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2)城郊行初字第X號
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織里318國道北側(cè)。
法定代表人何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姚銘,浙江東唐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湖州市X街X號。
法定代表人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沈鴻偉,浙江金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費某,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仲裁處處長。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漢族,湖州市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職工,?。裕?。
委托代理人倪國平,浙江省東唐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與被告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爭議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依法追加王某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于2002年4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銘、被告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鴻偉、費某、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國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湖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審理王某(即本案第三人)與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原名稱某州名紡印染有限公司)工傷補償勞動爭議一案中,因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否認王某之傷屬工傷,故于2001年5月18日委托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即本案被告)對王某是否為工傷進行確認。被告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湖勞工傷(2001)X號《關于王某受傷情況的認定》,即認定王某系湖州名紡印染有限公司職工,2000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與他人抬濃硫酸去凈化池途中,發(fā)生硫酸桶柄斷裂,由于王某沒有戴好防護面具,濃硫酸濺到他的臉面部,致使王某面頸部受傷。根據(jù)浙江省勞動廳浙勞(1999)X號《浙江省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和原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fā)(1996)X號《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第六條之規(guī)定,認定王某為工傷。
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訴稱,王某是其公司污水站工作負責人,其到污水處理崗位工作是經(jīng)過浙扛省機電設計研究院嚴格的技術上崗培訓的,同時原告對污水站工作也制定了嚴格的工作制度。因此,王某對污水站硫酸操作的安全規(guī)程是十分清楚的。但事發(fā)當日,身為污水站工作負責人的王某擅自讓污水站另一專職工作人員張某甲休息,自己隨意到另外車間叫來沒有經(jīng)過污水站安全培訓過的工人與他一起抬硫酸,且王某為圖省事方便,在抬硫酸的過程中,故意違反安全操作規(guī)程,不配戴安全防護用具面罩及手套,沒有做到“二人一桶一抬”,而是一下子就抬了二桶,增加了重量,致使抬硫酸用的柄斷裂,桶內(nèi)硫酸外濺,而致其面部受傷。王某是由于故意嚴重違反污水站的安全操作規(guī)章制度行為而受傷的,對后果的造成具有全部的過錯責任。但被告根據(jù)浙江省勞動廳浙勞(1999)X號《浙江省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原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fā)(1996)X號《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第六條的規(guī)定而認定王某為工傷,此系適用勞動規(guī)章錯誤。王某故意違章行為應適用浙江省勞動廳浙勞(1999)X號《浙江省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五)項中有關“蓄意違章”的規(guī)定,不應認定為工傷。且被告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已超出了法定期限,不符合《浙江省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一條有關勞動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法定期限的規(guī)定,程序上也是違法的。故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湖勞工傷(2001)X號《關于王某受傷情況的認定》。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①證人張某甲出庭作證,其證言證明,其與王某一同在原告湖州市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污水站工作,王某為工作負責人。在上崗前,其與王某均受到過專門培訓,對污水站工作具體操作和需要注意的事項等都是掌握的;公司也制定了污水處理站工作制度,具體對如何某用、搬運硫酸及在使用和搬運過程中應注意事項等內(nèi)容作了嚴格的規(guī)定,王某受傷是因為王某沒有按照安全規(guī)定要求,在搬運硫酸時沒有戴好防護面具而造成的。②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織里分局出具的書證一份,證明湖州名紡印染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變更名稱為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
