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X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興民一初字第X號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新華,廣西桂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
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國營高峰林場。
法定代表人韋某。
以上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廣西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溫鳳娥,廣西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市分公司。
代表人連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彭某某與被告唐某、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國營高峰林場(以下簡稱:高峰林場)、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某寧分公司)機動車交某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羅劍兵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方陽、曾榮參加的合議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新華,被告唐某及被告唐某與被告高峰林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溫鳳娥,被告人保某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某訴稱:2010年4月4日上午,原告彭某某駕駛桂ATXX號出租車搭乘譚葉嬋、陸某、陸某華、黃某芳沿邕武路由林科所方向往市區(qū)內(nèi)行駛至林科所路段時,被被告唐某駕駛桂x號專項作業(yè)車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某頸6椎體壓縮骨折、胸壁脹痛。當天原告將同時受傷的譚葉嬋、陸某、陸某華、黃某芳送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人民醫(yī)院治療,原告于第二天到南寧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32天,共用去醫(yī)療費x元。被告唐某已為原告彭某某單獨墊付了6000元醫(yī)藥費,尚余6602元未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7月27日進行傷殘程度鑒定,結論為道路交某事故9級傷殘。本案事故經(jīng)交某部門認定,被告唐某對該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高峰林場為桂x號專項作業(yè)車的車主,對該車擁有支配權、管理權及收益權,且沒有脫離管理,故被告唐某、被告高峰林場應對造成原告的損失承擔連某賠償責任;同時,該車在被告人保某寧分公司處投保某機動車強制保某,應在保某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綜上,為維護某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一、判令被告唐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66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80元、交某148元、營養(yǎng)費480元、傷疾鑒定費310元、停運損失6150元(車輛2010年4月4日至15日扣在交某部門用于處理交某事故,4月16日至5月4日在修理廠修理)、施某665元、修車費(換防護某)200元,共計x元;二、判令被告人保某寧分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某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x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x元(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在內(nèi)共三人,父親已須人扶養(yǎng),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x元/年×17年×20%÷3人=x元;原告及配偶生育有一女,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x元/年×17年×20%÷2人=x元)、護某1920元、誤工費x元,共計x元;三、判令被告高峰林場對上述賠償款項負連某賠償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方負擔。
被告唐某辯稱:第一,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唐某及被告高峰林場向原告墊付了6000元的醫(yī)療費以及x元的修車費;第二,關于誤工費,原告的誤工期間計算有誤,其主張月收入為3600元,但未能提供勞動合同及工資條,應當以其社會保某繳費記錄中的工資基數(shù)為準;第三,關于營養(yǎng)費,對原告的醫(yī)囑中并沒有加強營養(yǎng)的建議,原告該項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第四,原告在此事故中未造成嚴重后果,經(jīng)治療也已康復出院,其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依據(jù),且請求數(shù)額過高;第五,關于停運損失,該項為原告的間接損失,要求賠償沒有依據(jù);第六,被告高峰林場向被告人保某寧分公司投保某交某險和商業(yè)險,保某公司應在其法定的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項損失。具體包括原告主張的各項訴請即醫(yī)療費、護某、交某、誤工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第七,在此事故中被告高峰林場的車輛也壞了,為此產(chǎn)生了修車費、施某、委托檢測費共3410元,被告人保某寧分公司應當按保某合同的約定,承擔修車費用的損失。
被告高峰林場的答辯意見與被告唐某的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人保某寧分公司辯稱:第一,保某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權人,只需要根據(jù)交某險的規(guī)定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為此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保某公司只對每次事故中的受害人進行賠償,即每次事故的醫(yī)療費限額是x元(含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及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x元,財產(chǎn)損害2000元。第二,商業(yè)險是自愿簽訂的保某合同,不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第三,原告訴請的各項費用部分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第四,保某公司不應承擔因侵權糾紛引起的訴訟費用。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2時20分,被告唐某駕駛桂x小型專項作業(yè)車由南寧市X路林科所方向行駛,原告彭某某駕駛桂x小型轎車搭乘譚葉嬋、陸某、陸某華、黃某芳由林科所往市區(qū)方向行駛,兩車行至林科所路段時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彭某某、譚葉嬋、陸某、陸某華、黃某芳受傷的交某事故。后經(jīng)交某部門處理,認定唐某負該次事故全部責任,彭某某、譚葉嬋、陸某、陸某華、黃某芳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高峰林場認可,被告唐某為其司機,本案交某事故發(fā)生于被告唐某出車辦公期間。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彭某某南寧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就診,并于2010年4月5日至5月7日在該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頸6椎體壓縮性骨折,住院期間需陪人1名,共產(chǎn)生醫(yī)療費x元;該院于2010年5月7日出具《出院疾病證明書》,處理意見建議彭某某全休2個月,避免劇烈運動和勞動。原告彭某某治療期間支出交某158.1元。
