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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姜某某盜竊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湖濱區(qū)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辯護人呂某某,山西方立(略)事務所(略)。

被告人姜某某(別名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三湖檢刑訴(2010)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及被告人毛某某的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11日多次結伙或伙同他人實施盜竊,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參與盜竊9次,盜竊物品價值x元;被告人姜某某參與盜竊6次,盜竊物品價值x元。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毛某某對指控其犯盜竊罪不持異議,但辯解其沒有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一場犯罪,指控的第二場犯罪自己是望風,第七場、第九場自己沒有指認現(xiàn)場,不知道是不是自己偷的。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盜竊罪不持異議,但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第一場、第九場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第二場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尚未掌握,是被告人毛某某主動供述的,且在該場犯罪中系從犯;另被告人毛某某有立功表現(xiàn),請求對被告人毛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姜某某對指控其犯盜竊罪不持異議,但辯解其沒有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五場、第六場、第七場犯罪。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0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杜亞朋(已起訴)等人攜帶工具到三門峽市X路黃某電影院停車場,將被害人趙xx停放在該處的一輛紅色豫x號本田牌摩托車盜走銷贓。經(jīng)三門峽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5341元。

2、2010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攜帶工具到三門峽市X路文化小區(qū)X號樓X單元樓下,將被害人曹xx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黑色豫x號雅馬哈牌摩托車盜走銷贓。經(jīng)三門峽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4583元。

3、2010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攜帶工具到三門峽市X路陜縣醫(yī)院住院部樓前,將被害人薛xx停放在該處的一輛紅色豫x號雅馬哈牌摩托車盜走銷贓。經(jīng)三門峽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4431元。

4、2010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攜帶工具到三門峽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三門峽日報社家屬樓X號樓X單元樓下,將被害人張xx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黑色豫x號雅馬哈牌摩托車盜走銷贓。經(jīng)三門峽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641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二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與辯解,有被害人趙xx、曹xx、薛xx、張xx的陳述,被告人毛某某指認作案現(xiàn)場照片、機動車銷售發(fā)票及機動車行駛證等證據(jù)證實,查明事實足以認定。

5、2010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攜帶工具到三門峽市湖濱區(qū)X路“虢風會館”后院停車場,將被害人王xx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黑色豫x號建設雅馬哈牌摩托車盜竊走銷贓。經(jīng)三門峽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605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2月份左右一天中午我和周x一起從運城坐車到三門峽,我們轉到黃某路東的虢風會館后面的一個院內(nèi),我在旁邊望風,周x將那輛黑色125車偷后我們一起跑了,當時周x臉上戴一個黑色的口罩。之后,周x將車賣掉了,賣了1700元錢,車賣給誰了我不知道。并證實偷摩托車賣錢是為了買毒品,偷摩托車時帶有“丁”字型的工具有四個,還帶了一個液壓剪,如果大鎖撬不開,我就用液壓剪把大鎖剪斷。有被害人王xx陳述,證實2010年1月29日13時許,我將摩托車停放在黃某路虢風會館后院停車場,車把鎖及大鎖均鎖后離開,晚上九點四十分左右我下班騎車發(fā)現(xiàn)摩托車不見了;并證實該車系2008年11月份以6800余元購買。車主登記的是杜大帥,因為當時掛車牌時摩托車下鄉(xiāng)有補貼,就以他的名字掛的車牌。證明內(nèi)容與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內(nèi)容一致。另有毛某某指認現(xiàn)場照片、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購買發(fā)票等證據(jù)給予印證,查明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毛某某辯解其沒有參與此場犯罪,與查明事實不符,其辯解不能成立。

6、2010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攜帶工具到三門峽市X路教師公寓X號樓X單元樓前,將被害人張x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黑色豫x號輕騎鈴木牌摩托車盜走銷贓。經(jīng)三門峽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4176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3月10日12時許,我和姜某某一起騎著車到三門峽市X路欣欣小區(qū)對面的那個小區(qū),進到小區(qū)后走到右邊那個單元樓下,姜某某騎著車在邊上等,我下車看到那輛黑色125車鎖著大鎖,就從摩托車的后備箱中拿出液壓鉗將那個大鎖夾開,用鐵錐將鑰匙孔擰開后發(fā)動著騎上和姜某某一起跑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3月10日中午我們又騎車來到三門峽轉,在過了一個鐵路橋后,在路的右手方向我停下車在路邊等著,毛某滕就下車去那樓房下面偷了一輛黑色的125型兩輪摩托車,然后我們倆就逃回運城了。二被告人供述內(nèi)容可以相互印證。有被害人張x陳述,陳述其摩托車被盜的時間、地點與二被告人供述可以印證。另有毛某某指認現(xiàn)場照片、機動車行駛證等證據(jù)給予印證,查明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姜某某辯解其沒有參與此場犯罪,與查明事實不符,其辯解不能成立。