被告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職工王某在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chǎn)工作中負傷致殘,依法應認定為工傷。王某雖有違章行為,但不屬于《浙江省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的“蓄意違章”。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維持其作出的湖勞工傷(2001)X號《關于王某受傷情況的認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①第三人王某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和湖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委托書》各一份,證明第三人王某因與用工單位印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發(fā)生工傷賠償爭議,而于2001年3月16日向湖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在仲裁審理過程中,因當事人對王某是否為工傷發(fā)生爭議,即于同年5月18日委托被告依法對王某是否為工傷進行確認。②湖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作的仲裁庭庭審筆錄一份,證明第三人王某系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職工。2000年12月23日,王某在工作中與他人抬濃硫酸去凈化池,途中發(fā)生硫酸桶柄斷裂,當時由于沒有戴好防護面具,濃硫酸濺到其臉面部,致使面頸部受傷;并且,第三人王某與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在仲裁庭開庭審理過程中對此事實均無異議。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八醫(yī)院門診部門診醫(yī)療卡一份,證明第三人王某受傷后在“九八”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面頸部硫酸燒傷。④由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在湖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審理中提供的浙江省機電設計研究院出具的《關于湖州名紡印染有限公司廢水處理站調(diào)試技術培訓工作的說明》和浙江省湖州市環(huán)境科學研究所出具的《關于湖州名紡印染有限公司污水處理站人員培訓及安全教育的說明》及《湖州名紡印染有限公司污水站工作制度》各一份,證明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在仲裁審理過程中所提供的書證,均只講到使用硫酸時要穿戴防護用具、面罩,而沒有講到搬運硫酸時也要穿戴防護用具和面罩的事實。⑤由原告湖州市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在湖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審理過程中所提供的證人張某甲、張某丙的證言筆錄各一份,證明第三人王某與張某甲一同為原告公司污水站職工,2000年12月23日,張某甲休息,王某一人當班。王某叫來本公司卷染車間職工張某丙幫助與其一同抬硫酸到凈化池。在抬硫酸的過程中,因抬硫酸的柄斷裂,硫酸外濺而致使王某面頸部被硫酸燒傷。且在抬硫酸的過程中,王某與張某丙均未采取安全措施,未配戴安全防護面罩和用具。⑥2001年12月5日證人張某乙證言筆錄一份,證明2000年12月23日,第三人王某在與他人抬硫酸的過程中,因沒有配戴防護用具,且為圖快而一次抬兩桶硫酸,致使硫酸桶柄斷裂,濃硫酸外濺,造成王某面頸部燒傷。
第三人王某述稱,其為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污水處理站工作人員,在上崗前并未受到過安全教育。污水處理需要24小時運轉(zhuǎn),但原告單位在該崗位只安排其與張某甲兩人,而且只發(fā)給他們兩人一套防護用具。2000年12月23日張某甲休息,其為完成工作,不得不叫另一同事張某丙幫助抬硫酸。其在抬硫酸的過程中沒有戴防護用具及一次抬兩桶硫酸等行為雖有不當之處,但其動機與目的均是為了完成工作。而原告指責其為“蓄意違章”顯然是不成立的;被告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所作出的湖勞工傷(2001)X號《關于王某受傷情況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予以維持。
法庭審查時,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對被告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供的第③、⑤號證據(jù)未提出異議;對被告提供的第①號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第三人向湖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的仲裁申請只是一種單方的請求,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同時認為湖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托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委托方式?jīng)]有任何某律依據(jù),因而,據(jù)此而產(chǎn)生的一切后果均是不合法的;對被告提供的第②號證據(jù)的真實性也沒有異議,但認為湖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的庭審筆錄,并不是被告調(diào)查取得的證據(jù),且其事實也沒有經(jīng)過認定,因此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對被告提供的第④號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證據(jù)卻能夠證明第三人王某是接受過上崗前的安全教育的,且原告單位對污水站工作訂有嚴格的規(guī)章制度的事實;對被告提供的第⑥號證據(jù)提出異議,認為該調(diào)查詢問筆錄上的調(diào)查時間欄內(nèi)所寫的時間是“2001年12月5日”,即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當日;同時,被調(diào)查人張某甲只在該筆錄上簽了名,而沒有簽寫具體的日期,且該筆錄上沒有調(diào)查人員(即被告的工作人員)的簽名。因而,該證據(jù)在取得的程序上和形式上均是不合法的。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第①、②、③,⑤、⑥號證據(jù)均未提出異議;而對被告提供的第④號證據(jù)提出異議,認為其在上崗前是接受過有關部門的技術培訓,但并未受到過安全教育,且原告以前也沒有對污水站制定過什么制度。被告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和第三人王某對原告提供的第①、②號證據(jù)均未提出異議,但認為證人張某甲當庭之證言恰好證明了原告平時對污水站安全生產(chǎn)疏于管理,是發(fā)生本案工傷事故的一個因素,第三人不是“蓄意違章”。