、擔保確認:未確認。三、債權轉讓:工行將其至二000年六月十五日在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未受清償債權轉讓給華融,華融替代工行在借款合同中的債權人地位,享有在借款合同項下相應的債權。工行將本協(xié)議第二條所述擔保債權全部轉讓給華融,華融替代工行在擔保合同中的債權人地位,享有在擔保合同項下相應的債權。四、債務人陳述和保證:本協(xié)議生效后,債務人應按照借款合同規(guī)定的利率,向華融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被告煅燒廠在該轉讓協(xié)議上蓋章予以確認。債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工行三門峽分行與華融公司鄭州辦于2001年11月23日在同日的《金融時報》第12版上共同發(fā)布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營業(yè)部、各市地分行,已將所擁有的對下列借款人(詳見下表)的借款合同及其所屬之擔保合同項下的全部權力(包括相應的擔保權利)轉讓給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原合同內容不變。請下列債務人及擔保人自公告之日起,速向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履行債務人及擔保人償債義務?!北景杆?zhèn)鶛辔挥诹斜淼?77位。2003年1月30日,華融公司鄭州辦在同日的《金融時報》第10版上又發(fā)布了《關于債權權利暨擔保權利催收公告》,“依法向下列債務人和擔保人主張債權權利和擔保權利,請下列債務人和擔保人向我辦事處履行還款義務,或自本公告之日起兩年內繼續(xù)承擔擔保責任。[本公告所涉及主債務和擔保債務的本金及產生的利息由我辦事處依照合同及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guī)定計算(利息金額可向我辦事處查詢),本公告如有刊登差錯,應以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內容為準。]”本案所涉?zhèn)鶛嗝小叭T峽市”欄第七項。由于煅燒廠申請破產,并被法院宣告破產,2004年1月6日,華融公司鄭州辦向法院提交《債權申報書》一份,該處稱依據(jù)破產程序,依法對煅燒廠享有的債權本息x元(利息截止2003年12月20日)申報了債權,并提交了《債權申報表》,澠池縣人民法院制作的《債權申報情況》也將其對煅燒廠享有的債權本息x元列入表中第一行。2006年3月13日,澠池縣人民法院下達了(2005)澠民二破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以債務人煅燒廠有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之行為為由,駁回了煅燒廠的破產還債申請。2007年1月4日,華融公司鄭州辦與原告一起在同日的《三門峽日報》第A4版發(fā)布了《債權轉讓通知暨催收聯(lián)合公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已將其擁有的對下列債務人及其保證人的主債權及擔保從權利和其他所有相關權益轉讓給澠池縣X鄉(xiāng)鑫誠礦產品購銷站。特公告通知各債務人及其保證人及其他義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澠池縣X鄉(xiāng)鑫誠礦產品購銷站作為上述債權的受讓人,現(xiàn)公告要求所列債務人及其保證人及其他義務人應立即向澠池縣X鄉(xiāng)鑫誠礦產品購銷站履行主債權合同、擔保合同約定的還本付息義務及相應的擔保責任和任何其他相關法律文件下設定的義務和責任。如有漏登、錯登,以債權原始憑證為準?!惫娴那鍐蔚谒捻椓谐隽酥鱾鶆杖藶殪褵龔S的債務情況:欠款本金527萬元,利息(截至2006年9月20日):x.08元,本息合計:x.08元。保證人為:河南省三門峽英豪煤礦、河南省澠池縣化肥廠。2007年8月24日,華融公司鄭州辦與原告一起在同日的《今日安報》第23版發(fā)布的《債權轉讓通知暨催收聯(lián)合公告》同樣的內容又進行了一次公告,可以確認:主債務人煅燒廠欠原告:本金527萬元、利息(截至2006年9月20日);x.08元,本息合計:x.08元。
原審另查明:原河南省三門峽英豪煤礦,現(xiàn)已改制為三門峽英豪煤礦有限公司。
本院原審認為,被告煅燒廠與工行澠池支行所簽訂的編號分別為(90)澠工民銀技字第X號《技術改造貸款合同》、(91)澠工民信技字第X號《中國工商銀行固定資產借款合同》、(95)澠信固字第X號《中國工商銀行借款合同》,是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為有效合同,對合同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工行澠池支行已按照約定發(fā)放了貸款,履行了合同義務,而被告煅燒廠除償還本金50萬元外,截至2006年9月20日,尚欠本息x.08元,至今未予償還,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還本付息的違約責任。