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初中肄業(yè),住(略),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某,河南國基(略)事務所(略)。
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鄭檢刑訴(2010)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溫子涵、張艷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雙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等人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因本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jīng)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二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
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20時許,被告人付某某應其朋友潘某之邀到鄭州市二七區(qū)X路百樂迪KTV的BX房間,與潘某同學朱某、溫某一起唱歌、喝酒。其間因言語不合,付某某與朱某、溫某發(fā)生爭執(zhí)、廝打,后被他人勸開。次日凌晨2時許,雙方在該歌廳大門口再次發(fā)生沖突。被告人付某某持水果刀刺中溫某的腹部、刺傷朱某的背部,致使溫某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5時許死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溫某系被他人用單刃刺器刺破腹主動脈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朱某背部創(chuàng)口長4厘米,不構成輕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分別出示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現(xiàn)場勘驗筆錄、鄭州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書,鄭州市公安局生物物證/遺傳關系鑒定書,證人朱某、潘某、孫某、申某、石某、李某甲人證言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付某某對其基本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系被害人一方首先對其毆打;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有過錯且醫(yī)院在對被害人的搶救中有明顯過錯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jīng)濟損失,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20時許,被告人付某某應其朋友潘某之邀到鄭州市二七區(qū)X路百樂迪KTV歌廳唱歌,潘某同時還邀請了同學朱某、溫某二人,四人共同在該歌廳BX房間喝酒娛樂。其間因言語不合,付某某與朱某、溫某發(fā)生爭執(zhí)、廝打,后被他人勸開。次日凌晨2時許,雙方在該歌廳大門口再次發(fā)生沖突。被告人付某某持水果刀刺中溫某的腹部、刺傷朱某的背部,致使溫某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5時許死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溫某系被他人用單刃刺器刺破腹主動脈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朱某背部創(chuàng)口長4厘米,不構成輕傷。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家屬在一審庭審后自愿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被告人家屬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jīng)濟損失共計x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付某某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
1、關于本案前因的證據(jù)。
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案發(fā)當晚潘某叫他去百樂迪唱歌,朱某和被害人溫某也在,其間四人喝了大概四十多瓶啤酒,其記不清為什么事和朱某吵了起來,后朱某和溫某把他按倒在沙發(fā)上打。
被害人朱某證明,案發(fā)當晚其與溫某到鄭州找潘某玩,潘某邀請他們到淮河路百樂迪歌廳唱歌,其間潘某還叫了付某過來。次日凌晨1點多鐘,付某某叫來兩個女孩,潘某準備和他們倆碰酒,其想著都喝多了攔著不讓喝,付某在一邊突然把酒杯摔了,其當時就和付某某爭吵并廝打起來。
證人孫某、申某是付某某案發(fā)當晚叫到包房里的二名女孩,二人證實案發(fā)當晚二人準備離開歌廳前到付某某等人的包房打個招呼,潘某堅持要與孫某喝酒,引起付某某的不滿,并將杯子摔倒地上,朱某因此與付某某爭吵并引起廝打。
證人石某系百樂迪的服務員,其證明案發(fā)當天凌晨其聽同事說BX房間有人打架,其透過玻璃窗看到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把一名穿黑衣服高個的男子壓在沙發(fā)上,另一名左胸有紋身的男子在打該男子。出來后在大廳紋身男子又和黑衣高個男子發(fā)生爭執(zhí),兩人又拿凳子互相砸。在公安機關的組織下,石某對被告人付某某和朱某的照片進行了混雜辨認,并辨認出付某某就是黑衣高個男子,朱某就是胸前有紋身的男子。有公安機關的辨認筆錄在卷為證。
2、關于被告人實施傷害行為的證據(jù)。
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朱某和溫某先在包房里把其按在沙發(fā)上打他。被潘某拉開后,朱某、溫某和潘某先離開包間,在四樓大廳朱某又拿一個凳子砸他,被潘某再次拉開,他們?nèi)讼认聵?。其覺得朱某和溫某二人打其一人,心里非常生氣,就想下去教訓教訓他們,但又怕打不過他們兩個,于是在乘電梯下樓時掏出一把水果刀,下了電梯后朱某又沖過來打他,溫某也上來拉他,在撕扯過程中,其右手拿的刀子捅到了溫某腹部肚臍左側位置。后其又追打朱某,并讓朱某跪下給其道歉。
被害人朱某證實,雙方發(fā)生矛盾后,二人先在包房內(nèi)廝打,后被人拉開。后在大廳等電梯時,其和付某某又發(fā)生爭吵并各拿凳子砸對方,溫某拉著付某某不讓砸。下樓后,付某某沖著溫某過去用手里的東西朝溫某的肚子上捅了一下,溫某沒走兩步就倒在了地上。
證人孫某、申某均證實在付某某與對方在歌廳內(nèi)打架被勸開后,二人與付某某一起乘電梯下樓,付某某掏出一把折疊小刀。下樓后就沖著朱某等人過去,孫某拉也沒有拉住,然后就見那個穿淺色衣服的男孩(溫某)就倒地了。付某某還對孫某說“我捅了他”。其二人再次回到百樂迪KTV大門前,看到倒地那個男孩肚臍附近有一灘血跡。證人潘某證明案發(fā)當時其和溫某、朱某走到百樂迪大門外,付某某拿著刀讓朱某跪下。付某某還對其說“小亞(溫某)被我捅了一刀,你去看看,送他上醫(yī)院”。這時其看到溫某在地上躺著,地上流的有血。
目擊證人曹某系百樂迪歌廳保安,其證實案發(fā)當天凌晨1時50分左右,他在歌廳值班時被電臺叫到四樓,其看到一個高個男子(付某某)和一個白衣男子(溫某)打架,后來一名黑衣男子要砸那名高個男子,高個男子也要和他對砸,被服務員制止。雙方隨后就下樓了,在歌廳外路邊雙方再次發(fā)生打架。黑衣、白衣男子二人打高個男子,白衣男子忽然躺在地上了,高個男子又追打黑衣男子,邊打邊罵,手里拿來一把刀。公安機關組織曹某對照片進行混雜辨認,其辨認出被告人付某某就是那名拿刀行兇的男子。有辨認筆錄在卷為證。
