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興百合紡織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qū)X鄉(xiāng)X村城南嘉園X-X-X。
法定代表人陳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北京興百合紡織品有限公司員工,?。裕?。
被告內蒙古遠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烏蘭察布東路X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董事長。
原告北京興百合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百合公司)與被告內蒙古遠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遠輝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英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百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遠輝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興百合公司訴稱,2006年10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紡織品銷售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給被告供應棉紡織品,貨款總額為13萬元。合同約定于2007年11月19交付貨物,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時付款1萬元,被告提貨時付清所有貨款。原告依據(jù)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為被告送貨的義務,但被告驗收后尚欠原告貨款8.5萬元未付清。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貨款8.5萬元,利息350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用。
經(jīng)審理,本院對原告興百合公司提交的證據(jù)銷售合同、收條、報價單、樣板、收據(jù)及當事人陳某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遠輝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興百合公司與遠輝公司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遠輝公司收貨后,應支付全部貨款,其未付行為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興百合公司履行了供貨義務,其要求遠輝公司給付所欠貨款及相應利息的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遠輝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在查明的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缺席判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內蒙古遠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興百合紡織品有限公司貨款八萬五千元。
二、內蒙古遠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興百合紡織品有限公司貨款利息(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八萬五千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guī)定計算)。
三、駁回原告北京興百合紡織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零七元,由被告內蒙古遠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末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張英婷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柴娜娜
==========================================================================================
為盡量避免給當事人造成不良影響,經(jīng)當事人本人申請110.com將對文章內容進行技術處理,點擊查看詳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