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西黃某龍資產(chǎn)經(jīng)營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南寧市民族大道X號新興大廈X層A座。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政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男,拓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靈山縣棉紡廠。住所地靈山縣六峰山下。
法定代表人黃某乙,廠長。
被告靈山縣華大紡織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靈山縣六峰山下。
法定代表人謝某某,經(jīng)理。
被告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漢族,靈山縣華大紡織有限公司經(jīng)理,?。裕?。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裕?/p>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靈山縣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亦是靈山縣華大紡織有限責任公司及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廣西黃某龍資產(chǎn)經(jīng)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某龍公司)訴被告靈山縣棉紡廠(以下簡稱棉紡廠)、靈山縣華大紡織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大公司)、謝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成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朱志堅、李忠祝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并于2008年3月17日上午在本院第四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易嬋婷擔任法庭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吳某某,被告華大公司、謝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靈山縣棉紡廠的法定代表人經(jīng)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延長審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中國建設銀行靈山縣支行(下稱靈山建行)與靈山縣棉紡廠于1987年、1989年分別簽訂三份借款合同,約定:靈山縣棉紡廠向靈山建行借款x元,利率按月息7.2‰計算,借款期限三年,即從1987年7月31日到1990年7月31日止;另一合同約定:靈山縣棉紡廠向靈山建行借款x元,利率按月息13.845‰計算,借款期限三年,即從1989年11月20日到1992年11月20日止;第三份合同約定:靈山縣棉紡廠向靈山建行借款x元,利率按月息13.845‰計算,借款期限三年,即從1989年5月20日到1992年5月20日止,合同簽訂后,靈山建行依約貸款給靈山縣棉紡廠,但被告靈山縣棉紡廠借款后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90萬元及相應利息。1994年11月被告靈山縣棉紡廠與靈山建行補辦抵押合同,將其位于靈山棉紡廠大門左側的辦公綜合樓及職工宿舍樓抵押給靈山建行,作為上述三筆貸款的抵押物。2000年6月20日,根據(jù)國務院、人民銀行、財政部有關文件精神,靈山建行將被告靈山縣棉紡廠逾期的貸款本金90萬元及利息債權剝離轉讓給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南寧辦事處。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經(jīng)過相應合法程序,原告于2003年12月19日受讓了上述債權及從權利。原告接管上述債權后,曾于2004年11月27日向被告靈山縣棉紡廠發(fā)出公證郵寄催收函,并登報催收,催促被告向原告及時償還債務,并多次協(xié)商還款事宜,未果。而謝某某接收被告?zhèn)鶆蘸?,靈山棉紡廠與謝某某沒有依法通知債權人,且華大公司接收債務后,也沒有通知債權人,華大公司并將資產(chǎn)轉移給周某某,根據(jù)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華大公司、謝某某和周某某應對靈山棉紡廠應承擔的還款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1、判令靈山棉紡廠償還借款本金90萬元及利息178.4399萬元(從1987年7月31日起至起訴日止);2、華大公司、謝某某、周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此外,原告在庭審中補充理由認為:由于沒有經(jīng)過債權人同意,靈山棉紡廠與華在大公司之間的資產(chǎn)轉讓合同無效。原告代理人發(fā)表代理詞認為,本案訴訟時效沒有超過,信達公司轉讓給外國公司后,訴訟時效應是到2004年10月30日止,信達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通過公證郵寄給棉紡廠,時效中斷,2005年2月24日信達公司轉讓債權給本案原告后又進行轉讓催收公告,訴訟時效也中斷,2007年2月15日訴訟時效再次中斷。由于沒有經(jīng)過債權人同意,靈山棉紡廠與華在大公司之間的資產(chǎn)轉讓合同無效。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華大公司及謝某某、周某某均沒有抗辯權。
