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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鄭汴路支行與河南泰豐紡織有限公司、河南省扶溝縣陸新棉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新公司)、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棉麻公司、徐某乙、韓某某借款擔保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廣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鄭汴路支行。住所地:鄭州市X路X號。

代表人辛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白某,該行職員。

被告河南泰豐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未來大道X號未來大廈x號。

法定代表人韓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該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河南省扶溝縣陸新棉紡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溝縣X鎮(zhèn)X路X號。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總經理。

被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棉麻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X路X號。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公司鄭州站站長。

委托代理人宋明,新疆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乙,女,漢族,X年X月X日出生,?。裕?。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裕?。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漢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韓某某,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裕?/p>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裕?/p>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女,漢族,X年X月X日出生,?。裕?。

原告廣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鄭汴路支行(以下簡稱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被告河南泰豐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豐公司)、河南省扶溝縣陸新棉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新公司)、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棉麻公司(以下簡稱新疆棉麻公司)、徐某乙、韓某某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2009年2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泰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新疆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明,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丙,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徐某丁到庭參加了訴訟。陸新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訴稱:2005年9月26日我行與泰豐公司簽訂了《銀行承兌匯票額度授信合同》,合同約定:我行為泰豐公司辦理銀行承兌匯票額度的最高限額(含保證金)為人民幣7000萬元,或敞口最高限額(不含保證金)為人民幣3500萬元;銀行匯票額度的使用期限12個月,從2005年9月26日到2006年9月26日止;銀行承兌匯票額度可以循環(huán)使用;每筆匯票承兌之前,泰豐公司須按票面金x%向我行交存承兌保證金。為了確保我行能夠順利實現債權,我行分別在2005年11月17日、2005年11月18日、2005年11月21日與泰豐公司簽訂三份動產質押合同,泰豐公司提供合法擁有的動產作為質物,擔保主合同項下發(fā)生的我行債權。

2005年9月26日,我行與陸新公司簽訂了抵押合同,由陸新公司提供其合法財產作為抵押物,自愿為債務人泰豐公司向我行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并在扶溝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抵押登記,領取了《企業(yè)動產抵押物登記證》。抵押擔保的范圍是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債務超出抵押權實現時實際處理抵押物凈收入的部分,陸新公司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同日,我行分別與徐某乙、韓某某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徐某乙、韓某某自愿為債務人泰豐公司向我行提供最高額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

同日,我行與新疆棉麻公司、泰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協議主要內容是:我行為泰豐公司簽發(fā)的匯票的承兌銀行,根據審查結果和銷售合同業(yè)務量,給予泰豐公司最高銀行承兌授信額度為2200萬元,額度有效使用期限為2005年9月26日至2006年9月26日;匯票如逾期,新疆棉麻公司對其收到的匯票票面總金額扣除我行已開具的提貨通知書總金額以后的余額向我行承擔保證責任。

上述合同簽訂后,我行按照《銀行承兌匯票額度授信合同》的約定,在2005年11月17日與泰豐公司簽訂了兩份銀行承兌協議,匯票出票日均為2005年11月17日,匯票到期均為2006年5月17日,出票人均為泰豐公司,收款人均為鄭州新大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鄭州新大公司),金額分別為900萬元、1000萬元;2005年11月18日我行與泰豐公司簽訂了兩份銀行承兌協議,匯票出票日均為2005年11月18日,匯票到期日均為2006年5月18日,出票人均為泰豐公司,收款人均為鄭州新大公司,金額分別是1000萬元、900萬元;2005年11月21日我行與泰豐公司簽訂一份銀行承兌協議,匯票出票日為2005年11月21日,匯票到期日為2006年5月21日,出票人為泰豐公司,收款人為鄭州新大公司,金額為1000萬元。我行對上述匯票予以簽章承兌,用以執(zhí)行泰豐公司與收款人簽訂棉花購銷合同項下的商品交易。

2006年3月27日,我行與泰豐公司簽訂了兩份銀行承兌協議,匯票出票日均為2006年3月27日,匯票到期日均為2006年9月27日,出票人均為泰豐公司,收款人均為新疆棉麻公司,金額分別是1000萬元、900萬元;2006年3月28日我行與泰豐公司簽訂了一份銀行承兌協議,匯票出票日為2006年3月28日,匯票到期日為2006年9月28日,出票人為泰豐公司,收款人為新疆棉麻公司,金額為300萬元。我行對上述匯票予以簽章承兌,用以執(zhí)行泰豐公司與收款人簽訂棉花購銷合同項下的商品交易。

