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guān)湖南省郴州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漢族,高某丁文化,農(nóng)民。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廖某某,湖南星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彭某某,湖南福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甲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龍某某,湖南五嶺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郴州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郴北檢刑訴字(2010)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黃某甲1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郴州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小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黃某甲1及其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廖某某、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被告人黃某甲1的辯護人龍某飛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郴州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稱:
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經(jīng)商量由被告人黃某甲、吳某出資由黃某丙(另案處理)駕駛一輛小車從廣東省坪石鎮(zhèn)一毒販(在逃)處購買純“K粉”360克,并摻底粉340克(共700克)后,由被告人吳某、李某拿到宜章縣販賣。因宜章縣的買家試貨后認為不純不愿購買,三被告人又返回廣東省坪石鎮(zhèn)從毒販處購買200克純“K粉”后,一起乘坐黃某丙的小車到郴州市販賣。到郴州市后,被告人黃某甲聯(lián)系了被告人黃某甲1,要被告人黃某甲1幫忙銷售“K粉”。在黃某戊家,黃某甲1聯(lián)系了兩個買主到其家,經(jīng)試吸后認為貨不純未交易成功。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黃某甲1在離開黃某戊的住房時,被告人李某將一裝有100克“K粉”的塑料袋留在了黃某戊的住處。隨后,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黃某甲1一起離開黃某戊家來到郴州市X路X大酒店開房住進了X房間。次日凌晨四點,由被告人黃某甲1聯(lián)系的一買主到該酒店X房間從黃某甲手中購買了“K粉”100克,得贓款4200元。當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黃某甲1等人在郴州市X路X大酒店5178房被公安民警抓獲,同時從黃某丙的小車上搜出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三包,重1222克,經(jīng)鑒定從三包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檢測檢出氯胺酮成份。
為了證明上述事實,郴州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黃某甲1等人的供述及身份證明、證人高某乙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事科學鑒定書等相關(guān)證據(jù)在卷予以證實,并認為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黃某甲1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應(yīng)以販賣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黃某甲1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甲、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黃某甲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為此,郴州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均對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有異議。被告人吳某辯解稱沒有出資;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從犯,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黃某甲1辯解稱沒有介紹毒品買賣成交,被告人黃某甲1及其辯護人均提出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無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商量販賣毒品賺錢,由被告人黃某甲、吳某出資,被告人黃某甲負責進貨和銷路,被告人吳某負責管錢和毒品,被告人李某幫忙銷售。9月28日,被告人黃某甲、吳某出資由黃某丙(另案處理)駕駛一輛小車從廣東省坪石鎮(zhèn)一毒販(在逃)處購買摻了底粉的“K粉”700克后,由被告人吳某、李某拿到宜章縣販賣。因宜章縣的買家試貨后認為不純不愿購買,被告人吳某、李某又返回廣東省坪石鎮(zhèn),將一臺中華駿捷小車抵在毒販處,并到吳某家拿了一個黑色的微型電子稱和一個紙袋子,和被告人黃某甲一起乘坐黃某丙的小車到郴州市販賣毒品。到郴州市后,被告人黃某甲聯(lián)系了被告人黃某甲1,要被告人黃某甲1幫忙銷售“K粉”。在被告人黃某甲1的朋友黃某戊家,黃某甲1聯(lián)系了兩個買主到其家,經(jīng)試吸后認為貨不純未交易成功。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黃某甲1在離開黃某戊的住房時,被告人李某將一裝有100克“K粉”的塑料袋留在了黃某戊的住處。隨后,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黃某甲1一起離開黃某戊家來到郴州市X路X大酒店開房住進了X房間。9月29日凌晨4時許,一買主到該酒店X房間從被告人黃某甲手中花費4200元購買了“K粉”100克。9月29日16時許,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黃某甲1等人在郴州市X路X大酒店5178房被公安民警抓獲,同時從黃某丙的小車上搜出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三包,凈重1222克,經(jīng)郴州市公安局取樣0.1196克鑒定,從三包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中檢出氯胺酮成份。2010年3月16日,湖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對郴州市公安局取樣后剩余的白色粉末1大包,凈重1221.8804克,取樣1.4937克進行毒品成分定性、定量分析,檢出氯胺酮、磺胺成分,其中氯胺酮含量為23.22%。
