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X村X組X號,身份證號:x。
委托代理人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X區(qū)X街X號4-3。
被告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X村X組X號,身份證號:x。
原告錢XX與被告張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建偉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XX訴稱,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長期打罵原告。2009年8月原告曾起訴要求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jīng)]有和好夫妻關系,現(xiàn)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訴請與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chǎn)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張XX辯稱,原、被告婚后夫妻關系一般屬實,但被告未打罵原告,只要原告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就同意與其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經(jīng)人介紹相識戀愛,1987年5月28日登記結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張X(已成年)。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添置二層石結構房屋一幢(位于重慶市X村X組X號,底層二間房屋及樓梯間、二層二間房屋及樓梯間)、柴房一間、豬圈一間、彩色電視機一臺、音響一套、影碟機一臺、脫水機一臺、縫紉機一臺、木床一間、方桌二張、圓桌一張、兩開柜一個、電視柜一個、逍遙椅一把等夫妻共同財產(chǎn),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雙方因性格各異,長期為生活瑣事爭吵。原告外出打工后,少于回家與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8月原告曾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夫妻關系,現(xiàn)原、被告互不往來,原告遂再次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經(jīng)審理中調解,原、被告為共同財產(chǎn)的分割堅持已見,調解未果。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重慶市X區(qū)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經(jīng)當庭質證并獲采信,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但雙方性格各異,在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致原、被告二人長期夫妻關系不睦,未建立起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2009年8月發(fā)生離婚糾紛后,雖經(jīng)本院判決不準離婚,但雙方仍未和好夫妻關系?,F(xiàn)雙方分居生活,互不往來,且在審理中原、被告均表達了離婚意愿,其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經(jīng)本院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的規(guī)定,應準予原告的離婚請求。原、被告沒有對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歸屬作特別約定,對其夫妻共同財產(chǎ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chǎn)由雙方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jù)財產(chǎn)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钡囊?guī)定,原、被告均享有平等的財產(chǎn)分配權。被告辯稱要求原告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錢XX與被告張XX離婚。
二、夫妻共同財產(chǎn)原告錢XX分得二層石結構房屋一幢中的樓上全部房屋及其樓上建筑附屬物、樓房座向右邊的柴房一間、彩色電視機一臺、縫紉機一臺、木床一間、方桌一張、圓桌一張、兩開柜一個、電視柜一個、逍遙椅一把;被告張XX分得二層石結構房屋一幢中的底層房屋二間房屋及樓梯間、豬圈一間、音響一套、影碟機一臺、脫水機一臺、方桌一張等其他夫妻共同財產(chǎn)。
本案受理費120元,由原告錢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遞交上訴狀后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前雙方當事人不得另行結婚。
審判員劉建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王純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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