上述匯票到期后泰豐公司未足額支付票款,按照合同約定我行將墊付票款轉為我行對泰豐公司的逾期貸款,對泰豐公司未交付的票款自我行墊付之日起按日萬分之五計收罰息。擔保人也未履行擔保責任。因此,請求法院:1、依法判令泰豐公司立即償還欠我行銀行承兌匯票墊付款x元及利息x.81元(該利息暫計至2009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計收),并以質押物優(yōu)先受償(其庭審中稱:泰豐公司未向該行移交質押物);2、依法判令我行有權以陸新公司名下的、用以本案抵押的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并對我行實現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后的不足部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依法判令新疆棉麻公司對第一項中我行墊付款x元及利息x.58元(該利息暫計至2009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計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依法判令徐某乙、韓某某對泰豐公司欠我行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5、判令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泰豐公司辯稱:我公司對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起訴的借款本金至今尚有x元(庭審中變更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起訴的為準)未還清,由于近幾年來紡織企業(yè)普遍虧損或微利,加之新疆建設兵團的棉花價格大幅波動,作為從事棉花收購、加工、銷售的我公司虧損巨大,無力歸還銀行本金,在經營形勢好轉后盡快還款,但希望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放棄對利息及罰息的主張。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所列的幾筆貸款均系“以貸還貸”所發(fā)生,我公司實際上并未得到相關款項。對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的其他主張,我公司均無異議。

陸新公司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

新疆棉麻公司辯稱:2006年3月底,泰豐公司法定代表人韓某某及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工作人員雷勝利等人持泰豐公司開具,以我公司為收款人的三張金額總計22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來烏魯木齊,要求我公司將此三張匯票背書退回泰豐公司。為取得我公司信任,2006年3月30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泰豐公司及兩家聯名共同向我公司連續(xù)出具了四份書面函件,其內容均為要求我公司將該三張匯票背書退回泰豐公司,并承諾不會依三方《合作協議書》追究我公司任何法律責任。在我公司未收取該三張匯票的情況下,也未在該三張匯票上加蓋公章。此后,我公司與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及泰豐公司再未發(fā)生過經濟交往?;谏鲜鍪聦崳?、依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訴狀所言,該三張匯票到期日為2006年9月28日,從此日起算,至起訴之時,期間已逾兩年,先不考慮案件事實情況如何,僅從時間看,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的訴訟已過時效;2、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訴狀已明確,《合作協議書》約定其向泰豐公司承兌的期限截止2008年9月28日,這與三張匯票到期日一致。根據《擔保法》中保證期間相關條文的規(guī)定,如果我公司在三方合作中存在擔保責任,從這個時間起算,我公司的保證期間也已屆滿,保證責任亦已解除;3、根據三方《合作協議書》的約定,我公司只有在與泰豐公司存在真實棉花交易,且收取了《銀行承兌匯票》形式的預付貨款這兩個前提下,才存在對匯票票面總金額扣除已提貨總金額以后余款向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負返還的保證責任。而且這種保證責任按照協議書的約定系一般保證責任,而非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訴訟請求所言的連帶保證責任。在實際交往的過程中,上述兩個前提并未發(fā)生。泰豐公司沒有基于三方《合作協議書》向我公司購買過棉花。我公司也沒有收到過合計金額2200萬元的三張《銀行承兌匯票》,更沒有收取過該三張《銀行承兌匯票》項下的任何資金,同樣也未曾將這三張匯票背書轉讓、退回或加蓋過公章。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返還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銀行承兌匯票》墊付款的擔保責任。從另一個角度看,如果這三張匯票確實被承兌,按照我國《票據法》規(guī)定,那就必定有一方從事了違法行為;4、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和泰豐公司出具以我公司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并要求我公司背書退回的行為,是借合作之名,行套取現金之實。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對我公司提起訴訟,是在轉嫁其違規(guī)操作所產生的責任,是故意侵害我公司利益的行為。我公司認為,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對我公司提起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依法予以駁回。