2010年7月27日,原告彭某某申請進行傷殘等級鑒定,支出鑒定費310元,2010年8月12日,南寧市X路交某事故司法鑒定所作出[2010]傷殘鑒字第X號傷殘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彭某某頸部損傷傷殘等級為IX級。
本案交某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唐某、高峰林場墊付了原告彭某某醫(yī)療費6000元、桂x號車輛維修費x元。桂x號車輛因本案事故共產(chǎn)生維修費2585元,修車費、施某、送檢費共675元,委托檢測費150元。桂x號汽車于2010年4月16日至5月4日期間進行維修。
另查明,桂x小型專項作業(yè)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被告高峰林場,被告唐某系被告高峰林場司機;該車在被告人保某寧分公司處投保某機動車強制保某,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均為責任限額),并另投保某機動車損失保某、第三者責任保某、車上人員責任險、玻璃單獨破碎險。本案交某事故均發(fā)生在前述保某期間內(nèi)。
還查明,彭某真(男,X年X月X日出生)與楊容妹(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彭某某父母,共生育有彭某雄、彭某奇、彭某某三兄弟;彭某某生育有一女彭某瑜(X年X月X日出生)。
2009年11月6日,彭某奇(乙方)與南寧安途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甲方)簽訂《出租汽車承包合同》,就乙方承包甲方桂x號出租車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
2010年10月8日,南寧安途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證明》,證實彭某某為該公司桂x出租車副班駕駛員,在該公司工作時間已在3年以上,月收入3600元。2011年2月18日,該公司出具《證明》,彭某某與彭某奇均為該公司駕駛員,從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共同經(jīng)營桂x出租車,分別為車輛主班及副班。
南寧安途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已收取桂x號出租車2010年4月、5月租金(承包金)共計x元(即6150元/月)。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某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保某、病歷、出院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收費收據(jù)、收款收據(jù)、出租汽車承包合同、證明、發(fā)票、戶口簿及庭審筆錄等證實。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責任承擔問題。
本案交某事故的責任。本案所涉交某事故已經(jīng)交某部門處理,認定被告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交某部門所作的事故認定書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責任劃分適當,應當予以采信。被告唐某系被告高峰林場司機,本案交某事故發(fā)生在其執(zhí)行工作任務過程中,故應當由被告高峰林場向原告彭某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桂x小型專項作業(yè)車在被告人保某寧分公司處投保某機動車交某事故責任強制保某,其中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為1萬元(責任限額),本案事故發(fā)生于保某期間內(nèi),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保某寧分公司應在機動車交某事故責任強制保某限額內(nèi)先行賠付相關的費用。該車投保某其他保某性質(zhì)為商業(yè)保某,該保某關系與本案審理的法律關系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在本案中,本院對該商業(yè)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問題不予一并審理,被告高峰林場作為被保某人,可在賠償后自行依據(jù)所購買的上述商業(yè)保某向人保某寧分公司要求賠付。
二、關于原告方各項訴請數(shù)額。
結合2010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X路交某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以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告的各項訴請,本院經(jīng)審核后認為:
(一)醫(yī)療費。原告彭某某因本案交某事故受傷進行治療,共產(chǎn)生醫(yī)療費x元,扣減被告唐某已墊付的6000元,剩余6575元。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彭某某因傷于2010年4月5日至5月7日期間住院治療,現(xiàn)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280元,符合相關項目標準,本院予以確認。
(三)護某。本案中,醫(yī)療機構治已出具病癥證明,證實原告住院期間需1人陪護,故應參照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x元/年的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予以確定其住院期間的護某,為2007.73元[即x元/年÷360天/年×32天×1人]?,F(xiàn)原告主張1920元,本院予以確認。
(四)營養(yǎng)費。因無相關醫(yī)療機構出具的原告需加強營養(yǎng)的書面材料,故對原告該項訴請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某。原告彭某某因處理交某事故相關事宜及因傷治療,必然產(chǎn)生交某,本案中原告主張交某為148元,未超其已提交某正規(guī)的票據(jù)面額,本院予以確認。
(六)傷殘鑒定費。原告彭某某因本案交某事故受傷后,需評定傷殘程度,該310元費用屬其為實現(xiàn)合法權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有票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七)傷殘賠償金。原告為非農(nóng)業(yè)戶籍,在本案事故中所受傷害經(jīng)鑒定達到IX級(9級)傷殘,傷殘賠償金數(shù)額應2010以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yún)⒄账劳鲑r償金標準的20%確定,為x元[即x元/年×20年×20%]。