上述事實,經(jīng)當庭質(zhì)證,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4點公安機關(guān)接到群眾舉報電話,稱有人在郴州市165大酒店5178房販賣毒品。公安機關(guān)出警在一藍色樂風轎車內(nèi)發(fā)現(xiàn)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狀物品三包。
2、抓獲經(jīng)過證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4點公安機關(guān)接到群眾舉報電話,稱有人在郴州市165大酒店5178房販賣毒品。公安民警在房間將涉嫌販賣毒品的吳某、李某、黃某甲、黃某甲1抓獲。
3、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黃某甲1的身份資料證明,四被告人犯罪時均已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提取筆錄、稱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明,2009年9月29日16時許,公安民警在黃某丙的藍色樂風小轎車(車牌號湘x)中提取裝有白色粉末狀物體的三個塑料袋(分別稱重為913克、236克和98克)和微型黑色電子稱,并予以扣押。
5、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鑒(理化)字[2009]X號刑事科學鑒定書證明,送檢的白色粉末3包凈重1222克,取樣0.1196克,檢出氯胺酮成份。
6、湖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湘公物鑒(理化)字[2009]X號物證檢驗報告證明,送檢的白色粉末1大包,凈重1221.8804克,取樣1.4937克,檢出氯胺酮、磺胺成分,其中氯胺酮含量為23.22%。
7、郴州市公安局關(guān)于公(郴)鑒(理化)字[2009]X號刑事科學鑒定書的情況說明證明,郴州市公安局技術(shù)員系將扣押的3包白色粉末合并稱重、取樣并作出檢驗結(jié)果。
8、證人黃某丙的證言證明,2009年9月28日上午11點鐘左右,被告人黃某甲打電話給證人黃某丙,要其送被告人黃某甲到宜章縣城去。黃某丙開車到縣城后,將被告人黃某甲、李某還有一右手有紋身的男子用車送到廣東省坪石鎮(zhèn)花園酒店。后被告人黃某甲留在了坪石鎮(zhèn),黃某丙將被告人李某和紋身男子送到宜章縣后離開。晚上7點多鐘,被告人李某聯(lián)系黃某丙,由紋身男子開黃某丙的車,四人趕往郴州。當晚11點多鐘,到了被告人黃某甲1的家中。黃某甲1回家后,被告人黃某甲告訴黃某甲1帶了一些“K粉”來,并讓黃某甲1聯(lián)系買家。不久,先后來了一胖男子和一個很瘦的男子,試吸后沒買就離開了。29日凌晨,五人到165大酒店開5178房休息。中午11點鐘,公安干警將被告人黃某甲等人抓獲,并從黃某丙的藍色雪佛蘭樂風轎車(車牌號湘x)上搜到兩大包和一小包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和微型電子稱一臺。
9、證人高某丁證言證明,2009年9月29日晚12點鐘左右,證人高某丁接到被告人黃某甲1的電話,叫其到黃某甲1家玩。高某丁趕到時,家中除被告人黃某甲1外還有不認識的三個人,桌上有一小堆“K粉”。高某丁吸了一點后,不久又有一個黃某甲1叫來的人來了,這個人吸了點后用紙包了點走了。高某丁走時,被告人黃某甲1要高某丁用紙包點“K粉”,讓其試下,看有沒有人要。
10、證人黃某戊的證言證明,黃某戊與被告人黃某甲1系男女朋友關(guān)系。2009年9月28日晚12時左右,被告人黃某甲1打電話給黃某戊,告訴其等會黃某甲等幾個朋友會過來。不久,黃某甲和另兩人到家。一小時后,黃某甲1回來。次日早上9時,黃某戊起床發(fā)現(xiàn)黃某甲1等人都走了。聽說黃某甲1被抓后,黃某戊在客廳的電視柜上發(fā)現(xiàn)一包黑色塑料袋裝的“K粉”。
11、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證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吳某打電話給被告人黃某甲商量到廣東省坪石鎮(zhèn)進些“K粉”賣錢。9月28日,被告人黃某甲、吳某和李某在宜章縣城商量販毒事宜,由被告人黃某甲負責進“K粉”的渠道和出資,被告人吳某也負責出資,被告人李某幫忙。被告人黃某甲聯(lián)系好進“K粉”的渠道后,借了一萬元,和被告人吳某出資八千元一起湊了一萬八千元。三人到坪石鎮(zhèn)花園酒店903房買了340克純“K粉”,摻了360克底粉后湊成700克。隨后,被告人吳某和李某將“K粉”帶到宜章聯(lián)系買家。買家看貨后拒絕,于是三人又賒購200克純“K粉”?;氐揭苏驴h城后,三人租乘黃某丙的雪佛蘭小轎車當晚9點多趕到郴州。先是被告人吳某找朋友聯(lián)系買家,后被告人黃某甲打電話給被告人黃某甲1,要其幫忙賣“K粉”,并將車上的“K粉”帶到黃某甲1家。黃某甲1叫了兩個人試了下,但都沒買。之后,幾人在165大酒店5178房休息。9月29日凌晨,一男子付款4200元購買100克“K粉”。吳某告訴被告人黃某甲和黃某甲1還剩一袋約200克純“K粉”,另有約1公斤的用于摻假的底粉,還有兩小袋100克的“K粉”。當天下午4時許,四被告人在郴州市165大酒店X房間被公安人員抓獲。
12、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證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吳某了解到有人要“K粉”后告訴被告人黃某甲,要黃某甲聯(lián)系賣家。9月28日,被告人黃某甲打電話說接被告人吳某和李某到廣東省坪石鎮(zhèn)X鎮(zhèn)花園酒店拿了樣品后回到宜章縣,交給買家試貨。買家同意后,三人又來到坪石鎮(zhèn)花園酒店,買了摻了底粉的“K粉”700克,由被告人吳某和李某拿到宜章縣販賣。由于買家不要,三人就將一臺中華駿捷小車抵押在賣家處,并到吳某家拿了一個黑色的微型電子稱和一個紙袋子,當晚坐黃某丙的車到郴州市。被告人吳某先找了個朋友幫忙賣,沒有成功,被告人黃某甲等三人也離開了。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吳某聯(lián)系被告人黃某甲,并趕到165大酒店會和。睡覺時迷迷糊糊聽被告人黃某甲說賣了100克,得了4200元。當天中午,被告人吳某和黃某甲將4000元匯給坪石鎮(zhèn)的賣家。當天下午4時許,四被告人在郴州市165大酒店X房間被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吳某的供述還證明,主要是吳某和黃某甲負責“K粉”生意,被告人吳某負責管錢和“K粉”,黃某甲負責進貨和銷路,李某幫忙。
