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韩精品一区二区三区新区乱码|欧美综合图区亚欧综合图区|一区二区三区加勒比AV|高清一区二区三区精品

用戶名 密碼
記住我
加入收藏
全國站 [進入分站]
發(fā)布免費法律咨詢
網站首頁 法律咨詢 找律師 律師在線 律師熱線 法治資訊 法律法規(guī) 資料庫 法律文書
   您的位置首頁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魯某乙不服睢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處理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睢縣人民法院

原告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漢族,農民,小學文化程度,住所(略)。

委托代某人黃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漢族,農民,初中文化程度,系原告之妻,代某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某人許穎讓,河南平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某權限為一般代某。

被告睢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陳某某,縣長。

委托代某人崔某某,睢縣國土資源局干部,代某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某人袁某某,睢縣國土資源局干部,代某權限為一般代某。

第三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漢族,農民,文盲,住所(略)。

委托代某人魯某丁,男,1989年5月10生,漢族,農民,小學文化程度,系第三人之子,代某權限為一般代某。

原告魯某乙不服被告睢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處理一案,于2010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于2010年元月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委托代某人黃某丙、許穎讓,被告委托代某人崔某某、袁某某,第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魯某丁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睢縣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經詢問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現(xiàn)場勘驗、在調解未果的情況下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睢政土[2009]X號《關于董店鄉(xiāng)X村代某某與魯某乙土地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決定》。該決定認定,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現(xiàn)狀及原告宅基南側的出路已形成多年,2009年5月原告打新院墻時應按其老院墻原邊舊界,其向南挪動占用出路一部分的行為不妥,被告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現(xiàn)住宅基已形成多年,其持有的姓名為魯某信、編號為NO.x的宅基證與其實際使用面積不符,實屬錯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9條,《河南省實施辦法》第11條,《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guī)定》第56條之規(guī)定,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xiàn)實、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被告經研究決定,1、注銷原告持有的姓名為魯某信編號為NO.x的宅基證;2、以原告新打磚院墻的東南角北1.35米處為A,以其新打磚院墻的西南角北1.35米為B點,AB連線,AB線以北歸原告管理使用,AB線以南為公共出路。

被告于2010年元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1、2009年5月26日被告委托代某人對證人鄭學良的詢問筆錄1份;被告以此證據(jù)證明:①1982年該村進行的宅基規(guī)劃他參與了,時任村干部。②給原告批宅基時他在場,批前是荒地。③第三人家的宅基地為老宅基,出門往西上大路,給原告批的宅基在第三人行走出路的北側。④給第三人批的出路為一丈寬。⑤宅基規(guī)劃時批的出路最低是一丈寬。2、2009年6月1日被告委托代某人對證人魯某業(yè)的調查筆錄1份;被告以此證據(jù)證明:①1982年宅基規(guī)劃時批的出路都是一丈寬。②第三人行走的出路批的也是一丈寬。③原告宅基原是土院墻,土院墻的位置原來與東鄰魯某文(案外人魯某臣之父)一道邊,土院墻南邊是第三人行走出路。3、2009年6月2日被告委托代某人對證人魯某營的調查筆錄1份;被告以此證據(jù)證明:①1982年該村進行宅基規(guī)劃他沒有參加。②他沒有給原告丈量宅基、打灰樁。③原告的宅基批多大,他沒有參加不知道。4、2009年5月26日被告委托代某人對證人魯某文的調查筆錄1份;被告以此證據(jù)證明:①在宅基規(guī)劃之前第三人的宅基就存在,是老宅基。②其前邊的出路是一丈寬,且其只有這一條出路。③原告宅基原來的土院墻的位置與魯某文的南院墻是一道邊。5、2009年5月26日被告委托代某人對原告的詢問筆錄1份;被告以此證據(jù)證明:①其所居住宅基地原來批給其大哥魯某信,原告與之調換的,魯某信沒有在此居住過。②原告所住宅院是其父1985年給原告所建,原告結婚后一直在此居住。③現(xiàn)在的南院墻是2009年5月份打的,第一次是原邊舊界打的,與第三人發(fā)生糾紛后挪到這個位置的。6、2009年5月26日被告委托代某人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1份;7、被告所提交的現(xiàn)場照片4張,被告以6-7份證據(jù)證明原告新打的院墻比土院墻靠南1.35米。①第三人現(xiàn)行走的出路還剩1.70至1,73米。②魯某文的南側墻距離路南側魯某科堂屋后墻3.27米,是第三人行走出路的東半部。8、魯某信NO.x號宅基證1份;被告以此證據(jù)證明原告現(xiàn)使用的該宅基證載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與規(guī)劃不一致,實屬錯登。9、申請書1份;10、立案審批表1份;11、送達回證1份;12、原告答辯狀1份;13、被告委托代某人對第三人的詢問筆錄2份;14、被告委托代某人對原告的詢問筆錄1份;15、調解筆錄2份;被告以9-15份證據(jù)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訴稱,一、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錯誤。首先,該處理決定認定“1982年宅基規(guī)劃時,規(guī)劃組研究將該出路定為一丈寬”是錯誤的;其次,該處理決定認定原告家的南側院墻占壓了第三人的出路是錯誤的;再次,該處理決定認定原告家持有的宅基證屬于錯登是錯誤的。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錯誤。原告持有的宅基證證載面積與批準面積是一致的,不存在錯登的問題,因此被告注銷原告持有的宅基證,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材料:1、2009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代某人對證人鄭學良的調查筆錄1份;2、2009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代某人對證人魯某營的調查筆錄1份;3、魯某信1993年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1份。原告以1-3份證據(jù)證明證人魯某營參加了規(guī)劃,規(guī)劃組當時批給原告的是三分地。