2000年6月15日,工行三門峽分行與華融公司鄭州辦及煅燒廠所簽訂的編號為x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是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也是有效協(xié)議,按照該協(xié)議約定,(90)澠工民銀技字第X號《技術改造貸款合同》、(91)澠工民信技字第X號《中國工商銀行固定資產借款合同》、(95)澠信固字第X號《中國工商銀行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的權利,從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轉讓給了華融公司鄭州辦,華融公司鄭州辦從此替代工行澠池支行行使該三份借款合同約定的各項權利,除有權要求被告煅燒廠償還2000年6月15日前所欠本息x元外,還有權要求被告煅燒廠償還2000年6月15日后按三份借款合同各自的約定截至2006年9月20日產生的欠息合計x.08元及從2006年9月20日后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所應計付的利息。2007年1月4日,華融公司鄭州辦又依法將其擁有的對債務人煅燒廠的主債權即欠款本金527萬元,利息(截至2006年9月20日):x.08元,本息合計:x.08元及擔保從權利和其他所有相關權益轉讓給了原告購銷站,并公告通知了債務人,該轉讓行為依法成立。從轉讓行為生效之日起,原告購銷站就依法擁有了華融公司鄭州辦對被告的債權,即除要求被告煅燒廠償還2000年6月15日前所欠本息x元外,還包括要求被告煅燒廠償還2000年6月15日后按三份借款合同各自的約定截至2006年9月20日產生的欠息合計x.08元及從2006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應計付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煅燒廠償還本息共計x.08元(利息暫計至2006年9月20日,要求計至款付清之日)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支持。被告煅燒廠辯稱:原告受讓的債權應為x元,而不是算至起訴之日的x.40元,因為原告的債權系從華融公司受讓而來,華融公司是通過與工商銀行、答辯人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而獲得對答辯人的債權,而華融公司取得的是截止2000年6月15日時的債權,是有條件的固定金額的債權,即x元余額內的債權,至于2000年6月15日后可能產生的孳息債權問題和原告無關,原告因而只能在x元范圍內提起訴訟,超出部分為濫用訴權的無效訴訟,原告提起這部分訴訟顯然沒有權利來源、缺乏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駁回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應依法駁回。
至于被告英豪煤礦對借款余額100萬元及借款300萬元的擔保責任,本院原審認為應予免除。(一)關于對借款余額100萬元的擔保責任。該筆貸款借款期限為1990年12月8日至1993年11月30日,其擔保未約定保證責任期限,該擔保行為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生效之前,應適用該擔保行為發(fā)生時的有關法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jīng)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根據(jù)該規(guī)定第11條“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在被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的精神,該保證責任期間應為2年,即保證人應當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1993年11月30起兩年至1995年11月30日,原告現(xiàn)無證據(jù)證明債權人在該兩年期間向主債務人和擔保人主張過權利,雖然2000年6月15日,主債務人對該債務進行了重新確認,但擔保人并未對該債務進行重新確認,也未對主債務人對重新確認的該債務提供擔保,因此,保證人英豪煤礦(原河南省三門峽英豪煤礦)對該借款余額100萬元的擔保責任依法應予免除。(二)關于對借款300萬元的擔保責任。該300萬元貸款,期限為1995年12月25日至1999年12月25日,未約定連帶保證責任期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債權人應在1999年12月25日至2000年6月25日之間向擔保人主張權利,但原告現(xiàn)無證據(jù)證明債權人在該半年期間向擔保人主張過權利,因此,保證人英豪煤礦(原河南省三門峽英豪煤礦)對該300萬元借款的擔保責任依法應予免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jīng)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河南省澠池鋁礬土煅燒廠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澠池縣X鄉(xiāng)鑫誠礦產品購銷站欠款本金527萬元及至2006年9月20日的利息x.08元,從2006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和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英豪煤礦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x元,由被告河南省澠池鋁礬土煅燒廠負擔。