徐某乙辯稱:不應由我承擔保證責任,應依法駁回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的訴訟請求。1、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訴請我對其所言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于法無據。(1)《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的簽名非我所為,該合同對其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另外,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上,“徐某乙”三字是簽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人一欄,且加蓋有泰豐公司公章,我既非泰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泰豐公司授權代表,沒有資格在泰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處簽名;(2)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所謂編號為x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根據其簽章情況,其主體雙方為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和泰豐公司,合同效力當然不及于我;2、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在起訴書中訴稱的一系列事項與實際情況不符,且本案存在以貸還貸的事實,在保證人對以貸還貸不知情的情況下,保證人應當免除保證責任;3、假設該《最高額保證合同》有效,依其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后2年,在該保證期間內,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并未要求我承擔保證責任,依《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我也應免除保證責任;4、假設最高額保證有效,本案中還存在物保人保的競合,依《擔保法》之規(guī)定,應遵循先物保后人保的順序,保證人只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韓某某辯稱:我從未以個人名義在所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簽字,且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開出《銀行承兌匯票》系基于掩蓋逾期貸款事實的以新貸還舊貸的行為,保證合同也早已過了保證期間,對我的起訴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依法予以駁回起訴或訴訟請求。1、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的簽名,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職責的職務行為,所以責任主體應為泰豐公司,而非我本人,我沒有任何義務對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承擔任何保證責任;2、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提供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約定有保證期間,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在此保證期間從未以任何方式要求過我承擔保證責任,依《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保證人應免除保證責任;3、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在訴狀中所述八份銀行承兌協議的貸款在事實上根本沒有發(fā)放,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只是假借上述合同掩蓋已造成貸款逾期的事實,屬典型的以新貸還舊貸行為,依《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4、即使保證責任成立,在物保與人保共存的情況下,保證人只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泰豐公司簽訂x《銀行承兌匯票額度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為泰豐公司辦理《銀行承兌匯票》額度的最高限額(含保證金)為7000萬元,或敞口最高限額(不含保證金)為35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額度的使用期限12個月,從2005年9月26日到2006年9月26日止,《銀行承兌匯票》額度可以循環(huán)使用;每筆匯票承兌之前,泰豐公司須按票面金x%向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交存承兌保證金;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辦理的承兌匯票僅用于泰豐公司真實貿易項下的業(yè)務結算,不得挪作他用及套用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的信用,否則視為泰豐公司違約;無論匯票相關之商品交易各方是否存在或發(fā)生或可能發(fā)生任何糾紛,泰豐公司均必須于匯票到期日前將票款足額交存入匯票所載明“出票人帳號”或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認可的帳號,作為委托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支付票款之資金,否則視為泰豐公司違約;由于泰豐公司未能及時足額交存票款,致使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墊付資金時,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所墊付的款項轉為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對泰豐公司的逾期貸款,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對泰豐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匯票到期日起按日萬分之五計收罰息,對欠息按日計收復利,并有權從泰豐公司銀行帳戶中劃款抵償。