被告睢縣人民政府辯稱,原告與第三人的宅基現(xiàn)狀及原告宅基南側的出路已形成多年,2009年5月原告打新院墻時應按其老院墻原邊舊界,其向南挪動占用出路一部分的行為不妥,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現(xiàn)居宅基已形成多年,其持有的姓名為魯某信、編號為NO.x宅基證與其實際使用面積不符,實屬錯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9條,《河南省實施辦法》第11條,《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guī)定》第56條之規(guī)定,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xiàn)實、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被告作出的睢政土[2009]X號《處理決定》并無不妥之處,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間內未提交答辯狀,其當庭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第三人在法定期間內未提交證據(jù)材料。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jù)做如下確認:

原告對被告舉證材料9-15沒有提出異議。被告舉證9-15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可以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

原告對被告舉證材料1-5提出異議。異議稱,第三人出路沒有一丈寬;且被告所舉證據(jù)系證人證言,其效力低于原告所持有的宅基證;規(guī)劃時鄭學良沒有給原告丈量過宅基,他不知道情況。因被告舉證材料1-5能夠證明1982年宅基規(guī)劃時批的出路都是一丈寬,第三人行走的出路批的也是一丈寬,原告所住宅基上原土院墻系1985年所打,土院墻的位置與東鄰魯某文一道邊。原告與第三人一直按現(xiàn)狀使用了二十多年。故原告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舉證材料1-5可以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

原告對被告證據(jù)材料6-7提出異議。異議稱,該證據(jù)證明內容與原告所持有的宅基證不一致。因被告所舉證據(jù)材料6、7反映了爭議地現(xiàn)狀,故原告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舉證6、7可以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

原告對被告證據(jù)材料8內容沒有異議,對原告舉證目的提出異議。異議稱,該宅基證沒有錯登,如與實際使用不符應屬多占,應把多占的收回不應注銷宅基證。因原告自認其使用面積與證載不符,且與有效證據(jù)能夠印證,故原告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對被告所舉證據(jù)材料均未提出異議。

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所舉證據(jù)均有異議。異議稱,證據(jù)1-2與事實不符,且與被告舉證相矛盾。證據(jù)3系無效證件。因原告舉證材料1、2與有效證據(jù)相矛盾,且兩名證人僅證明給原告所批宅基的面積是三分,并不能證明宅基的長寬。故原告所舉證據(jù)1、2本院不予采信,不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原告所舉證據(jù)3未加蓋睢縣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系無效證件,本院不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

依據(jù)有效證據(jù)及證據(jù)的有效部分,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告魯某乙與第三人代某某均系董店鄉(xiāng)X村民,第三人居東,原告居西,兩家之間為魯某臣(案外人)宅院。雙方爭議地位于原告居住宅基南側,南北長1.35米。第三人的宅基形成于1982年宅基規(guī)劃之前,其出路一直正西走魯某臣、第三人宅基南側。1982年宅基規(guī)劃時,規(guī)劃組經研究將該出路定為一丈寬。在一丈寬出路以北,規(guī)劃組為原告之兄魯某信規(guī)劃了一處宅基,并頒發(fā)了NO.x號宅基證。該證載明:東鄰魯某臣,西鄰路,南鄰路,北鄰空閑地,長15米,寬13.33米。后原告與其兄魯某信宅基進行了調換,1985年原告之父在該宅基上為原告建房并打起四周院墻,其所打的南側東西院墻與其東鄰魯某臣家的東西院墻一道邊,原告結婚后一直在此居住,雙方未發(fā)生過爭議。2009年5月,原告重新打南側院墻時,向南挪了1.35米,第三人提出異議,雙方發(fā)生糾紛。第三人申請被告處理,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睢政土[2009]X號《關于董店鄉(xiāng)X村代某某與魯某乙土地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決定》。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商政復決[2009]X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原告現(xiàn)住宅基實際使用狀況是北邊東西寬14.50米,南邊東西寬16.00米,西邊南北長從其堂屋西北角到其新打院墻的西南角距離是15.05米,東邊南北長從其宅基院墻的東北角到其新打東西院墻的東南角比東鄰魯某臣的南側東西院墻靠南1.35米。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被告立案受理后,經詢問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現(xiàn)場勘驗、經調解未果作出處理決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所行走的出路自1982年宅基規(guī)劃以來已形成二十多年,雙方均未提出異議,原告打新院墻時應按其老院墻原邊舊界,其向南挪動占用出路一部分的行為違背“尊重歷史、面對現(xiàn)實、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原告訴訟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魯某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楊燕華

審判員陳某亮

代某判員白東亞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盧衛(wèi)濤



==========================================================================================

為盡量避免給當事人造成不良影響,經當事人本人申請110.com將對文章內容進行技術處理,點擊查看詳情
==========================================================================================
發(fā)布免費法律咨詢
沒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發(fā)布法律咨詢 ,我們的律師隨時在線為您服務
  • 問題越詳細,回答越精確,祝您的問題早日得到解決!
溫馨提示: 尊敬的用戶,如果您有法律問題,請點此進行 免費發(fā)布法律咨詢 或者 在線即時咨詢律師 。
廣告服務 | 聯(lián)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鏈接網站地圖
載入時間:0.035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