申請再審人煅燒廠申訴稱:
(一)、購銷站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購銷站雖稱華融公司鄭州辦于2007年1月4日將三筆借款轉讓給了自己,并進行了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lián)合公告,但華融公司鄭州辦至今沒有按照《合同法》規(guī)定通知煅燒廠,也沒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在報紙上的公告可以視為債權人已經(jīng)通知債務人。因此,該轉讓行為對煅燒廠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自然,購銷站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
(二)、原審程序錯誤。1、購銷站原審中沒有提交購買三筆債權的相關證據(jù),原審法院沒有審查其是否真實、合法取得了該三筆債權,就認定購銷站合法取得該三筆債權錯誤。2、原審法院沒有對被申請人取得該三筆債權的程序是否符合財政部和中國銀監(jiān)會聯(lián)合發(fā)布的《金融資產處置公告管理辦法》規(guī)定的程序和內容等進行審查。被申請人應該提交該三筆債權轉讓前是經(jīng)過法定評估機構評估和主管機關批準的準許轉讓的相關證據(jù);轉讓應符合規(guī)定程序;被申請人應提交該三筆債權處置的公告信息是否與審核機構批準處置的信息內容一致的證據(jù)。被申請人應提交該三筆債權轉讓的公告媒體或載體是經(jīng)過財政部和銀監(jiān)會銀監(jiān)局備案的、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fā)布的公告;原審沒有審查該三筆債權是否允許個體經(jīng)營者購買以及個體經(jīng)營者購買時必須具備的條件和資格;該三筆債權屬政策性不良債權,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
(三)、根據(jù)《破產法》的有關規(guī)定和相關政策,國有企業(yè)在破產期間的金融債務一般不應計付利息。煅燒廠自2003年10月31日被依法破產,到2006年3月13日被人民法院依法駁回申請,期間的債務利息不應計付。
煅燒廠代理人庭審中補充認為:
1、購銷站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根據(jù)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第1款規(guī)定,購銷站根本不能作為原審中的訴訟主體參與訴訟活動,而只能以購銷站登記業(yè)主西某某參加訴訟。原審只將購銷站作為原告起訴,同最高院司法解釋規(guī)定不符。2、再審庭審中將購銷站和西某某都列為本案的被申請人,參加訴訟,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本意及國家工商局的管理規(guī)定。根據(jù)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個體工商戶在正常存在的情況下,才將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業(yè)主列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購銷站2008年因未年檢而被澠池縣工商局吊銷后又被注銷,2009年6月24日西某某又重新注冊,說明原來的購銷站已被注銷,從法律上已不存在,西某某作為已注銷的購銷站的業(yè)主參加訴訟,同最高院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精神不符。3,代理人從省紀委了解到,2006年12月X號,購銷站同華融公司鄭州辦簽訂包括申請人在內的四家企業(yè)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而不是西某某個人。因此,西某某作為被申請人參加訴訟,同華融鄭州辦與購銷站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的目的及主體不符。故購銷站和西某某無論是共同或單獨,誰參加訴訟都不符合最高法院規(guī)定及合同主體。4、原審判決缺乏事實根據(jù)。首先,原審中購銷站始終未提供自己同華融鄭州辦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債務人無法了解債權轉讓的標的,轉讓的程序,原審原告的權利范圍等。原審直接判令申請人償還本息共計1800余萬元的貸款,缺乏事實根據(jù)。