被告棉紡廠未提交書面答辯。
被告華大公司、謝某某、周某某到庭辯稱:1、本案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受法律保護,其請求應駁回。理由是本案債權原屬國有資產(chǎn),建行轉讓給信達公司后,在2002年8月1日,信達公司以市場價格轉讓給一家外國公司,則信達公司已收回本案債權中的全部國有資產(chǎn),所以,本案的債權已不屬于國有資產(chǎn)。信達公司依《代管服務協(xié)議》進行公告不符合法函(2002)X號的規(guī)定,不是取得訴訟時效中斷的依據(jù)。信達公司代管債權是有償?shù)姆?,其已不是本案的債權主體。此后,信達公司幾次以信達公司的名義登報催收,不符合最高法(2002)X號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其行為不是時效中斷依據(jù)。該司法解釋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全國有資產(chǎn)。此外,原告提供的公證書以及查詢郵件回單、投遞郵件的清單,均不能證明時效中斷,本案債權已從2001年9月18日信達公司在政法報上公告催收起,于2003年9月18日滿兩年,之后未再催收。超過訴訟時效。2、原告起訴華大公司、謝某某、周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無法律依據(jù)。被告在答辯狀中認為資產(chǎn)轉讓合同中的債務劃轉,因未經(jīng)債權人同意對債權人無效,所以華大公司僅與棉紡廠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與原告無合同關系,不應承擔責任。但在庭審中原告提出資產(chǎn)轉讓合同無效,導致被告沒有訴訟時效的抗辯權后,被告轉而認為,該合同主體合格,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沒有惡意串通行為,且華大公司同意接收棉紡廠的債務,也是雙方的合同條款的約定,雖然棉紡廠轉讓債務時沒有債權人的同意,但不影響合同的其他條款的成立,原告稱合同無效是錯誤的,原告在本訴的請求也未并列請求,實質也不能合并審理,所以原告的該項當庭請求是錯誤的。關于抗辯權的問題,因本案中原告申請追加三被告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并請求三被告負責本案棉紡廠的責任,依合同法85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三被告對本案原告的請求有完全合法的抗辯權。此外原告起訴的利息沒有明確標的,應視為放棄了利息的請求,只能從起訴時間起算。本案訴訟時效已超過,應予駁回,因為原告主張合同無效又申請追加三被告為共同被告是錯誤的,請求同時駁回原告對華大公司、謝某某、周某某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根據(jù)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
1、被告華大公司、謝某某、周某某是否對本案債權有訴訟時效抗辯權;2、在有抗辯權的前提下,本案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3、被告華大公司、謝某某、周某某是否應承擔本案債權的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
(一)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以下證據(jù):
1、更新改造措施借款合同;
2、中國人民建設銀行貸款合同;
3、中國人民建設銀行貸款合同;
4、放款憑證6份;
以上四份證據(jù)均證明債權發(fā)生的事實;
5、抵押合同和抵押財產(chǎn)清單;
6、財產(chǎn)抵押書;
以上兩份證據(jù)均證明抵押權發(fā)生的事實;
7、催還到(逾期)貸款本息通知書3份,證明靈山建行向被告催收債權主張權利的事實;
8、債權轉讓協(xié)議及轉讓債權清單,證明靈山建行將對被告?zhèn)鶛噢D讓給信達公司的事實;
對于以上1-8份證據(jù),被告質證認為屬棉紡廠與銀行的債權債務,與其無關;
9、(x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協(xié)議,證明x與信達總公司關系情況的說明;被告質證認為,從2002年8月1日信達公司已將債權轉讓給一家外國公司,從該日起,債權已不屬信達公司所有,即債權已不是國有資產(chǎn),不為最高法院法函(2002)X號解釋的保護對象;
10、債權管理服務協(xié)議,證明信達委托管理有關債權情況的法律文件;被告質證認為,該債權是信達代管的外國公司的債權,已不是國有資產(chǎn);
11、公證書(委托書公證),證明信達公司委托管理相關債權的法律文件;被告質證認為,從2002年8月1日信達已轉讓債權,2005年7月25日公證信達的印章無意義,只能證實信達公司有權轉讓代管的債權。
12、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受托管理處置不良貸款債權轉讓合同,證明信達將本債權轉讓給原告的法律事實;被告質證認為,信達公司將代管的債權依代管的協(xié)議轉讓給原告,2003年12月19日轉讓時本案的債權已超過法定2年的訴訟時效;
13、2001年9月18日廣西政法報債權轉讓及催收公告,證明廣西區(qū)建行轉讓債權給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南寧辦事處的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被告質證認為,該公告是債權銀行與信達公司的公告,屬法規(guī)所定的訴訟時效中斷;