(八)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彭某某因本案交某事故受傷致9級傷殘,已對其造成了較為嚴重的后果,現(xiàn)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施某、修車費。原告彭某某所駕駛的桂x號汽車因本案事故受損,所產(chǎn)生的施某665元、修車費(換防護某)200元有正規(guī)票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十)停運損失。原告彭某某所駕駛的桂x號汽車為營運性質(zhì)的出租車,在車輛因事故受損進行維修期間無法進行正常營運,必然會產(chǎn)生停運損失,該損失可通過具有資質(zhì)的機構通過評估鑒定予以確定,但經(jīng)本院依法釋明,原告明確表示對停運損失不進行評估,致使該損失數(shù)額無法準確認定,原告依法應對此承擔不利的后果。同時,本案事故發(fā)生于X年X月X日,桂x號汽車于2010年4月16日至5月4日期間進行維修,而在維修之前的4月4日至4月15日期間屬于處理交某事故相關事宜的合理期間,該期間桂x號車亦不能上路營運,前后共計1個月桂x號汽車無法進行營運,該車2010年4月、5月的租金(承包金)已實際向南寧安途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交某(6150元/月),故2010年4月4日至5月4日該1個月期間已實際產(chǎn)生的6150元租金(承包金)當屬該車因本案交某事故無法營運所產(chǎn)生的實際損失之一,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十一)誤工費。原告彭某某2010年4月5日至5月7日住院治療,出院后醫(yī)囑建議全休2個月,避免劇烈運動和勞動,直至2010年8月12日確定傷殘程度,該期間共計130天,應屬誤工期間。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的收入來源即為出租車營運,誤工費與停運損失具有不可分割性,因原告明確表示對該停運損失不進行評估,故本院參照2010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X路交某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中交某運輸、倉儲及郵政業(yè)職工x元/年的平均工資標準予以確定原告的誤工費,為x.08元(即x元÷360天×130天)。
(十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彭某某共有3兄弟,其父親彭某真(X年X月X日出生)已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需要子女扶養(yǎng),應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計算二十年,年滿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其父親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x.27元(即x元/年×17年×20%÷3人),現(xiàn)原告主張為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生育有一女彭某瑜(X年X月X日出生),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計至年滿十八周歲,為x.4元(即x元/年×17年×20%÷2人),本案中原告主張為x元,本院予以確認。本項共計x元,列入傷殘賠償金項目內(nèi)。
以上款項共計x.08元,其中:醫(yī)療費65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80元,共計7855元,屬于機動車強制保某醫(yī)療費的賠付范圍,但由于本起交某事故是一車多人事故,整個交某事故的多名受害人實際醫(yī)療費用損失已經(jīng)遠超過1萬元的機動車強制保某醫(yī)療費用的保某責任限額。為了更好地保某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對于醫(yī)療費內(nèi)賠付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的賠償款分配,本院根據(jù)本起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傷害酌情按比例分配。本院認定被告人保某寧分公司在本案中對原告彭某某承擔2850元的醫(yī)療費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5005元由被告高峰林場承擔賠償責任。護某1920元、交某148元、傷殘賠償金x元(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x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x.08元、共計x.08元,屬于機動車強制保某死亡傷殘費的賠付范圍,但本起事故中多名受害人機動車強制保某死亡傷殘費賠付范圍內(nèi)的實際損失也已超過11萬元的保某責任限額,本院根據(jù)實際案情,亦酌情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人保某寧分公司在本案中賠償彭某某護某、交某、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共計x元,超出限額的5914.08元由被告高峰林場承擔賠償責任。桂x號汽車的施某、修理費共計865元,屬于機動車強制保某財產(chǎn)損失的賠付范圍,未超過2000元的保某責任限額,故應由被告人保某寧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傷殘鑒定費310元、停運租金(承包金)損失6150元,共計6460元,不屬機動車強制保某的賠付范圍,由被告高峰林場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國務院《機動車交某事故責任強制保某條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彭某某醫(yī)療費285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彭某某傷護某、交某、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共計x元;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寧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彭某某財產(chǎn)損失865元;
四、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國營高峰林場賠償原告彭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5032元、傷殘賠償金5914.08元;
五、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國營高峰林場賠償原告彭某某傷殘鑒定費310元、停運租金(承包金)損失6150元;
案件受理費2890元,由原告彭某某負擔100元,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國營高峰林場負擔2790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逾期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某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nèi)預交某訴費,逾期仍未預交某訴費又不提出緩交某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羅劍兵
人民陪審員方陽
人民陪審員曾榮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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