其次,被申請人拒不提供債權轉讓合同,根據(jù)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jù)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j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jù)的內容不利于證據(jù)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之規(guī)定,其拒不提供,就無法證明其是債權人,原審仍判決煅燒廠償還貸款本息,違背程序。另外原審也違背了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不良債權處置和轉讓糾紛案件“暫緩審理”的指示精神及相關領導“以購買債權的數(shù)額或加利息,不能執(zhí)行原債權數(shù)額”的指導性處理原則。5、購銷站同華融公司鄭州辦有惡意串通的重大嫌疑,其債權轉讓合同應為無效合同。購銷站始終未提供債權轉讓合同,代理人從省紀委了解到,華融公司鄭州辦在包括申請人在內的四家企業(yè)不良資產轉讓給被申請人是事實,但該轉讓行為違反財政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公告管理辦法》;違反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中關于“金融監(jiān)管機構工作人員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以及“應采取公開招標、拍賣等市場化方式”的規(guī)定;而且申請人的金融不良資產被盤活已不能作為損失類債權情況下,華融公司鄭州辦仍然以損失類資產,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呈報處置方案;另據(jù)代理人了解:華融公司鄭州辦與購銷站債權轉讓價格為45萬元(不是評估價格,是購銷站自報價),其中還包括其他另外三家企業(yè)的不良金融資產,購銷站實際僅支付不足17萬元的價格,就購買了申請人1800余萬元的金融不良債權,兩者相差100倍之多,導致1800余萬元的國有資產流失。以上說明華融公司鄭州辦同購銷站之間有惡意串通的嫌疑,并損害了國家利益,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依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該轉讓合同應為無效。
綜上所述,應依法裁定駁回購銷站的起訴,或判決駁回購銷站的訴訟請求。
被申請人購銷站代理人庭審中答辯稱:
(一)、購銷站及其業(yè)主西某某具備原告訴訟主體主體資格。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46條之規(guī)定“涉及個體工商戶的訴訟主體問題,是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業(yè)主為適格的訴訟主體”。又根據(jù)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guī)定的“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業(yè)主的自然情況。”購銷站個體工商戶依法也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購銷站營業(yè)執(zhí)照2008年12月8日被吊銷,只是喪失了正常經(jīng)營資格,但作為清算主體資格依然存在,煅燒廠稱購銷站營業(yè)執(zhí)照被吊銷,就應注銷觀點荒謬。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精神,購銷站和業(yè)主西某某參加訴訟,符合民訴法訴訟主體資格的規(guī)定。
(二)、購銷站及其業(yè)主西某某對本案所訴債權擁有訴權。
原告經(jīng)過購買華融公司鄭州辦不良資產債權,依法取得了本案貸款債權,雙方并于2007年1月4日、2007年8月24日分別在《三門峽日報》、《今日安報》上聯(lián)合刊登了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聯(lián)合催收公告,依法該債權轉讓已通知到了債務人,原告依法擁有訴權。煅燒廠辯稱華融公司鄭州辦未盡到通知義務是對法律的無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fā)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規(guī)定:“國有商業(yè)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后,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本院發(fā)布的上述規(guī)定?!北景钢匈忎N站受讓不良資產債權后,已按照上述規(guī)定進行公告,依法履行了法定的通知義務。
(三)、煅燒廠稱本案涉及的債權屬于政策性債權,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觀點錯誤。本案中所涉及的擔保借款合同及不良資產債權的轉讓等法律行為,均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發(fā)生的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法律關系,不屬于根據(jù)國家指令或劃撥發(fā)生的法律關系。因此屬于民事訴訴法調整的范疇。