14、2002年10月30日廣西政法報債權轉讓及催收公告,證明廣西區(qū)建行轉讓債權給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南寧辦事處的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被告質證認為,該債權在當時已轉讓給外國公司,信達公司作為代管方,無權以信達公司的名義發(fā)布公告,該公告只能是代理外國公司的公布,不屬取得訴訟時效中斷證據(jù);
15、2002年11月28日廣西政法報公告催收報紙,證明廣西區(qū)建行轉讓債權給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南寧辦事處的擔保權利主張公告;被告質證意見與對證據(jù)14的質證意見相同。
16、2002年11月29日廣西政法報債權轉讓及催收公告,證明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將相關債權及擔保權利轉讓給x公司,受該公司委托行使債權所有人的所有權利的《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被告質證意見與對證據(jù)14的質證意見相同;
17、2004年8月31日廣西區(qū)公證處《2004桂民證字第X號公證書,證明信達公司向被告進行債權催收主張權利的事實;被告質證認為,2002年8月1日信達公司將債權轉給外國公司又代管,信達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已將代管的債權轉讓給原告,2004年8月31日信達公司對該債權已無任何權利,該公證催收無效,更不是訴訟時效中斷的依據(jù),且未舉證郵寄的收件人,因棉紡廠已不存在,不可能有人簽收,退回未知。
18、2005年2月24日法治快報,證明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南寧辦事處轉讓債權給廣西黃某龍資產(chǎn)經(jīng)營有限公司的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被告質證認為,債權的所有權已歸原告,信達公司對他人所有權的債權無權公告。
19、2007年2月15日南寧市桂南公證處(2007)桂南內證字第4828-X號公證書,證明原告對被告進行債權催收主張權利的事實;被告質證認為,原告的催收通知書早已超過訴訟時效;
20、2008年1月23日查詢郵件回單、投遞郵件清單,證明原告對被告進行債權催收主張權利書面送達被告的事實;被告質證意見與對證據(jù)19的質證意見相同;
21、2007年2月16日法治快報公告催收,證明黃某龍公司主張權利的債權催收公告;被告質證認為,原告登報不是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jù),而是早過訴訟時效;
22、2003年房屋所有權證存根11份;被告質證認為華大公司有權處置自有的財產(chǎn);
23、2003年房屋所有權證存根4份;22、23兩份證據(jù)均用來證明華大公司將靈山棉紡廠的資產(chǎn)轉移到被告謝某某、周某某名下,因此,該兩被告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質證意見與對證據(jù)22的質證意見相同;
24、靈山縣人民政府靈政函(2002)X號,證明被告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質證認為,這是棉紡廠請求上級的答復,是棉紡廠與上級的關系,不能證明原告所稱的連帶責任依據(jù);
24-1(內容與證據(jù)24相同)2002年8月6日關于同意靈山縣棉紡廠債務隨資劃轉的批復具體內容,證明靈山棉紡廠與華大公司簽訂的《資產(chǎn)轉讓合同》得到縣人民政府批準的事實,證明華大公司是以接收靈山棉紡廠的全部債務的方式取得靈山棉紡廠的資產(chǎn);被告認為不能證明原告訴請的連帶責任依據(jù);
24-2、2002年12月4日《審計意見書》的兩點說明,證明在華大公司接受靈山棉紡廠的全部債務中,包含了應付原告信達公司,現(xiàn)是應付原告的款項;被告質證認為該債務僅是棉紡廠所欠信達的債務;
24-3,資產(chǎn)轉讓合同,證明靈山棉紡廠與華大公司簽訂《資產(chǎn)轉讓合同》,說明華大公司是以承擔靈山棉紡廠的全部債務方式取得靈山棉紡廠的全部資產(chǎn)的法律文件。庭審中補充主張同時用于證明資產(chǎn)轉讓合同無效。被告質證認為該合同未經(jīng)信達公司債權人的同意,僅是棉紡廠與華大公司內部的行為;
25、2008年1月17日電腦咨詢單,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被告質證認為法定代表人已于2003年3月調離,棉紡廠不存在,僅存在被吊銷的工商執(zhí)照;
26、2008年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債權人的身份,訴訟主體資格;被告質證認為,原告不是法定的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僅為民營公司,2007年未年審,依法應不得經(jīng)營。
本院對原告證據(jù)的認證意見:被告對真實性沒有提出明確的反對意見,其異議集中在于證據(jù)的證明力方面。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均能說明其合法來源,亦能反映原告主張的基本的事實過程,本院對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并采納作為證明原告部分主張的證據(jù)。但對于部分證據(jù)的證明力,雖然可以證明原告的行為過程及本案所涉的基本事實,但本院認為,被告的部分異議的理由成立,具體理由及分析與本案爭議焦點有關聯(lián)性,本院在以下的認定中結合爭議焦點來說明部分主要證據(jù)的認證理由。
(二)被告華大公司、謝某某、周某某提供以下證據(jù):
1、華大公司的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公司成立的時間及法定代表人;
