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橫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2009年11月10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橫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經(jīng)橫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橫縣看守所。
橫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橫檢刑訴字(2010)第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橫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橫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鄭某某先后三次在橫山金陵賓館給任某、趙某、李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2克,獲取毒資人民幣1100元,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了我國刑法之規(guī)定,構成販賣毒品罪,現(xiàn)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認可,并稱任某、趙某、李某都是他認識的小姐,而且她們三人都吸食毒品。2009年11月份,她們讓他聯(lián)系購買毒品海洛因,因為自己也吸食毒品,知道楊某有毒品,便從楊某手中以每包300元的價格購買了兩包,每包為0.3克,他從每包中取出少許供自己吸食外,又以500元的價格將兩包毒品賣給任某、趙某、李某。之后他又替她們買過兩次毒品,每次一包,每包0.3克,每包價格為300元。綜上所述,被告人鄭某某認為從主觀上自己并沒有販賣的故意,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鄭某某先后從楊某手中購買了4包毒品海洛因,每包0.3克,每包價格為300元,其中兩包被告人買回后,分別取出少許供自己吸食,將剩余部分以每包250元的價格賣給在橫山金陵賓館215房住宿的任某、趙某、李某。之后,又兩次在金陵賓館樓下給任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6克,收取人民幣600元。
上述事實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jù)證實:1、橫山縣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明。2009年11月10日接群眾舉報稱,建行家屬樓X房間鄭某某有販賣毒品的嫌疑,后戒毒大隊的民警將其抓獲。2、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證明,2009年11月份,在橫山金陵賓館住宿的小姐任某打電話說,讓他去代她買海洛因,他就以600元的價格從楊某手中買了兩包0.3克的海洛因,他從每包中取出少許供自己吸食,然后將該兩包海洛因送給任某,并收取了500元人民幣。之后又在金陵賓館樓下給趙某等送了兩次海洛因,每次0.3克,收取人民幣300元。3、楊某的證言證明,2009年11月間,鄭某某在他手中買過4包海洛因,每包0.3克、價格為300元。4、趙某、李某的證言與鄭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5、戶籍證明信證明,鄭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證據(jù)相互關聯(lián),彼此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違反國家關于毒品管理法規(guī),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且非法向他人出售1.2克。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了我國刑法之規(guī)定,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鄭某某在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尚好,主觀惡性不深,依法可酌定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國家對海洛因等藥品的管理秩序,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陳業(yè)民
審判員馮振恩
審判員李萬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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