2005年9月26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陸新公司簽訂x號《抵押合同》一份,約定:由陸新公司提供其合法擁有的財產作為抵押物(陸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詳見《抵押物清單》),為債務人泰豐公司向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提供抵押擔保;《抵押物清單》對抵押物價值的約定,并不作為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依本合同對抵押物進行處分的估價依據,也不構成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行使抵押權的任何限制;抵押擔保的范圍是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債務超出抵押權實現時實際處理抵押物凈收入的部分,陸新公司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抵押物登記:根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或雙方約定應當辦理抵押登記的,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陸新公司應在本合同簽訂后五個工作日內到當地有關抵押物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xù);抵押物登記事項發(fā)生變化,依法需進行變更登記的,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陸新公司應在登記事項變更后五個工作日內到有關抵押物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抵押擔保期間,抵押物由陸新公司占有、使用和負責管理、保全;抵押物發(fā)生毀損、滅失的,陸新公司應及時告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同時應及時向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提交有權機關出具的發(fā)生毀損、滅失的原因證明;違約責任:陸新公司轉讓抵押物以及進行虛假登記等其他情況嚴重危害抵押權實現時,應向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支付擔保債權數額50%的違約金;發(fā)生抵押物毀損或滅失,陸新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及時通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陸新公司須承擔毀損或滅失之日起擔保債權數額50%的違約金;由于陸新公司的原因,致使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不能及時實現抵押權的,陸新公司應承擔妨礙清除前的擔保債權數額50%的違約金。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在本案訴訟過程中,申請對陸新公司提供的機器設備(抵押物)進行財產保全,并提交2005年9月26日扶溝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該抵押物辦理的扶工商抵(2005)字第X號《企業(yè)動產抵押物登記證》,該證顯示,抵押人:陸新公司;抵押權人: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抵押合同:x號;抵押物:機器設備價值3003萬元;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泰豐公司銀行承兌匯票3500萬元。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前往扶溝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企業(yè)動產抵押物登記證》中的財產保全時,經該局對扶工商抵(2005)字第X號《企業(yè)動產抵押物登記證》上印章審核,確認《企業(yè)動產抵押物登記證》不為該局出具,其抵押物清單中的機器設備亦未在該局辦理抵押登記。本院在對陸新公司調查該公司抵押物清單中的機器設備狀況時,該公司稱:其抵押物清單中的機器設備已于2007年、2008年進行轉讓,該抵押物已不存在。

2005年9月26日,新疆棉麻公司、泰豐公司、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三方簽訂《合作協議書》一份,約定:為加強新疆棉麻公司、泰豐公司、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三方之間的互利合作關系,確保新疆棉麻公司、泰豐公司簽訂的《棉花購銷合同》的履行和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債權的實現,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愿意為新疆棉麻公司和泰豐公司之間的付款訂貨和貨款結算提供服務;泰豐公司按照與新疆棉麻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的約定,在銷售合同的有效期間內,向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申請承兌其簽發(fā)的以新疆棉麻公司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并交付新疆棉麻公司,作為在銷售合同有效期間內的預付貨款;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為泰豐公司簽發(fā)的匯票的承兌銀行。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根據審查結果及銷售合同的業(yè)務量,給予泰豐公司最高銀行承兌授信額度為2200萬元,有效使用期限為2005年9月26日至2006年9月26日。在該有效使用期間內,在新疆棉麻公司與泰豐公司之間存在真實交易關系的前提下,泰豐公司可循環(huán)使用該銀行承兌授信額度,但所簽發(fā)的匯票的累計票面金額減去其中泰豐公司已按照票面金額足額交存的保證金金額后的余額不得超過1100萬元;新疆棉麻公司收到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承兌的匯票后,向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出具《收到預付貨款確認函》;泰豐公司每次提貨時,應提前向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提出申請,并交存相當于每次提貨金額的應付票款,同時將所付票款轉存至保證金帳戶。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收到保證金后,方為泰豐公司開具提貨通知書。泰豐公司只能憑借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開具的提貨通知書才能向新疆棉麻公司提貨,新疆棉麻公司必須憑借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開具的提貨通知書才能準許泰豐公司提貨。新疆棉麻公司必須審查泰豐公司出示的提貨通知書(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預留在新疆棉麻公司處的印鑒和簽字確認為準)。當泰豐公司按照本條約定交存的應付票款總金額等于匯票票面總金額扣除泰豐公司按照約定交存的初始保證金金額后的余額時,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不再控制泰豐公司提貨;匯票到期時,泰豐公司未及時足額地向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交存保證金以外的應付票款的,為匯票的逾期,泰豐公司應按約定向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承擔違約責任;如匯票逾期,則新疆棉麻公司按照協議約定對其收到的匯票票面總金額扣除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已開具的提貨通知書總金額以后的余額向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承擔保證責任。新疆棉麻公司、泰豐公司、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在該協議上各自加蓋印章,其中新疆棉麻公司的印章文字由維文與漢文組成。