2、周某某、謝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追加作為當事人的兩被告的基本情況;
3、調干通知存根及干部介紹信,證明靈山縣棉紡廠原廠長調任的時間;
4、《證明》、《電腦咨詢單》,證明靈山縣棉紡廠于2003年10月30日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事實。
原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關于證據(jù)3、4的說法不成立,理由是按廣西區(qū)高院的指導意見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仍有民事能力,不影響簽收客觀事實的存在,且棉紡廠的辦公樓還有人留守。
本院對被告證據(jù)的認證意見: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案經(jīng)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1987年7月27日,原建設銀行靈山縣支行與靈山縣棉紡廠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建行靈山支行向靈山棉紡廠提供貸款126萬元,月息7.2‰,從1987年7月31日起至1990年7月31日止,并約定合同的其他條款。合同簽訂后,貸款方陸續(xù)向借方發(fā)放完畢該筆貸款。其中,1987年7月31日20萬元,1987年9月2日30萬元,1987年9月29日40萬元,1987年11月2日36萬元。
1989年5月9日,雙方簽訂另一份《貸款合同》,約定:建行靈山縣支行向靈山棉紡廠提供貸款30萬元,月息13.845‰,從1989年5月20日起至1992年5月20日止,并約定合同的其他條款。合同簽訂后,同日發(fā)放貸款30萬元。
1989年10月23日,雙方簽訂《信托貸款合同》一份,約定:建行靈山縣支行向靈山棉紡廠提供貸款40萬元,月息13.845‰,從1989年11月20日起至1992年11月20日止,并約定合同的其他條款。合同簽訂后,貸款方于同年的10月30日發(fā)放貸款40萬元。
上述貸款共計196萬元。借款期滿后,靈山棉紡廠并未在期限內歸還全部借款。僅對第一份合同的126萬元借款歸還96萬元本金,尚欠30萬元及利息x.84元;第二份合同的30萬元借款歸還10萬元,尚欠20萬元及利息x.91元;第三份合同的借款全部未歸還,尚欠40萬元及利息x.77元。2000年6月19日,建行靈山縣支行向靈山棉紡廠及擔保人靈山茶廠發(fā)出三份《催還到(逾)期貸款本息通知書》,列明尚欠的上述本息數(shù)額,并請求歸還。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在通知單上簽字蓋章。
2000年6月30日,建設銀行靈山縣支行與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南寧辦事處(以下簡稱信達南寧辦事處)《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一份,約定將借款人靈山縣棉紡廠截至2000年6月20日的貸款債權本金90萬元及利息x.00元轉讓給信達南寧辦事處,并附轉讓債權清單。
2001年9月18日,廣西區(qū)建設銀行與信達南寧辦事處共同在《廣西政法報》上公告該筆債權的轉讓暨催收公告。2002年10月30日及2002年11月28日,信達南寧辦事處先后在《廣西政法報》發(fā)布債權催收公告,對本案所涉?zhèn)鶛噙M行催收。其內容是告知債權由建行轉讓給信達公司南寧辦事處的事宜及催收。
2002年8月1日,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與一家外國公司名稱為索格特有限公司簽署《債權管理服務協(xié)議》,分別以服務者與所有權人的身份簽署,約定中國信達公司為該外國公司的資產(chǎn)提供服務,并于同年的12月23日,由該外國公司出具委托書給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委托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從事包括出售、轉移和轉讓上述服務協(xié)議中規(guī)定的任何資產(chǎn)等事宜。
2002年11月29日,信達公司南寧辦事處在《廣西政法報》上發(fā)布《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告知包括本案債務人靈山縣棉紡廠在內的相關債務人:信達公司已于2002年9月1日將相關債權轉讓給上述的外國公司,現(xiàn)信達南寧辦事處受該外國公司的委托,作為受托人行使債權所有人的所有權利,要求債務人或擔保人履行清償義務。
2003年12月19日,信達公司南寧辦事處與本案原告黃某龍公司簽訂《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受托管理處置不良貸款債權轉讓合同》,約定以受托人的身份,將其受托管理的屬于該外國公司的本案債權轉讓給黃某龍公司,并提示了債權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風險。雙方約定合同中的轉讓基準日是指,信達南寧辦事處計算擬轉讓的“債權資產(chǎn)”的金額的截止日即2002年6月20日。
2004年8月31日,信達公司南寧辦事處向靈山縣棉紡廠郵寄《債權催收通知》,廣西公證處公證人員進行公證。
2005年2月24日,信達公司南寧辦事處在《法治快報》上發(fā)布《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對本案的被告靈山縣棉紡廠進行催收,公告內容表明,信達公司南寧辦事處作為外國公司的受托人,根據(jù)與原告黃某龍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事項,發(fā)布該公告。
2007年2月15日,本案原告黃某龍公司通過郵寄向靈山縣棉紡廠發(fā)出《債權催收通知書》,申請公證人員進行了公證,該郵件由羅豪組進行簽收。羅豪組是否靈山棉紡廠的收件人員在本案中無法查明,到庭被告不予認可。