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認為,被告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供的第①至⑥號證據(jù)均符合證據(jù)的有效條件,對其效力依法予以確認。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對被告提供的第①號證據(jù)提出的有關仲裁申請只是第三人向湖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的一種單方請求,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和湖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托被告進行工傷認定的委托方式?jīng)]有任何某律依據(jù)之異議,因被告所提供的該證據(jù)只是證明《關于王某受傷情況的認定》是由于第三人提出工傷賠償仲裁申請,湖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仲裁審理過程中,因當事人對是否屬工傷有爭議而委托被告進行確認而作出的這一過程事實,且湖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與被告之間在對工傷認定的委托和接受委托之方式也符合有關規(guī)章的規(guī)定,故原告之異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供的第②號證據(jù)(即仲裁庭審筆錄)是湖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委托被告作工傷認定時提交給被告的,該筆錄是在湖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主持下,仲裁申請人與被訴人雙方在仲裁庭審中對相關事實的陳述與辯解,其中雙方陳述一致而沒有異議的事實可以作為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依據(jù),況且,該筆錄由庭審主持人(即仲裁員)和雙方出庭人員的簽名,符合法定形式,故原告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第⑥號證據(jù)即證人張某乙證言筆錄,因該筆錄上有被調(diào)查人張某乙簽名,且筆錄中所記載的張某甲之證言內(nèi)容與其當庭作證所陳述的證詞內(nèi)容相吻合;至于調(diào)查人員由于疏忽而未在筆錄尾部簽名,并不影響證據(jù)的證明力,原告之異議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提供的第①、第②號證據(jù)也均符合證據(jù)的有效條件,對其效力予以確認。
被告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向本院提供就其對王某作出工傷認定所依據(jù)的規(guī)范性文件有:《浙江省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原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fā)(1996)X號《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第六條。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規(guī)范性文件依據(jù)的效力沒有異議,但認為第三人王某之行為應屬“蓄意違章”,根據(jù)《浙江省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不應認定為工傷。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的第三人王某應屬“蓄意違章”,對其不應認定為工傷的異議,這是對事實認定及其性質(zhì)之爭議,而非法律適用問題。
根據(jù)上述予以采信的證據(jù),本院確認,被告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實第三人王某是原告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的職工,2000年12月23日,其在工作中與他人抬濃硫酸到凈化池途中,因硫酸桶柄斷裂,濃硫酸外濺,由于王某沒有戴防護面具,而致面頸部被濃硫酸燒傷的事實。同時,被告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據(jù)《浙江省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和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fā)(1996)X號《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的有關規(guī)定作出的確認王某為工傷的認定是正確的。
本院認為,第三人王某作為原告湖州市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的污水處理站職工,其在生產(chǎn)工作的時間和工作區(qū)域內(nèi),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chǎn)工作而受傷,雖其在工作中未戴防護面具,違章操作,但尚不構(gòu)成“蓄意違章”。被告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其職權(quán)范圍內(nèi),接受湖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托,依法作出王某為工傷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被告雖在履行法定職責的程序上尚存不足,即未能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作出工傷認定,但尚不足于影響該工傷認定的合法性。至于原告提出的王某的行為屬“蓄意違章”,不應認定為工傷,且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程序違法,故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之請求,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湖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的湖勞工傷(2001)X號關于王某為工傷的認定。
本案受理費某民幣八十元,由原告湖州市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陶曉紅
代理審判員葛忠平
代理審判員胡小芳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胡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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