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XX,女,XX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XX
委托代理人劉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鄭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侯XX,男,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XX
柳XX與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勞動爭議仲裁某員會的裁某,先后某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柳XX為原告,以XX公司為被告,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左翠蓮獨任審判,于2010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XX,被告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原、被告向本院申請庭外和解,后某能達成一致意見。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柳XX訴稱,其于2002年2月開始在被告處某任縫某工,雙方簽訂了自2007年10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基本工資為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資標準。被告工資發(fā)放實行勞動定額計件工資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制。在工作中,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長期克扣原告加班工資,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無奈于2009年6月4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勞動關系。根據(jù)被告在勞動仲裁某提供的有關工資支付方面的證據(jù)材料,被告未能按照綜合計算工時制規(guī)定的1.5倍計算原告加班工資,僅支付1倍加班工資?,F(xiàn)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如下款項:1、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間加班工資差額人民幣4982.9元及25%額外經(jīng)濟補償金1245.73元;2、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x元;3、2008年5天、2009年2天,共7天未休年假工資618元。
原告柳XX提供如下證據(jù)材料:
1、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證明2009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規(guī)定支付加班工資為由提出辭職,被告確認收到該通知書;
2、原告的勞動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及原告的工資為計件制,勞動定額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被告單位每月20日發(fā)放上一自然月工資;
3、勞動管理制度,證明被告實行勞動定額計件工時制度,勞動定額按政府規(guī)定的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4、綜合工時制度批復文件2份,證明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及2008年9月1日被告申請了綜合工時制度,但并未涵蓋2008年8月份,故該月不能按照綜合工時制度計算加班工資;
5、工資支付對比表,證明被告按計件工時制發(fā)放加班工資;
6、綜合保險繳納情況表,證明原告自2003年1月開始在被告處某作;
7、仲裁某決書,證明本案已經(jīng)仲裁某置程序。
被告XX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于2007年6月進入被告處某車工工作,雙方簽訂了自2007年10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最后某作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已經(jīng)按照原告的考勤記錄發(fā)放相應的加班工資,但由于計算工資的員工個人能力問題,導致有的員工少發(fā)加班工資,有的員工多發(fā)了加班工資。在員工提出加班工資的計算存在問題時,被告立即召開會議,向全體員工解釋,并承諾妥善解決,不存在惡意拖欠加班工資的情況,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另外,員工休年假需要個人提出申請,但是原告從未提出過要休年假,故被告無需支付原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資。被告同意按照其核算情況支付原告加班工資差額,并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2576.39元。
被告XX提供如下證據(jù):
1、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的考勤卡,證明原告的出勤情況;
2、工資及加班工資發(fā)放記錄、情況說明書及加班工資差額記錄,證明被告已經(jīng)發(fā)放勞動報酬,不存在主觀惡意拖欠或拒絕支付加班工資的情況;
3、仲裁某審筆錄,證明仲裁某原告確認被告不存在主觀惡意拖欠或拒絕支付加班工資的情況。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通知內(nèi)容與事實不符,不予認可;對證據(jù)2、3、4無異議,被告處某請了綜合工時制度,加班工資應按照工作時間計算;對證據(jù)5不予認可,加班工資發(fā)放錯誤是由于工作人員的失誤造成的;對證據(jù)6真實性無異議,但是2007年之前原告都是非全日制用工,為了避免風險,所以為部分原告繳納了綜合保險,不能證明原告的工齡;對證據(jù)7無異議。本院對原告證據(jù)認證如下:對證據(jù)7予以確認;對證據(jù)1、2、3、4、6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由于被告處某行以年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故月出勤天數(shù)相同領取工資不同為正常情況,本院對證據(jù)5不予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無異議,但認為考勤卡不是計算工資的依據(jù);對證據(jù)2中基本工資及加班工資發(fā)放記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被告少發(fā)了加班工資。對證據(jù)2中情況說明所描述的基本情況予以確認,但原、被告并未協(xié)商一致,且當時被告確認原告是存在加班工資差額的。原告對證據(jù)2中加班工資差額記錄中“累計工資”(已發(fā)放)、“出勤”欄目予以確認,但是對“加班工資”(應發(fā))一欄不予認可,被告實際是按照計件制發(fā)放加班工資的,并非計時制發(fā)放;對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雙方的確協(xié)商過加班工資問題,但未能就具體金額達成一致意見,故證據(jù)3不能證明被告待證事實。本院對被告提供證據(jù)認證如下,對證據(jù)3予以確認;對證據(jù)1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jù)2中原告已確認的欄目予以確認。
被告另申請證人潘XX、黃XX、姚XX出庭作證,主要內(nèi)容如下:被告發(fā)現(xiàn)加班工資發(fā)放錯誤后某5月召開員工大會,確認在6月份解決問題,并在6月4日第二次開會,絕大多數(shù)員工表示理解。針對原告等不理解的員工被告第三次召開會議,但未協(xié)商一致。被告處某工時定額及產(chǎn)值統(tǒng)計,但僅作參考,加班工資是計時發(fā)放的,即按照基本工資的1.5倍計算加班工資。由于人數(shù)較多,當時未具體核算,現(xiàn)大多數(shù)員工加班工資問題均已妥善解決。原告認為三證人均為被告管理人員,與被告存在利害關系,且對于協(xié)商補發(fā)加班工資之前的工資如何計算未給予正面回答。另外,證人可以證明2009年6月之前被告曾經(jīng)承諾支付原告加班工資差額部分,與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資差額的答辯意見相矛盾,且證人稱補發(fā)加班工資是按照1.5倍計算的,說明之前未按照此標準發(fā)放加班工資。被告對證人證言無異議。證人證言與被告提供證據(jù)相互佐證,本院對證人證言內(nèi)容予以確認。