2007年2月16日,原告黃某龍公司在《法治快報》上發(fā)布公告,對靈山棉紡廠進行債權催收。因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訴。
另查明:靈山縣棉紡廠于1989年7月成立,屬國有企業(yè)性質。2003年10月30日因未參加2002度企業(yè)年檢,被靈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執(zhí)照的保留僅用于清理債權債務。其法定代表人黃某乙于2003年3月任職。
2002年8月6日,靈山縣人民政府作出批復,同意將靈山縣棉紡廠的全部債務和靈山縣第一棉紡廠的全部在職及離退休人員隨靈山縣棉紡廠的全部資產(chǎn)劃轉給資產(chǎn)受讓方,終止靈山縣棉紡廠,債權交給靈山縣財政局,本案所涉的90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屬于劃轉的債務范圍。2002年12月3日,本案被告華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謝某某)作為資產(chǎn)受讓方(甲方),靈山縣棉紡廠作為資產(chǎn)出讓方(乙方),簽訂《資產(chǎn)轉讓合同》,根據(jù)靈山縣政府的上述批復的精神,約定接收的乙方的資產(chǎn)主要是房地產(chǎn),共42項建筑物,面積共x.35平方米,資產(chǎn)總價格經(jīng)評估有相關部門確認為x元,并約定在合同生效后,屬因原棉紡廠債務而引起的糾紛及連帶的其他法律責任,由甲方華大公司獨立承擔。乙方法人資格終止前,乙方有義務將債務轉移的事宜告知債權人,等等其他條款。
2003年8月15日及12月20日,靈山縣華大紡織有限責任公司向靈山縣人民政府請示為了銀行信貸政策的要求將原注冊的房地產(chǎn)使用者靈山縣華大公司變更為周某某、謝某某,經(jīng)同意后由靈山縣房產(chǎn)管理局辦理。變更的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均位于靈城鎮(zhèn)六峰山腳西側,部分標明圖號為靈山縣棉紡廠。
本院認為:建行靈山縣支行與靈山縣棉紡廠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靈山縣棉紡廠未能在期限內歸還借款90萬元及支付利息,本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2000年6月30日,建行靈山縣支行將債權轉讓給信達南寧辦事處,合法有效,信達南寧辦事處于2001年9月18日在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公告?zhèn)鶛噢D讓的事宜及催收,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通知債務人的義務,該轉讓對債務人靈山縣棉紡廠發(fā)生效力,之后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根據(jù)處置不良債權的需要,向一家外國公司即索格特有限公司轉讓本案所涉?zhèn)鶛?,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轉讓有效。信達南寧辦事處亦于2002年11月29日在報紙上公告轉讓事宜,履行通知債務人義務。其后,2003年12月19日,信達南寧辦事處以受托人的身份,與原告黃某龍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合同,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該債權的轉讓主體是外國公司,受讓主體是原告,此次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fā)生效力。原告有權請求債務人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因雙方對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存在爭議,本院重點分析如下:
(一)、關于被告華大公司、周某某、謝某某是否有權對訴訟時效提出抗辯的問題。原告主張靈山棉紡廠的資產(chǎn)轉移到華大公司及謝某某、周某某,基于財產(chǎn)的接收而應承擔清償責任,但又認為資產(chǎn)轉讓合同無效從而到庭被告沒有時效的抗辯權。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屬于債權請求權,以財產(chǎn)利益為內容,根據(jù)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08〕X號),第一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本案中雖然被告靈山棉紡廠沒有到庭應訴,也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放棄了時效抗辯權,但被告華大公司、謝某某及周某某在原告向其提出債權請求時,應享有相應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訴訟時效是否已超過。到庭被告認為從2001年9月18日起至2003年9月18日,之后沒有進行有效的催收,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
1、2000年6月19日,建行向靈山棉紡廠催收,之后,建行靈山縣支行將債權轉讓給信達南寧辦事處,信達南寧辦事處于2001年9月18日在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公告?zhèn)鶛噢D讓的事宜及催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X號《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函X號《關于貫徹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規(guī)定,產(chǎn)生訴訟時效中斷。