2005年9月26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作為債權人與徐某乙(系韓某某妻子)作為保證人簽訂x號《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為了確保泰豐公司(債務人)與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所簽訂的合同項下債務人的債務得到切實履行,徐某乙愿意作為保證人,自愿為債務人泰豐公司向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提供最高額保證;其擔保的主合同是泰豐公司與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于2005年9月26日所簽訂編號為x號《銀行承兌匯票額度授信合同》項下的一切債權債務。其中額度期限為2005年9月26日至2006年9月26日,最高限額本金為(含保證金)7000萬元或敞口最高限額本金為(不含保證金)3500萬元。保證方式和范圍: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如有多個保證人,各保證人為連帶共同保證人,承擔連帶共同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訴訟費、執(zhí)行費、律師費、評估費、實現債權的費用和其他從屬費用。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泰豐公司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債權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償的,有權要求徐某乙按照本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徐某乙對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送達的催收文件,徐某乙有義務簽收并將簽收回執(zhí)交給送達人。2008年4月30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向徐某乙送達催/還款通知書(擔保人),該通知的主要內容為: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于2005年9月27日與借款人泰豐公司簽訂了《銀行承兌匯票額度授信合同》,并與徐某乙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泰豐公司對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應負的債務,應付逾期借款本金x元,拖欠利息、罰息、付息計x.15元,共計x.15元。徐某乙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無限責任連帶保證擔保,希徐某乙履行擔保責任,督促泰豐公司或親自履行合同義務等內容。

2005年9月26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作為債權人與韓某某作為保證人簽訂x號《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其約定與徐某乙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內容一致。2008年4月30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向韓某某送達催/還款通知書(擔保人),該通知的主要內容與向徐某乙送達的催/還款通知書內容一致。

2005年11月16日,泰豐公司作為需方與鄭州新大公司作為供方簽訂《棉花購銷合同》一份,約定:由鄭州新大公司向泰豐公司提供等級為長絨棉129級的棉花4665噸,價格為每噸x元。該購銷合同并約定泰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內給鄭州新大公司開具金額為人民幣4800萬元整6個月的《銀行承兌匯票》。

上述合同簽訂后,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按照《銀行承兌匯票額度授信合同》的約定,2005年11月17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泰豐公司分別簽訂兩份《銀行承兌協議》第x、x號,該兩份協議約定:匯票出票日均為2005年11月17日,匯票到期日均為2006年5月17日,出票人均為泰豐公司,收款人均為鄭州新大公司,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900萬元。泰豐公司到期日前將應付票款足額交存承兌銀行;承兌手續(xù)費按票面金額千分之(0.5)計算,在銀行承兌時一次付清;承兌匯票到期日,承兌銀行憑票無條件支付票款等(以下《銀行承兌協議》約定與此一致)。當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向泰豐公司出具x、x號兩份《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分別為900萬元,1000萬元。該兩份匯票的持票人為鄭州新大公司、河南鵬偉貿易有限公司、鄭州華升貿易有限公司、鄭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后于2006年6月24日由中國工商銀行貼現。

2005年11月18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泰豐公司分別簽訂第x、x號兩份《銀行承兌協議》,該兩份協議約定:匯票出票日均為2005年11月18日,匯票到期日均為2006年5月18日,出票人均為泰豐公司,收款人均為鄭州新大公司,金額分別是1000萬元、900萬元,當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向泰豐公司出具x、x號兩份《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分別為900萬元,1000萬元。該兩份匯票的持票人為鄭州新大公司、河南鵬偉貿易有限公司、鄭州華升貿易有限公司、鄭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后于2006年5月8日由中國工商銀行貼現;

2005年11月21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泰豐公司簽訂一份編號為x《銀行承兌協議》,約定:匯票出票日為2005年11月21日,匯票到期日為2006年5月21日,出票人為泰豐公司,收款人為鄭州新大公司,金額為1000萬元。當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向泰豐公司出具x號《銀行承兌匯票》,金額為1000萬元。該匯票的持票人為鄭州新大公司、河南鵬偉貿易有限公司、鄭州華升貿易有限公司、鄭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后于2006年4月24日由中國工商銀行貼現;