(四)、煅燒廠稱該廠申請破產期間利息不應計算,該觀點同樣錯誤。煅燒廠為逃避債務,申請破產,受理法院調查核實后依法駁回其破產申請,故申請破產期間的債務利息自然應當計算。
(五)、煅燒廠要求法院確認華融公司鄭州辦和購銷站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沒有任何依據(jù)。1、煅燒廠為債務人,在債權人將債權轉讓后只要通知其即可,其就有義務向債權受讓人履行清償義務。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理,其作為債務人,無權審查債權人與第三人轉讓合同的效力,因為轉讓行為并無加大其責任。煅燒廠作為國有企業(yè),如果對轉讓合同有異議,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煅燒廠可以也只能另案提起轉讓合同的無效之訴,且必須提供經(jīng)濟擔保,“不能提供相應擔保”,“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其不能在本案中徑行要求法院確認轉讓合同的效力,其以抗辯形式主張轉讓合同無效程序錯誤。2、煅燒廠在庭審中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購銷站與華融公司訂立的轉讓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其抗辯主張純屬為逃避債務推卸還款責任借口。3、本案再審申請是購買煅燒廠資產單位另一公司為了逃避其購買后承接原企業(yè)債務,規(guī)避法律,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所為。
(六)、英豪煤礦應對煅燒廠1995年12月25日的3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判決免責錯誤,應予糾正。1995年12月25日煅燒廠借款300萬元,期限四年,英豪煤礦提供了連帶責任擔保,未約定保證期間,合同1999年12月25日到期,依照法律規(guī)定,債權人可在保證期間內(即1999年12月25日至2000年6月25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2000年6月l5日,原債權人工行三門峽分行與華融公司鄭州辦、煅燒廠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2001年11月23日,工行三門峽分行與華融公司鄭州辦在《金融時報》上刊登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其中包括該筆債權的債務人煅燒廠及擔保人英豪煤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guī)定,2001年11月23日原債權人工行三門峽分行與華融公司鄭州辦在《金融時報》上刊登公告,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溯及到了雙方債權轉讓日2000年6月15日,2003年1月30日,華融公司在《華融時報》又發(fā)布了《關于債權權利暨擔保權利催收公告》,由于煅燒廠被法院宣告破產,2004年1月6日,華融公司提交了《債權申報情況》,2006年3月13日,法院駁回煅燒廠破產申請,2007年1月4日、8月24日,華融公司和購銷站分別在《三門峽日報》、《今日安報》上聯(lián)合刊登了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聯(lián)合催收公告。因此,對英豪煤礦的訴訟時效沒有超過,英豪煤礦依法應當對30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七)、本案原審判決送達各方后煅燒廠與購銷站達成協(xié)議,兩家在判決書未生效的情況下,經(jīng)過充分協(xié)商就判決生效后的執(zhí)行問題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該和解協(xié)議是在雙方平等、協(xié)商的基礎達成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雙方形成了新的法律關系和權利與義務,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綜上認為煅燒廠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應維持原審責令其償還527萬元本息的判決。同時改判英豪煤礦對其提供擔保的30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原審被告英豪煤礦答辯稱,原審對英豪煤礦免除保證責任的判決正確,應予維持。理由為:
(一)、被申請人購銷站庭審中提出“英豪煤礦應對300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于法無據(jù),不應支持。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jiān)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具體的再審請求范圍內或在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審理再審案件?!倍驹賹彴讣?,申請再審人煅燒廠向河南省高級法院再審請求中并未提出此問題,再審庭審中購銷站提出的前述觀點,不屬于再審審理范圍,屬無效請求,不能支持。2、原審判決依據(jù)事實判決免除英豪煤礦擔保責任,判決書送達煅燒廠和購銷站及英豪煤礦之后,三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三方當事人對這一判決均不持異議。購銷站在再審中也明確表示:原判決正確,應駁回煅燒廠的再審申請。因此,原審判決中的關于免除擔保人英豪煤礦擔保責任的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二)、100萬元的擔保責任問題,被申請人和英豪煤礦認識一致:超過時效,原審也已予以確認。
(三)、關于本案中被申請人主張的利息問題參照最高法院法發(fā)(2009)X號通知第九條及最高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X號民事判決,被申請人以打包形式受讓金融債權后無權向債務人主張受讓日之后發(fā)生的利息。
綜上,原審判決正確,特別是免除保證人責任的判決部分,得到了各方當事人的認可。被申請人庭審中提出的觀點屬無權、無效之請求。請求維持原判中免除擔保人英豪煤礦保證責任部分判決。
經(jīng)本院再審查明:原審判決送達后,購銷站與煅燒廠于2007年11月29日簽定協(xié)議一份,內容為:“甲方(購銷站)訴乙方(煅燒廠)債務糾紛一案,三門峽中級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X號判決書已于2007年11月14日送達雙方。基于乙方正在進行企業(yè)整體資產轉讓,為確保乙方企業(yè)資產轉讓的順利進行,本著互諒互讓的精神,經(jīng)甲乙雙方友好協(xié)商,就該判決生效后的執(zhí)行問題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乙方于本協(xié)議簽定后十日內支付甲方人民幣130萬元。二、甲方承諾判決書生效后,暫不申請法院執(zhí)行乙方所欠剩余款項,待乙方與他人就乙方國有資產整體轉讓合同簽定后,甲方即應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受讓方或購買方,同時甲方放棄申請法院執(zhí)行乙方的權利。如果在乙方與他人簽定資產整體轉讓合同后,甲方不申請執(zhí)行受讓方或購買方時,或者申請執(zhí)行受讓方或購買方后不能得到執(zhí)行時,也不得再申請執(zhí)行乙方。三、乙方必須在轉讓合同中明確約定,判決書確定的乙方所應付款項余額由受讓方或購買方承擔。無此規(guī)定,甲方不放棄對乙方的申請執(zhí)行權利,但是受讓方或購買方在資產整體轉讓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承擔的債務不論能否得到執(zhí)行,均不得再申請執(zhí)行乙方。如果資產轉讓協(xié)議簽定后發(fā)生變更或解除,甲方有權向本債務的實際承擔者主張執(zhí)行權。四、乙方如果在本協(xié)議生效后5個月內未簽定資產整體轉讓合同,甲方可依法申請法院執(zhí)行乙方。五、本協(xié)議雙方簽字蓋章、且乙方履行本協(xié)議第一條所規(guī)定的付款義務之日生效?!痹搮f(xié)議簽定后,煅燒廠于2007年12月6日支付購銷站130萬元。另查,申請再審人煅燒廠再審中未提交由第三方承擔煅燒廠原債務的任何協(xié)議和證據(jù)。
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
本案經(jīng)再審合議庭評議并報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首先,煅燒廠與工行澠池支行所簽訂的本金分別為150萬元(三年期)、127萬元(三年期)、300萬元(四年期)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工行澠池支行已按約發(fā)放了貸款,履行了合同義務,煅燒廠除償還本金50萬元外,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還本付息的違約責任。其次,2000年6月15日,工行三門峽分行與華融公司鄭州辦及煅燒廠三方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按照該協(xié)議約定,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的權利,從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轉讓給了華融公司鄭州辦,該協(xié)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華融公司鄭州辦從此替代工行澠池支行行使該三份借款合同約定的各項權利,除有權要求煅燒廠償還2000年6月15日前所欠本息x元外,還有權要求償還6月15日后按三份借款合同各自的約定截至2006年9月20日產生的欠息x.08元及從同年9月20日后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所應計付的利息。