2、之后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根據(jù)處置不良債權的需要,向一家外國公司即索格特有限公司轉讓本案所涉?zhèn)鶛?,信達南寧辦事處于2002年11月29日在報紙上公告轉讓事宜,該公告仍屬于信達公司南寧辦事處作為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的身份,并作為債權轉讓人,在履行通知債務人的義務時一并進行催收,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產(chǎn)生訴訟時效中斷。
3、此后,信達公司南寧辦事處于2004年8月31日的郵寄催收通知書及公證行為,通知書內容是信達公司以受托人的名義,對靈山縣棉紡廠進行催收。雖然當時債權已于2003年12月19日由外國公司轉讓給了原告,但并未將債權轉讓事項通知債務人,相對于債務人而言,該外國公司應仍可以作為債權人行使權利,進行催收,從而產(chǎn)生時效中斷。
4、2005年2月24日,信達公司南寧辦事處以公告方式告知債務人,其受托處理外國公司的債權,并轉讓給原告黃某龍公司,同時根據(jù)與黃某龍公司的約定由其進行催收。到庭被告對該行為的性質提出了異議,認為公告的主體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所發(fā)布的上述司法解釋,是為了最大限度保全國有資產(chǎn),對于原債權銀行及四大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在收購處置債權時,允許用公告方式進行債權轉讓的通知,有催收內容的,可構成訴訟時效中斷。但僅限于該上述主體行使。對于其他民事主體,進行債權轉讓的通知或債權催收,不能用上述的方式。而在2005年2月24日公告中,信達公司南寧辦事處的身份,與其作為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的身份處置債權時已經(jīng)不同,作為受托人的身份,其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與其委托人即外國公司是相一致的,而作為普通民事主體,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的適用主體范圍,該公告不能作為債權人履行通知債務人義務的行為,也不能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jù)。
本案庭審結束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08〕X號)于2008年9月1日施行,原告書面向本院提出,對于2005年2月24日的行為,應適用該司法解釋第19條的情形,即“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本院認為,上述公告不能作為債權轉讓通知,所以在本案中并不能適用此條規(guī)定的情形來認定時效中斷。此外,還需明確的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第(六)款的規(guī)定,本案中信達公司如果作為受托人以普通民事主體身份發(fā)布公告,則需符合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才可能產(chǎn)生訴訟時效中斷,而本案債務主體并非下落不明,原告亦沒有窮盡其他送達方式而無法送達給債務主體,該行為并不符合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5、此后,原告黃某龍公司2007年2月15日的郵寄催收通知書的行為,是在2004年8月31日之后的兩年后,即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進行的催收行為,既不能認定為雙方重新達成還款協(xié)議,訴訟時效也不能重新計算。
綜上,從2004年8月31日起,在之后的兩年內,信達公司南寧辦事處作為外國公司的受托人,及原告黃某龍公司作為受讓的債權人,其行為均沒有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所以本案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靈山縣棉紡廠承擔償還責任,及請求被告華大公司、謝某某、周某某承擔本案債權的連帶清償責任,因超過訴訟時效,失去勝訴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并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廣西黃某龍資產(chǎn)經(jīng)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x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原告已預交x元受理費,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管理費,直接匯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農業(yè)銀行南寧市萬象支行,賬號:20-x)。逾期不交又不申請減、免、緩交的,按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陳成
審判員朱志堅
審判員李忠祝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易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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