2006年3月1日,泰豐公司作為需方與新疆棉麻公司作為供方簽訂《棉花購銷合同》一份,約定:新疆棉麻公司向泰豐公司提供等級為長絨棉137級、細絨棉130-527級的新疆地產棉花4萬噸,價格按泰豐公司提貨的等級及隨行就市的價格計算,雙方分期分批付款提貨,承兌匯票貼息由泰豐公司承擔。2006年3月27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泰豐公司分別簽訂兩份《銀行承兌協議》第x、x號,該兩份協議約定:匯票出票日均為2006年3月27日,匯票到期日均為2006年9月27日,出票人均為泰豐公司,收款人均為新疆棉麻公司,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900萬元。當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向泰豐公司出具x、x號兩份《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900萬元。該兩份匯票的持票人為新疆棉麻公司(背書人處的印章文字只顯示漢文,沒有維文)、煙臺康祿商貿有限公司、鄭州仲瑞商貿有限公司、三門峽市X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中國光大銀行鄭州分行、后于2006年9月8日由中國建設銀行云南省分行營業(yè)部貼現。據查,新疆棉麻公司于2006年1月5日下發(fā)該公司新兵棉集字(2006)X號文件《關于啟用兵團棉麻公司印章的通知》,該通知主要內容為:自2006年1月6日起正式啟用新印章,原部分普通膠制印章同時作廢。正式啟用防偽編碼的印章,其中:“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棉麻公司、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棉麻公司合同專用章、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棉麻公司財務專用章”均由維文、漢文,編碼文字組成。

2006年3月28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泰豐公司簽訂第x號《銀行承兌協議》,該協議約定:匯票出票日為2006年3月28日,匯票到期日為2006年9月28日,出票人為泰豐公司,收款人為新疆棉麻公司,金額為300萬元。當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向泰豐公司出具x號《銀行承兌匯票》,金額為300萬元。該匯票的持票人及貼現銀行同2006年3月27日兩份《銀行承兌匯票》一致。

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泰豐公司在簽訂上述《銀行承兌協議》及簽發(fā)《銀行承兌匯票》的同時,雙方分別簽訂了《動產質押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由泰豐公司提供其合法擁有的庫存棉花作為質物擔保主合同項下發(fā)生的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債權;質物的移交:《動產質押合同》簽訂后五個工作日內,泰豐公司應將質押物交由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或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指定的第三人保管。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泰豐公司均未提供移交質押物的證據。

上述《銀行承兌匯票》,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3月28日止,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共向泰豐公司出具《銀行承兌匯票》8份,共計票面金額7000萬元。上述匯票到期后泰豐公司未能足額支付票款,所欠的x元票款由廣東發(fā)展銀行予以墊付。按照合同約定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將墊付票款轉為對泰豐公司的逾期貸款,并自墊付之日起按日萬分之五計息,截至2009年1月4日泰豐公司共欠利息x.81元未付。2008年4月30日,廣東發(fā)展銀行曾向泰豐公司(借款人)、陸新公司(擔保人)送達催/還款通知書,兩公司均在該催/還款通知書上簽章確認。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向泰豐公司、陸新公司送達的催/還款通知書的內容與向徐某乙、韓某某送達的催/還款通知書內容一致。

在本案訴訟中,徐某乙對《最高額保證合同》最末頁面落款簽名提出異議,于2009年4月21日提交申請,申請對“徐某乙”的簽名的筆跡進行真?zhèn)涡澡b定,由本院司法技術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鑒定中心進行筆跡鑒定。2009年7月28日,河南中允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豫中允(2009)文鑒字第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日期為“2005、9、26”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末頁“乙方(蓋章)”處的“徐某乙”簽名是徐某乙本人書寫。2009年8月31日,本院組織徐某乙、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鑒定部門對《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進行質詢與質證,徐某乙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請求重新鑒定。

