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乙,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新坡,北京市京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住所地:鄭州市X村X街X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所長。
委托代理人孔某,該所民警。
上訴人郭某乙訴鄭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戶證管理一案,不服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楊新坡,被上訴人鄭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原告郭某乙將其戶口簿出借給熊建梅。2007年5月16日,熊建梅稱其身份證丟失,向原鄭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花園路派出所申請補領。該所查驗熊建梅所持有的名為郭某乙戶口簿、采集了熊建梅的照片后,依據(jù)該戶口簿上的信息為熊建梅辦理了名為郭某乙、頭像為熊建梅的身份證。
原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十條規(guī)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第十一條規(guī)定,居民身份證丟失的,應當申請補領?!吨腥A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guī)定,偽造、涂某、轉讓、出借、出賣戶口證件的,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原告將其戶口簿出借給熊建梅,熊建梅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材料,持該戶口簿向被告申領身份證,致使被告為熊建梅補辦了身份信息為郭某乙、頭像為熊建梅的身份證,該身份證應依法予以撤銷。被告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查驗戶口簿、辦理身份證無不當之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熊建梅辦理身份證的行為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撤銷被告辦理的身份信息為郭某乙、頭像為熊建梅的居民身份證。
郭某乙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事實明顯錯誤,被上訴人為熊建梅辦理身份證未依法盡到審慎審查職責。在熊建梅辦理身份證時,對罪犯熊建梅進行了頭像信息采集,把上訴人的頭像換掉,整個過程沒有進行任何審查。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審查不嚴,對戶籍檔案未進行核對的基本事實視而不見,作出錯誤的事實認定。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身份證法規(guī)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應當填寫申領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在一審中,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熊建梅填寫申領登記表等證據(jù),也未能提交證據(jù)表明其對熊建梅及其所持戶口本進行嚴格審查。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為罪犯熊建梅發(fā)放身份證行為違法,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1、上訴人郭某乙將自己的戶口簿出借給熊建梅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規(guī)定。2、上訴人郭某乙出借戶口簿的行為,與熊建梅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材料,持該戶口簿至被上訴人處補辦身份信息為郭某乙、頭像為熊建梅的身份證以實施主觀故意犯罪的行為,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3、一審判決基于上述事實,撤銷被上訴人辦理的身份信息為郭某乙、頭像為熊建梅的居民身份證,判決結果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依據(j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郭某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巖
審判員劉紫娟
審判員張麒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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