基于上述證據(jù)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本院確定事實如下:原告柳XX原系被告處某工,雙方簽訂了自2007年10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原告崗位為車工,基本工資為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資標準。200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書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解除的理由是被告違法要求員工超時加班且不依法及時足額發(fā)放加班工資。同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勞動爭議仲裁某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項:1、2009年5月至同年6月基本工資1137元及25%經(jīng)濟補償金284元,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基本工資差額1000元及25%經(jīng)濟補償金250元;2、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平時超時加班工資x元及25%經(jīng)濟補償金3443元、雙休日加班工資x元及25%經(jīng)濟補償金3443元、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794元及25%經(jīng)濟補償金199元;3、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x元;4、2008年至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資618元及25%經(jīng)濟補償金154元;5、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x元。同年11月26日,仲裁某裁某被告應支付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資592.27元,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2576.39元,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加班工資差額629.26元,對原告的其余請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該裁某,先后某來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2009年5月22日上午,有員工提出被告處某班工資的計算存在問題,被告隨即召開全體職工大會,希望員工安心工作,并承諾在6月底給出明確答復。少數(shù)員工認為被告解決問題時間過長,不愿意等。被告于2009年6月4日下午再次召開職工大會,向員工解釋,同意補發(fā)加班工資不足部分。被告同時表示,由于人數(shù)眾多,需要一定時間處某,希望員工諒解。至此,大多數(shù)員工對被告的決定表示理解,并繼續(xù)安心工作。當日晚上,被告召開了不愿意繼續(xù)工作的二十多名員工會議,被告向原告等人再三解釋,并承諾在6月底前一定妥善解決,當時原告未提出異議。之后,原告向被告遞交了署期為6月4日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又查明,(1)原、被告確認被告處某行打卡考勤制度;(2)被告已經(jīng)支付原告工資至2009年5月;(3)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間,勞動部門批準被告處某某、裁某、縫某、后某、鍋某等崗位實行以年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制;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間,勞動部門批準被告處某某、熨燙、裁某崗位實行以年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制;(4)根據(jù)考勤統(tǒng)計顯示,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加班90.86天;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加班74.12天;2009年1月至同年5月,原告加班27.33元;(5)原、被告一致確認考勤統(tǒng)計表中原告的出勤天數(shù)已經(jīng)折算為標準工時制的天數(shù);(6)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被告累計支付原告勞動報酬x.79元,原、被告一致確認該勞動報酬組成為基本工資和加班工資,其中基本工資即為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資;(7)原告可享受2008年帶薪年休假5天,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已經(jīng)安排原告休2008年度、2009年度年休假;(8)原告確認在職期間不存在法定節(jié)假日上班的情況。
本院認為,經(jīng)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勞動者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應當視為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對超出定額及法定工作時間的工作量應當相應調(diào)整計件單價。本案中,被告實行的是以年為周期綜合計算工時的計件制,但根據(jù)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及庭審陳述,無法確認原告工作定額、工作產(chǎn)值及計件單價,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其1倍加班工資,尚欠0.5倍加班工資,亦未提供事實依據(jù)。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為被告按照原告基本工資的1.5倍支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根據(jù)其企業(yè)實際情況向國家行政部門申請了以年為周期綜合計算工時制,對員工實行打卡考勤,因2008年8月期間,原告工作崗位、工作性質及實際工作情況較之前和之后某未變更,故本院確認原告在2008年8月期間實行的是事實上的綜合計算工時制。雖然被告該月未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綜合計算工時制,但此僅涉及到行政管理部門對于被告不恰當行為的行政處某,并不直接導致原、被告間實際履行的工時制度性質的變更,故本院對原告主張2008年8月不應當按照綜合工時制計算加班工資的主張不予采納。原告主張其工作至2009年6月4日,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因被告提供的考勤卡顯示原告最后某勤月為同年5月,故本院對原告主張6月加班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jù)雙方確認的原告出勤情況統(tǒng)計,本院核算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基本工資x元,超時加班工資x.14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x.79元,故被告還應當支付原告超時加班工資差額3063.35元。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惡意拖欠勞動者勞動報酬,勞動者據(jù)此提出離職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拖欠款項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并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出加班工資計算存在問題后某即召開職工大會,主動與員工溝通、協(xié)商、尋找解決問題的辦法,主觀上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資的故意,雖然原告應得加班工資金額與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資金額之間存在一定差額,但并非被告惡意拖欠所致,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間加班工資差額部分25%經(jīng)濟補償金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庭審查明,原告2008年度享有5天帶薪年休假,根據(jù)日歷天數(shù)折算,2009年度原告享有2天帶薪年休假,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經(jīng)安排原告休2008年度、2009年度年休假,故被告應當依法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資,本院核算為617.93元。被告稱原告系自行離職,2009年度從未向被告申請休假,故不同意支付2009年度年休假工資的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原告柳x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間超時加班工資差額3063.35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柳XX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2576.39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原告柳x年度5天、2009年度2天,累計7天未休年休假工資617.93元;
四、駁回原告柳XX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XX與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各半承擔,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左翠蓮
書記員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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