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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沈陽市鐵西區(qū)城市建設局土地使用權糾紛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4]沈民(2)房初字第X號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址:沈陽市鐵西區(qū)X街X號。

委托代理人:張國夫,遼寧四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陽市鐵西區(qū)城市建設局。住所地:沈陽市鐵西區(qū)X路X號。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該局法律顧問。住址:沈陽市鐵西區(qū)X街X-X號。

原告姜某某因與被告沈陽市鐵西區(qū)城市建設局土地使用權糾紛一案,于2004年11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白云良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高子丁、代理審判員曹桂巖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某某起訴稱:原告持有鐵西區(qū)政府頒發(fā)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坐落在鐵西區(qū)X路X號的土地所有者為沈陽市雙喜股份有限公司,用途為工業(yè),使用權面積為3243平方米。被告因衛(wèi)工湖建設工程強行占用原告的土地。2003年3月30日,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拆遷協(xié)議》,約定被告對鐵西區(qū)X路地區(qū)實施房屋拆遷,原告于2003年3月23日將自有房屋拆除,被告貨幣安置給原告人民幣x元,其中有證房屋補償標準為每平方米700元,共659平方米,計x元;無證房屋為每平方米350元,共1410平方米,計x元;動力電補償x元。但《房屋拆遷協(xié)議》中被告沒有就原告的土地使用權如何處置進行約定,被告沒有就原告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就強行占用了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權的土地,使原告喪失了土地使用權,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權而給原告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180萬元。

本院認為:2003年5月20日,被告取得《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2003年5月30日,被告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2003年5月29日,被告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包括本案訴爭土地在內的土地由沈陽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局鐵西分局規(guī)劃作為被告建設“仙女湖”公園建設用地,并由沈陽市鐵西區(qū)政府行政劃撥給被告作為市政設施使用。因此,被告系基于政府有關部門的規(guī)劃、審批并由政府劃撥的方式取得本案訴爭土地使用權,并不是從原告處取得土地使用權,被告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按照規(guī)劃要求進行市政設施即“仙女湖公園”的建設不屬于民事侵權行為,被告與原告不存在民事侵權法律關系。由于原告主張自己對訴爭土地享有使用權的依據(jù)為沈陽市鐵西區(qū)規(guī)劃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1月為其核發(fā)的《集體土地使用證》,該證載明土地使用者為原告。而本案被告也持有沈陽市鐵西區(qū)政府為被告核發(fā)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及規(guī)劃部門核發(fā)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因此,雙方爭議之本質為土地使用權爭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6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guī)定,本案當事人間之土地使用權爭議應由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

綜上,原告姜某某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姜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白云良

審判員高子丁

代理審判員曹桂巖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劉振華

本案裁定所依據(jù)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于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三)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fā)現(xiàn)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4]沈民(2)房初字第X號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址:沈陽市鐵西區(qū)X街X號。

委托代理人:張國夫,遼寧四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陽市鐵西區(qū)城市建設局。住所地:沈陽市鐵西區(qū)X路X號。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該局法律顧問。住址:沈陽市鐵西區(qū)X街X-X號。

原告姜某某因與被告沈陽市鐵西區(qū)城市建設局土地使用權糾紛一案,于2004年11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白云良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高子丁、代理審判員曹桂巖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某某起訴稱:原告持有鐵西區(qū)政府頒發(fā)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坐落在鐵西區(qū)X路X號的土地所有者為沈陽市雙喜股份有限公司,用途為工業(yè),使用權面積為3243平方米。被告因衛(wèi)工湖建設工程強行占用原告的土地。2003年3月30日,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拆遷協(xié)議》,約定被告對鐵西區(qū)X路地區(qū)實施房屋拆遷,原告于2003年3月23日將自有房屋拆除,被告貨幣安置給原告人民幣x元,其中有證房屋補償標準為每平方米700元,共659平方米,計x元;無證房屋為每平方米350元,共1410平方米,計x元;動力電補償x元。但《房屋拆遷協(xié)議》中被告沒有就原告的土地使用權如何處置進行約定,被告沒有就原告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就強行占用了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權的土地,使原告喪失了土地使用權,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權而給原告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180萬元。

本院認為:2003年5月20日,被告取得《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2003年5月30日,被告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2003年5月29日,被告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包括本案訴爭土地在內的土地由沈陽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局鐵西分局規(guī)劃作為被告建設“仙女湖”公園建設用地,并由沈陽市鐵西區(qū)政府行政劃撥給被告作為市政設施使用。因此,被告系基于政府有關部門的規(guī)劃、審批并由政府劃撥的方式取得本案訴爭土地使用權,并不是從原告處取得土地使用權,被告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按照規(guī)劃要求進行市政設施即“仙女湖公園”的建設不屬于民事侵權行為,被告與原告不存在民事侵權法律關系。由于原告主張自己對訴爭土地享有使用權的依據(jù)為沈陽市鐵西區(qū)規(guī)劃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1月為其核發(fā)的《集體土地使用證》,該證載明土地使用者為原告。而本案被告也持有沈陽市鐵西區(qū)政府為被告核發(fā)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及規(guī)劃部門核發(fā)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因此,雙方爭議之本質為土地使用權爭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6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guī)定,本案當事人間之土地使用權爭議應由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

綜上,原告姜某某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姜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白云良

審判員高子丁

代理審判員曹桂巖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劉振華

本案裁定所依據(jù)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于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三)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fā)現(xiàn)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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