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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業(yè)李某(中糖商標異議復審)糾紛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中國糖業(yè)酒類集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區(qū)西直門外大某X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總經(jīng)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北京市天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某乙。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X區(qū)X路X號。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李某。

原告中國糖業(yè)酒類集團公司(簡稱中糖公司)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商評字〔2011〕第x號關于第(略)號“中糖x”商標異議復審裁定(簡稱第x號裁定),于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李某經(jīng)某院合法傳喚,書面申請不參加庭審,依法不影響本案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x號裁定中認為:一、鑒于第(略)號“中糖x”商標及第(略)號“中糖牌及圖”商標的注冊申請日均晚于第(略)號“中糖x”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日,其不構成被異議商標的權利障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飯店商業(yè)管理等服務與第(略)號“中糖牌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食糖商品屬于不相同也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故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二、中糖公司提交的多數(shù)證據(jù)的生成時間晚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日,據(jù)此,不能證明中糖公司在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之前,已將“中糖”用作商號在經(jīng)某活動中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中糖公司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其商號權的主張,不予支持。另外,中糖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已將“中糖”商標指定使用在與商業(yè)管理和組織咨詢、電視商業(yè)廣告等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異議商標在上述服務項目上的注冊使用不致使相關公眾將其與中糖公司標識相混淆,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三、被異議商標由中文及對應拼音組成,從其構成、呼叫及消費者的認識上均不會產(chǎn)生不良影響。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同時,亦無證據(jù)證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綜上所述,中糖公司所提異議復審理由不成立。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nèi),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為證明第x號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1、被異議商標檔案;2、原告中糖公司提交的異議復審申請書及證據(jù);3、第三人李某提交的答辯書;4、第(略)號“中糖x”商標、第(略)號“中糖牌及圖”商標及引證商標等商標檔案;5、答辯通知書、證據(jù)交換通知書。

原告中糖公司訴稱:一、中糖公司最早在1989年就將“中糖”作為企業(yè)簡稱及產(chǎn)品、服務標識對外使用,經(jīng)某近二十年的使用及宣傳,在相關公眾中已經(jīng)某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李某以不正當手段搶注中糖公司在先使用的“中糖”商標,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中糖公司在先的商號權,根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被異議商標應予駁回。二、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破壞了“中糖”與中糖公司及其全國糖酒會之間的對應關系,容易誤導公眾,產(chǎn)生不良影響,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應予駁回。三、引證商標經(jīng)某中糖公司的長期、大某、廣泛的使用,已經(jīng)某有了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李某在具有關聯(lián)性的“組織商業(yè)廣告性的貿(mào)易交易會”等服務上注冊被異議商標,容易誤導相關公眾,應予駁回。綜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某x號裁定,并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行政裁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第x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中糖公司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李某述稱,被異議商標核定服務范圍與中糖公司的經(jīng)某商品范圍毫無關聯(lián),不屬于類似商品或服務。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損害中糖公司的任何某益。中糖公司的訴訟超過法定期限,且其訴訟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本院經(jīng)某理查明:

被異議商標系第(略)號“中糖x”商標,由李某于2003年1月6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商品為第35類“組織商業(yè)廣告性的貿(mào)易交易會、商業(yè)管理和組織咨詢、飯店商業(yè)管理、室外廣告、貨物展出、商業(yè)櫥窗布置、電視商業(yè)廣告、進出口代理、推銷(替他人)”等服務項目上,經(jīng)某標局核準予以初步審定并公告,被中糖公司于法定期限內(nèi)提出異議。

2008年10月15日,商標局作出(2008)商標異字第x號“中糖x”商標異議裁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中糖公司不服商標局的上述裁定,于2008年11月13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復審申請,理由是:一、中糖公司系我國最大某食糖生產(chǎn)、銷某、流通企業(yè),已注冊有引證商標、第(略)號“中糖x”商標、第(略)號“中糖牌及圖”商標,在我國具有極高知名度和影響力。中糖公司簡稱為“中糖集團”,其商號經(jīng)某期宣傳使用,已與中糖公司建立起唯一對應聯(lián)系。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中糖公司的在先權利。二、中糖公司每年舉行兩次全國糖酒會,屬于第35類工商管理輔助業(yè),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類似。自1992年,中糖公司便開始在全國糖酒會上使用“中糖”標識,在相關公眾中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和美譽度,李某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系對中糖公司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糖”商標的搶注。同時,李某還欲在第30類與食糖類似的商品上搶注“中糖”商標,其惡意更加明顯,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易誤導公眾,產(chǎn)生不良社會影響。綜上,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