上述事實,均有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司法鑒定書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泰豐公司、新疆棉麻公司、徐某乙、韓某某簽訂的《銀行承兌匯票額度授信合同》、《合作協議書》、《最高額保證合同》,系在當事人之間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所簽訂的合同,其合同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有效。泰豐公司在《銀行承兌匯票》屆滿日前未能足額支付票據款,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將該票據款轉為逾期貸款,符合合同約定,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泰豐公司應當向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償還借款,并按合同約定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陸新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其合同是在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基礎簽訂的,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成立。陸新公司向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提交的扶工商抵(2005)字第X號《企業(yè)動產抵押物登記證》,經扶溝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對,該扶工商抵(2005)字第X號《企業(yè)動產抵押物登記證》不是該局出具的,即該抵押物未在扶溝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登記,其抵押權未生效,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在不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基礎上,對該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鑒于陸新公司已將該抵押物轉讓他人,致使該抵押物滅失,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喪失對該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但陸新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泰豐公司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向泰豐公司出具的x、x、x號的三份《銀行承兌匯票》2200萬元,其收款人為新疆棉麻公司,該三份《銀行承兌匯票》背書上加蓋的只有漢文、而無維文的新疆棉麻公司的印章,新疆棉麻公司對此進行抗辯,其稱該公司的原印章是由漢文、維文所組成,且提供該公司于2006年1月5日下發(fā)的《關于啟用兵團棉麻公司印章的通知》,該公司正式啟用新的印章系由維文、漢文,編碼文字組成。本院審查認為,新疆棉麻公司在與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泰豐公司簽訂三方《合作協議書》時,加蓋該公司印章文字是由漢文、維文所組成,后新疆棉麻公司所啟用新印章的時間,其早于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出具x、x、x號三份《銀行承兌匯票》兩個月有余,而三份《銀行承兌匯票》背書上加蓋的只有漢文的新疆棉麻公司印章,對此,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泰豐公司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該印章具有真實性,故認為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泰豐公司未與新疆棉麻公司未履行三方《合作協議書》,即沒有將三份《銀行承兌匯票》交付新疆棉麻公司,致使新疆棉麻公司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新疆棉麻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請求新疆棉麻公司對第一項請求中的部分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徐某乙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徐某乙對該合同上簽名提出異議,經河南中允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豫中允(2009)文鑒字第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該合同末頁的“徐某乙”簽名是徐某乙本人書寫,徐某乙在質證時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請求重新鑒定,其請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其請求本院不予采納。徐某乙辯稱泰豐公司與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簽訂的x《銀行承兌匯票額度授信合同》項下的《銀行承兌匯票》,在保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泰豐公司以貸還貸,并申請對泰豐公司在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的貸款信息卡進行調查。本院認為,首先,在徐某乙與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時,系債務人泰豐公司法定代表人韓某某的妻子,應當知道該款的用途,其申請調查事項,并不影響本案的正確處理,故本院沒有必要進行調查;其次,從八份《銀行承兌匯票》背書人、被背書人上顯示,該八份《銀行承兌匯票》經過多手持票人的背書,后由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貼現,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為該匯票的付款行,而徐某乙、韓某某沒有證據證明匯票的貼現銀行將該款轉回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其所稱以貸還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2006年3月27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為泰豐公司出具最后一份《銀行承兌匯票》,2006年9月27日為該匯票的到期日,至2008年9月27日為保證期間屆滿日,2008年4月30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向徐某乙、韓某某送達催/還款通知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2009年2月12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向本院主張權利,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徐某乙、韓某某以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的訴訟超過保證期間為由,抗辯免除其保證責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至于徐某乙、韓某某承擔保證責任的額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第二款規(guī)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guī)定承擔保證責任。依上述規(guī)定,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在保證與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并存時,債權人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具有選擇權。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泰豐公司簽訂的《動產質押合同》,該合同是在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泰豐公司在簽訂《銀行承兌協議》、出具《銀行承兌匯票》時簽訂的,即是在徐某乙、韓某某與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之后簽訂的,質押合同項下的質物是否移交,并未加重徐某乙、韓某某的保證責任,因其二人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是對《銀行承兌匯票額度授信合同》項下的一系列債權債務進行保證,當時《動產質押合同》并未產生,故徐某乙、韓某某抗辯在抵押物、質押物范圍以外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乙、韓某某應當對泰豐公司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與泰豐公司簽訂的《質押合同》,其合同是在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基礎簽訂的,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成立。雙方簽訂《質押合同》后,該質押物至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對本案提起訴訟時,雙方亦未交付質押物,致使質權未生效,廣發(fā)行鄭汴路支行請求對該質押物優(yōu)先受償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河南泰豐紡織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廣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鄭汴路支行返還借款x元及利息x.81元(利息計算至2009年1月4日,自2009年1月5日至判決確定付款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河南省扶溝縣陸新棉紡有限公司、徐某乙、韓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駁回廣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鄭汴路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x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由x元,由河南泰豐紡織有限公司負擔;鑒定費1500元,由徐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任一鳴

審判員李某軍

審判員寧宇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楊成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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