證人石某、李某某、王某、董某、魏某均系百樂迪服務員,經(jīng)過對朱某、被告人付某某進行辨認,均辨認出被害人朱某是打架時黑衣低個男子,付某某是持刀的黑衣高個男子。上述證人目擊了付某某與朱某及一名白衣男子(溫某)在包房門口、四樓大廳等處發(fā)生矛盾及斗毆的過程,并隨后在歌廳大門外均看到溫某倒在歌廳門口地上,付某某還繼續(xù)持刀對朱某進行威脅的事實。
證人李某某證明,案發(fā)當天凌晨1點半,付某某到其所在華山路洛達廟的住處找他,因他家中沒有地方住,就“打的”將付某某送到路某住處,到了路某住處,付某某告訴二人在淮河路百樂迪歌廳有兩個人欺負他,他用刀捅人家,大概捅在一個人的肚子上了。證人路某證明案發(fā)當日凌晨李某某和付某某到其住處,付某某告訴他們二人剛才和潘某的同學發(fā)生矛盾并捅了一個人一刀的證言與李某某證言一致,均能與被告人關于持刀捅傷被害人溫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證。
經(jīng)對被害人溫某的尸體檢驗,被害人身穿黑色夾克、白色T恤,臍部左外上有一大小為1.3×0.6厘米的創(chuàng)口,被害人溫某系被他人用單刃刺器刺破腹主動脈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與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能相互印證。
3、關于作案現(xiàn)場的證據(jù)。
經(jīng)現(xiàn)場勘查,中心現(xiàn)場位于鄭州市二七區(qū)X路百樂迪KTV門前,該大門北側2.2米處發(fā)現(xiàn)一處滴落血跡,該血跡西北側8米處地面發(fā)現(xiàn)一處血跡。將中心現(xiàn)場所提取的血跡分別編號為X號、X號血跡,經(jīng)物證鑒定,X號血跡及被告人的上衣檢出人血,為朱某所留的似然比率為1.286×1020;X號滴落血跡檢出人血,為溫某所留的似然比率為5.112×1018,與被告人所指認的現(xiàn)場一致。有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鄭公(二七)勘(2010)x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被告人指認現(xiàn)場的辨認筆錄、鄭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公(鄭)鑒(物證)字[2010]X號生物物證/遺傳關系鑒定書在卷為證。
4、關于被告人作案所穿衣物的證據(jù)。
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在百樂迪門口持刀扎了溫某之后又拿著刀追打朱某,并供打完架后跑到朋友李某利家換了衣服。被害人朱某陳述,證明在百樂迪歌廳門口被付某某持刀將其背部扎傷。經(jīng)鑒定,朱某背部有一傷口,所受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傷。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根據(jù)被告人供述在鄭州市中原區(qū)X村李某乙的住處提取了付某某換下的黑色上衣。經(jīng)對該上衣進行物證鑒定,提取的上衣上檢出人血,是朱某所留的似然比率為1.286×1020。有鄭州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中心公(鄭)檢(傷)字(2010)X號人體損傷檢驗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提取經(jīng)過、鄭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公(鄭)鑒(物證)字[2010]X號生物物證/遺傳關系鑒定書在卷為證。
5、關于兇器的證據(jù)。
案發(fā)后,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將作案用的兇器扔到了隴海路X路交叉路口,并帶領公安機關指認了丟棄兇器現(xiàn)場。證人李某某證明,案發(fā)當天凌晨1點半,付某某到所在華山路洛達廟的住處找他,后二人又“打的”到路某住處,走到華山路與華山醫(yī)院(華山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北邊50米路東時,付某某將一把十公分左右的水果刀扔掉,與被告人付某某所指認的現(xiàn)場一致,有被告人指認現(xiàn)場筆錄在卷為證。
6、被告人親屬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張艷達成的《調(diào)解協(xié)議書》;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撤訴申請書》。
上述前5項證據(jù)均由控方當庭提供,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可信,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毆斗,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請懲處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付某某辯稱二被害人先動手打他的理由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沒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被害人首先動手或對引發(fā)本案具有過錯,雙方喝酒期間因瑣事發(fā)生糾紛,均沒有采取冷靜的態(tài)度妥善處理,致使矛盾激化導致互毆,因而在引起互毆的原因上雙方均有責任,不能據(jù)此認定單方過錯,故該辯解、辯護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辯護人辯護稱醫(yī)院在搶救過程中沒有采取恰當措施,在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實中具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武警醫(yī)院的《搶救記錄》證實該醫(yī)院采取了積極的治療措施,辯護人并不能提供確切證據(jù)證明醫(yī)院的搶救行為不當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實施的傷害行為,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故辯護人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犯故意傷害罪,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某僅因酒后與他人發(fā)生矛盾便持刀傷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后果嚴重,應在該幅度內(nèi)量刑。被告人親屬案發(fā)后積極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jīng)濟損失,并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取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錢紅軍
審判員鄭志軍
代理審判員何軍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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