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吳某了解到有人要“K粉”后告訴被告人黃某甲,要黃某甲聯(lián)系賣家。被告人黃某甲聯(lián)系好后,被告人黃某甲、吳某和李某開黃某丙的車子到廣東省坪石鎮(zhèn)X鎮(zhèn)花園酒店拿了樣品后回到宜章縣,交給買家試貨。買家同意后,三人又來到坪石鎮(zhèn)花園酒店,買了“K粉”700克,摻了底粉后由被告人吳某和李某拿到宜章縣販賣。由于買家不要,三人就將一臺中華駿捷小車抵押在賣家處,并到吳某家拿了一個黑色的微型電子稱,當晚坐黃某丙的車到郴州市。到郴州市后被告人黃某甲打電話給被告人黃某甲1,要其幫忙賣“K粉”,并將車上的“K粉”帶到黃某甲1家。黃某甲1叫了兩個人試了下,但都沒買,被告人李某就將100克“K粉”留在黃某甲1家中。之后,幾人在165大酒店5178房休息。9月29日早上8點,被告人李某醒來聽說賣出去100克,得了4200元,并由被告人吳某和黃某甲將4000元匯給坪石鎮(zhèn)的賣家。當天下午,四被告人在郴州市165大酒店X房間被公安人員抓獲。
14、被告人黃某甲1的供述證明,200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黃某甲打電話告訴被告人黃某甲1來了郴州。不久,被告人黃某甲說他在被告人黃某甲1的朋友黃某戊家。被告人黃某甲1和朋友高某丁趕到黃某戊家,看見黃某甲、李某、黃某丙在沙發(fā)上。被告人黃某甲說帶了1000克“K粉”,但不是純的,要被告人黃某甲1找銷路。黃某甲1問了高某丁有不有銷路。高某丁打電話叫了“波波”過來,被告人黃某甲1對“波波”說覺得好就叫人過來買。被告人黃某甲1在高某丁和“波波”離開時要兩人分別帶了一點“K粉”,并說有朋友要就過來買。后來,被告人黃某甲1給黃某甲等人在165大酒店開了5178房,當天下午,四被告人在郴州市165大酒店X房間被公安人員抓獲。
15、公訴人對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的提審筆錄與被告人在公安機關(guān)的供述基本吻合。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和合議庭評議,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觀性和關(guān)聯(lián)性,被采納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黃某甲1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且折算氯胺酮凈重330.1884克,販賣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均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黃某甲、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幫忙販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yīng)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1明知三被告人販賣毒品而居間介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亦應(yīng)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李某均對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有異議,但均對湖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湘公物鑒(理化)字[2009]X號物證檢驗報告、留在黃某戊家100克“K粉”和已販賣100克“K粉”的事實沒有異議,故本院以1422折算氯胺酮凈重330.1884克認定被告人的販賣毒品數(shù)量。被告人吳某辯解稱沒有出資,經(jīng)查,被告人吳某為購買毒品出資8000元,該辯解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吳某在整個共同販賣毒品犯罪中負責管錢和管貨(即毒品),并積極出資、聯(lián)系買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yīng)系主犯。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從犯,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甲1辯解稱沒有介紹毒品買賣成交,經(jīng)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賣出的100克“K粉”系被告人黃某甲1居間介紹成交的事實,只有被告人黃某甲在公安機關(guān)的供述,且被告人黃某甲當庭予以否認,又沒有其他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證明,故被告人黃某甲1的辯解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甲1及其辯護人均提出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無罪,經(jīng)查,被告人黃某甲1明知被告人黃某甲等人販賣毒品而居間介紹,在共同販賣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yīng)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從犯。被告人黃某甲1及其辯護人提出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無罪,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四被告人家屬均代為將被告人所得贓款退回,并繳納數(shù)額較大的罰金,積極履行財產(chǎn)附加刑,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黃某甲、吳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李某、黃某甲1減輕處罰。據(jù)此,對被告人黃某甲、吳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李某、黃某甲1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分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x元(已執(zhí)行)。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x元(已執(zhí)行)。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x元(已執(zhí)行)。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黃某甲1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x元(已執(zhí)行)。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五、已追繳四被告人販賣毒品違法所得4200元,上繳國庫;繳獲的毒品等物品作沒收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曾煒
審判員楊宗文
人民陪審員魏志國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馬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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