7、2010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攜帶工具到三門峽市X路東新合作超市門前,將被害人李x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黑色豫x號雅馬哈牌摩托車盜走銷贓。經(jīng)三門峽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5444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3月10日中午的時候,我和姜某某在三門峽市中心廣場北側的馬路上,騎著摩托車一直向東行駛。過了鐵路橋,再往東走一段路,馬路南側有個小區(qū),我倆進到小區(qū),但沒找到合適的摩托車,但出了小區(qū)大門就是一座很高的樓,樓下邊停著一輛黑色的125型摩托車,也沒有鎖大鎖,我就把點火鎖捅開,然后騎著摩托車跑了;并證實我和姜某某每人騎一輛車就到運城市X村口,將兩輛車就賣給“虎”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3月10日中午我和毛某某到黃某路東那高樓前偷一輛黑色125車,然后又到另一條寬路旁的院中又偷一輛黑色125車。這兩輛車都是毛某某賣的,賣給運城的桃村X村男的了。二被告人供述情況可以相互印證。有被害人李x陳述,陳述其摩托車被盜的時間、地點與二被告人供述可以印證。另有毛某某指認現(xiàn)場照片、機動車行駛證等證據(jù)給予印證,查明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姜某某辯解其沒有參與此場犯罪,與查明事實不符,其辯解不能成立。

8、2010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攜帶工具到三門峽市湖濱區(qū)X街X村X組X號,將被害人王xx放在該處的一輛藍色豫x號雅馬哈牌摩托車盜走銷贓。經(jīng)三門峽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6926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3月11日中午12點多,我和姜某某在三門峽市中心廣場的西邊一個超市門口,看到有一輛紅色125摩托車比較新,我就過去偷,先是把點火鎖捅開,正當我用液壓剪剪大鎖時,保安發(fā)現(xiàn)了我們,我們就騎著摩托車跑了,我們跑進了三門峽市區(qū)北邊的一個農(nóng)村里,在村里見到一輛藍色的125型摩托車,停放在一個農(nóng)家院子大門口,摩托車沒鎖大鎖,我就把摩托車點火鎖捅開,然后騎著摩托車走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3月11日12時許,我們又騎車到三門峽百貨大樓前面的路上尋找偷車的目標,到了十字路口銀行門前將車停下,毛某滕到銀行門前去偷車,我在路邊等他,正偷時一個保安出來發(fā)現(xiàn)了,我們就往馬路對面跑,一直往上走到一個村子里,在一個住宅戶門前,他就下車到這個院中去偷車,我在門口不熄火等著他,他進去一會偷一輛藍色的125型雅馬哈摩托車出來,我們各自騎著車就往平陸方向跑。后來偷的那輛車賣給夏縣景全義了。二被告人供述情況可以相互印證。有被害人王x陳述,陳述其摩托車被盜的時間、地點及車輛型號、顏色與二被告人供述可以印證。另有證人任xx、李xx的證言,機動車行駛證等證據(jù)給予印證,查明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姜某某辯解其沒有參與此場犯罪及毛某某辯解不知道是不是自己偷的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其辯解均不能成立。

9、2009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到三門峽市X路開元大酒店停車場,將被害人郭xx放在該處的一輛紅色豫x號輕騎鈴木牌摩托車盜走銷贓。經(jīng)三門峽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549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證實其觀看了“X-X-X:13:57第11通道”錄像,證實錄像中的人是其本人,當時在崤山路黃某大酒店對面的飯店門口等周鵬鵬,他進到飯店旁邊的夾道偷東西,我倆再一起去偷一輛紅色鈴木125摩托車。后來這輛車我和周x一起騎到夏縣X村賣給黃xx了,我倆每人分600元,剩下100元我倆花了。有被害人郭x陳述,證實2009年12月31日11時許,我將我的摩托車停放至三門峽市湖濱區(qū)開元大酒店停車場內(nèi),鎖把鎖、大鎖后離開,13時許出來后發(fā)現(xiàn)摩托車被盜。被盜摩托車是紅色輕騎鈴木x-5C型兩輪摩托車,車牌號:豫x,發(fā)動機號:x,車架號:x,2009年3月份購買,購價:6000余元。陳述摩托車被盜的時間、地點與被告人供述情況可以相互印證。另有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機動車行駛證、視聽資料等證據(jù)給予印證,查明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毛某某辯解不知道是不是自己偷的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其辯解均不能成立。

另查明,1、被告人毛某某歸案后,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第二場至第七場犯罪事實;被告人姜某某歸案后,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第三場、第四場犯罪事實。2、被告人毛某某歸案后,曾有檢舉他人盜竊、銷贓的情況,但未經(jīng)公安機關查實。

本案另有監(jiān)控資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抓獲經(jīng)過及破案報告,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qū)人民法院(2004)運鹽少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山西省芮城縣人民法院(2002)芮刑初字第X號、(2003)芮刑初字第X號、(2006)芮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均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結伙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參與盜竊9次,盜竊物品價值x元;被告人姜某某參與盜竊6次,盜竊物品價值x元,盜竊數(shù)額均屬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且二被告人系流竄作案,社會危害性大,對二被告人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辯護人辯解指控的第一場、第九場犯罪毛某某參與犯罪證據(jù)不足的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歸案后,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屬坦白,被告人毛某某檢舉他人盜竊、銷贓雖未經(jīng)公安機關查實,對二被告人量刑時應予考慮。綜合本案事實、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x元。

被告人姜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x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陳平功

人民陪審員范俊杰

人民陪審員張敏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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