2007年1月4日,華融公司鄭州辦又將其擁有煅燒廠欠款本金527萬元,利息x.08元(截至2006年9月20日),本息合計x.08元及擔保從權利和其他所有相關權益轉讓給了購銷站,并通過公告形式通知了債務人,該轉讓行為不違背相關法律規(guī)定,依法成立,從轉讓行為生效之日起,購銷站就依法擁有了華融公司鄭州辦對煅燒廠的債權,即除要求煅燒廠償還2000年6月15日前所欠本息x元外,還包括要求煅燒廠償還2000年6月15日后按三份借款合同各自的約定截至2006年9月20日產生的欠息合計x.08元,但是,由于購買人購銷站并非金融機構,其2007年1月4日購買的債權又是非金融機構以打包形式轉讓的煅燒廠2006年9月20日前的不良資產借款本金527萬元及利息x.08元而來,既然為打包購買,2006年9月20日之后再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對打包購買人計付利息違反等價有償?shù)脑瓌t,原審判決支付不妥,應予改判。原審支持購銷站要求煅燒廠償還本息共計x.08元的訴訟請求,與法有據(jù),應予維持。再者,擔保人英豪煤礦對借款100萬元的擔保責任,依事實和法律應予免除,各方無爭議,原審認定不無不當。關于對借款300萬元的擔保責任。該300萬元貸款,未約定連帶保證責任期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債權人應在1999年12月25日至2000年6月25日之間向擔保人主張權利,但原告無證據(jù)證明債權人在該半年期間向擔保人主張過權利,因此,原審認定保證人英豪煤礦對該300萬元借款的擔保責任依法免除也無不妥。購銷站再審庭審中認為原債權人工行三門峽分行與華融公司在《金融時報》上刊登的《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溯及到了雙方債權轉讓日2000年6月15日。經(jīng)查,工行三門峽分行與華融公司之間2000年6月15日的債權轉讓行為,并不是向原保證人的主張行為,也未得到英豪煤礦的確認和提供新的擔保,其2001年11月23日的公告也只是對雙方轉讓行為的公告,因此不能對原保證人構成時效中斷。其該條申訴意見理由不足,況且原審判決后購銷站、主債務人均未上訴,也未進行申訴,依法也不屬于本院再審范圍,此條意見不能采納。第四、申請再審人煅燒廠以購銷站沒有提交2007年1月4日購銷站與華融公司鄭州辦轉讓債權合同為由,認為購銷站與華融公司鄭州辦可能存在惡意串通、公告不能認定通知到達煅燒廠,從而合同無效,對煅燒廠不產生法律效力等申訴意見,經(jīng)查,購銷站已經(jīng)提供了原始的借款憑據(jù)及轉讓公告等相關證據(jù),華融公司鄭州辦轉讓煅燒廠原來欠款本金527萬元及2006年9月20日前的利息x.08元給購銷站的事實足以認定;煅燒廠稱購銷站以較低價格購買上述債權,有惡意串通重大嫌疑,可能嚴重損害國家利益,但是并無提交充分的證據(jù)加以證實,證據(jù)和理由不足,也不予支持。第五、申請再審人稱購銷站及其業(yè)主受西某某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主體資格。經(jīng)查,將購銷站列為當事人,由業(yè)主西某某參加訴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等關于訴訟主體資格的規(guī)定。煅燒廠認為原審只將購銷站作為原告起訴不當,我院再審中除了將購銷站列為當事人,已經(jīng)依法通知業(yè)主參加訴訟進行了糾正。第六、申請再審人稱該廠申請破產期間利息不應判決。經(jīng)查,煅燒廠雖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還債,但又被人民法院依法駁回申請,故原審計付煅燒廠申請破產還債期間的債務利息并無不妥。
綜上,申請再審人關于利息計算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其他意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再審中經(jīng)多次調解,雙方意見懸殊較大,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2007)三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英豪煤礦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二、變更第一項為:限原審被告河南省澠池鋁礬土煅燒廠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澠池縣X鄉(xiāng)鑫誠礦產品購銷站欠款本金527萬元及至2006年9月20日的利息x.08元,共計x.08元。
原審案件受理費x元,再審案件受理費x元,均由煅燒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
審判長何紅偉
審判員汪曉紅
審判員楊力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呂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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