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陽。
被告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賈某己。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訴被告賈某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訴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陽,被告賈某戊委托代理人賈某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某甲等人訴稱:2009年11月19日15時10分,被告賈某戊駕駛豫x號三輪車沿濮陽縣王某X鄉(xiāng)X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李拐村東一公里處時,由于未在道路中間行駛,與前方同向未靠右行駛的受害人李XX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李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日濮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濮縣公交認字(2009)第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賈某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后雙方協(xié)商無果,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x元。
被告賈某戊辯稱:事故的發(fā)生屬實,對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原告訴求的賠償數(shù)額過高,原告合理的損失,按照責任比例由我賠償。
根據(jù)原告訴求,被告答辯,本案爭執(zhí)焦點為:原告索賠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針對本案爭執(zhí)焦點原告王某甲等人提供以下證據(jù)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1、四原告的戶籍證明復(fù)印件各一份。證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主體資格。
2、濮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2009)第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被告賈某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3、被告賈某戊駕駛證復(fù)議件一份。
4、2009年11月25日濮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一份。
5、2010年1月25日濮陽市亞浦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王某甲的誤工情況。
6、濮陽市亞浦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出具的8、9、10月份工資表各一張。
7、加油票4張,計款1680元。證明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費用。
8、受害人李XX的戶籍注銷證明一份。
被告賈某戊質(zhì)證意見為:對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數(shù)額過高,請法院按照法律規(guī)定依法核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請求法院駁回。對其他證據(jù)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5時10分,被告賈某戊駕駛豫x號三輪車沿濮陽縣王某X鄉(xiāng)X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李拐村東一公里處時,由于未在道路中間行駛,與前方同向未靠右行駛的受害人李XX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李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陽縣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檢報告。2009年11月2日濮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濮縣公交認字(2009)第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賈某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后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無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共計x元。庭審時,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x元,但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未補交訴訟費。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賈某戊已支付原告方x元。
本院認為:被告賈某戊駕駛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與李XX所騎的自行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XX死亡,該事故經(jīng)濮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賈某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雙方當事人對此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賈某戊對于原告方因此事故受到的損失應(yīng)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方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應(yīng)按照2008年河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即4454元/年×20年計款x元。原告方主張的喪葬費應(yīng)按照2008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即x元/年÷12個月×6個月計款x元。原告方主張的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雖被告提出異議,但是原告方為處理事故造成人員誤工也是事實,故本院酌定為100元。原告方主張的交通費,雖被告提出異議,認為數(shù)額過高,但原告方為處理喪葬事宜發(fā)生一定的交通費也是事實,故本院酌定為100元為宜。此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不僅使原告方失去了親人,也給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傷害,故本院對原告方主張的精神撫慰金酌定為x元。被告賈某戊已支付原告方的x元應(yīng)從賠償款中扣除。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及相關(guān)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賠償金x元、喪葬費x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100元、交通費100元、精神撫慰金x元,以上共計x元,由被告賈某戊承擔70%計款x.6元,扣除被告賈某戊已支付的x元為x.6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負擔1650元,被告賈某戊負擔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應(yīng)自判決書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薛利
審判員:王某蓮
審判員:李功玉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齊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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