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南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漢族,不識字,南鄭縣X村民。該蔣某2010年9月1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南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南鄭縣看守所。
南鄭縣人民檢察院南檢公刑訴字(2010)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元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南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安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8時20分,被告人蔣某某持有效期至2009年7月21日的“D”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陜x號正三輪摩托車由黃某鎮(zhèn)向紅寺湖方向行駛,車輛取道莊子村,行至莊子村X路段與前方橫穿公路的行人李玉蘭(女,38歲,住南鄭縣X鎮(zhèn)X組)發(fā)生碰撞,致李玉蘭倒地受傷,后由被告人蔣某某將傷者送往醫(yī)院搶救。經法醫(yī)鑒定:李玉蘭頭部損傷,構成重傷。南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蔣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行人李玉蘭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登記表、現(xiàn)場勘驗筆錄、車輛痕跡勘察報告、受害人的傷情鑒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人證言等證據(jù)材料載卷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蔣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與受害人李玉蘭及其親屬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得到了受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書面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蔣某某寬大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無視國家交通法律法規(guī),持已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李玉蘭受重傷,對其造成了嚴重的身體傷害和經濟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蔣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積極救治受害人,并能多方籌集資金為受害人治療,與受害人李玉蘭及其親屬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得到了受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故可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從接到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涂祥貴
審判員:劉曉峰
人民陪審員:巨雅萍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鳴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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