為此,中糖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主要證據(jù)如下:1、中糖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2、引證商標、第(略)號“中糖x”商標、第(略)號“中糖牌及圖”商標等商標檔案;3、中國副食流通協(xié)會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證明》復印件,證明中糖公司最早將“中糖”作為企業(yè)簡稱及服務標識使用,全國糖酒商品交易會是由中國糖業(yè)酒類集團公司自1992年主辦至今的全國性商品交易會;4、百某、x搜索“中糖集團”的結(jié)果及相關報道復印件,形成時間均晚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5、鄭州市政府承辦2001年秋季糖酒會的申請函及中糖公司的(2001)中糖會辦字第X號復函、中糖公司對西安市政府承辦2002年春季糖酒會申請的(2001)中糖會辦字第X號復函復印件。

李某針對中糖公司的異議復審理由,答辯稱:一、被異議商標系其精心設計,具有獨創(chuàng)性和顯著性,并非對中糖公司商標的搶注,亦未摹仿、復制中糖公司的企業(yè)簡稱“中糖”。二、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飯店商業(yè)管理等服務與中糖公司主營的食糖等商品不相同也不類似,且中糖公司在服務項目上不擁有“中糖”商標的在先權利,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之情形。三、“中糖”可以說是中糖公司的簡稱,中糖公司在貿(mào)易交易會、貨物展出等會議使用“中糖”標識是出于銷某利益的需要,其糖酒會系企業(yè)內(nèi)部的產(chǎn)品交流、采購會,中糖公司無證據(jù)證明“中糖”已成為該糖酒會的代稱,亦無證據(jù)證明“中糖”這一名稱已輻射到與商業(yè)管理和組織咨詢類似的服務領域,故被異議商標在與糖酒類商品相去甚遠的服務上注冊,并不會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亦不會對中糖公司造成損害,更不會產(chǎn)生不良社會影響。綜上,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

另查:引證商標系第(略)號“中糖牌及圖”商標,由中糖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03年7月7日被核準注冊,專用期限至201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0類食糖商品上。該商標于2005年10月11日被核準轉(zhuǎn)讓給中糖公司。

中糖公司于2005年8月4日分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第(略)號“中糖x”商標、第(略)號“中糖牌及圖”商標,兩商標于2008年6月14日分別被核準注冊,專用期限均至2018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為第30類“糖果、巧某、蜂蜜、非醫(yī)用營養(yǎng)液、元宵、谷類制品、方便面、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等。

全國糖酒商品交易會是由中糖公司主辦的全國性商品交易會,已成為我國食品行業(yè)規(guī)模最大、參展企業(yè)及人流最多、交易額最高的全國性會展,近幾年連續(xù)入選全國十大某展品牌。

2011年2月2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x號裁定。

2011年3月23日,中糖公司收到第x號裁定。

本案行政訴訟過程中,中糖公司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貨物展出、商業(yè)櫥窗布置、組織商業(yè)廣告性的貿(mào)易交易會服務”等服務項目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食糖”商品構成類似服務或商品。

上述事實,有經(jīng)某事人質(zhì)證的被異議商標檔案、(2008)商標異字第x號“中糖x”商標異議裁定、異議復審申請書及答辯書、第x號裁定、引證商標等相關商標的檔案、中糖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中糖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收到第x號裁定,并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未超過法定期限。李某主張中糖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某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本案中,第(略)號“中糖x”商標及第(略)號“中糖牌及圖”商標的注冊申請日均晚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日,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其不構成被異議商標的權利障礙并無不當。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貨物展出、商業(yè)櫥窗布置、組織商業(yè)廣告性的貿(mào)易交易會服務”等服務項目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食糖”商品之間缺乏關聯(lián)性,不容易使用相關公眾對其商品或服務的提供主體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兩者不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并無不當。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某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F(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中糖公司在全國糖酒商品交易會等類似服務項目上已經(jīng)某用“中糖”商標或者商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并無不當。

審查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關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jīng)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被異議商標由中文“中糖”與其對應拼音“x”組成,其文字構成及呼叫均不會產(chǎn)生上述消極、負面影響,因此被異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

綜上所述,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x號裁定中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結(jié)論正確,應予維持。中糖公司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1〕第x號關于第(略)號“中糖x”商標異議復審裁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某,由原告中國糖業(yè)酒類集團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某,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彭某毅

代理審判員張嵐嵐

人民陪審員劉某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賓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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