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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東市東華開關有限責任公司與專利復審委員會等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原審原告)丹東市東華開關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遼寧省丹東市X鎮(zhèn)X路X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仕,北京市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艾某,女,滿族,X年X月X日出生,丹東市東華開關有限責任公司員工,?。裕?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X區(qū)X路X號銀谷大廈10-X層。

法定代表人張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該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該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沈陽誠聯宏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總經理。

上訴人丹東市東華開關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東華公司)因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11年2月22日,上訴人東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仕、艾某到本院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沈陽誠聯宏電器制造有限公司(簡稱誠聯宏公司)是名稱為“高壓隔離開關電動機操動機構”的實用新型專利(簡稱本專利)的專利權人。2009年4月13日,東華公司以本專利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為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本專利權無效的請求。2009年7月29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X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X號決定),認為東華公司主張某專利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所依據的附件4-1中《CJ2-XG型電動機操動結構安裝使用說明書》(簡稱《說明書》)的真實性及公開日期無法確認,因此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東華公司提交的銘牌照片所示的電動機操動機構型號與《說明書》不符,兩者之間缺乏關聯性,而且并未證明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與沈陽高壓開關廠之間的關系,因此對《說明書》的真實性不予確認。東華公司對本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兩種證據組合方式均涉及《說明書》,因此,第X號決定在《說明書》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情況下就本專利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不進行評述,并無不當之處。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X號決定。

東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第X號決定,判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審查決定。理由為:第一,誠聯宏公司在專利無效宣告審查程序中未對附件4-1中《說明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專利復審委員會卻以另案中的有關事實為依據對《說明書》的真實性不予確認,違反了聽證原則;第二,另案中的事實認定不影響本案在新的證據鏈條中重新認識本專利的有效性,一審將另案中的事實套用到本案中是不正確的;第三,東華公司提交的證據4-1、4-2、4-3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說明書》的真實性;第四,CJ2-XGV只是CJ2-XG型電動機操動機構這一總型號之下的一個具體型號,一審錯誤認定了CJ2-XG與CJ2-XGV型電動機操動機構之間的關系。專利復審委員會、誠聯宏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

本專利是名稱為“高壓隔離開關電動機操動機構”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zhí)枮椋裕?9,申請日為2001年4月12日,授權公告日為2002年1月16日,專利權人為誠聯宏公司。本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如下:

“1、一種包含有機械傳動、電器控制、箱體在內的高壓隔離開關電動機操動機構,其特征在于該機構還設有手柄及手動—電動閉鎖裝置,該機構的機械傳動裝置固定在箱內機體上,手動—電動閉鎖裝置安裝在箱體側面的小拉門上,固定在機體上的微型電動機通過電機連接套與蝸桿相連,蝸桿與蝸輪嚙合,蝸輪裝在齒輪軸上,齒輪軸的上部裝有軸齒輪,軸齒輪同裝在輸出軸上的大齒輪嚙合,大齒輪通過其上的固定螺栓與聯臂連接,聯臂的另一端裝有連桿,連桿與輔助開關相接,輸出軸垂直安裝,在輸出軸的下部裝有一限位塊。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高壓隔離開關電動機操動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說的箱體結構為正面有兩層門,側面有一小拉門,門與箱體間有密封膠墊,門上設有鎖緊裝置及裝鎖孔,箱體背面有掛架,底面有電纜進出線盒。

3、根據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壓隔離開關電動機操動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說的箱體背面的掛架為溝槽式。

4、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高壓隔離開關電動機操動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說的箱體內還裝有驅潮用的電熱器?!?/p>

2009年4月13日,東華公司針對本專利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東華公司在專利復審委員會進行的口頭審理中明確的無效宣告理由為:以附件1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結合附件4-1、附件4-2、附件4-3中說明書的技術方案以及附件2、附件3里的公知常識評述本專利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以附件4-1、附件4-2、附件4-3中說明書的技術方案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結合附件5的公知常識評述本專利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同時提交了以下對比文件:

附件4-1:(2009)丹遼證民字第X號公證書,公證申請人是東華公司,申請事項為對丹東供電公司孔家溝220KV變電站CJ2-XGV電動機操動結構的現狀和其聲稱的孔家溝220KV變電站進貨時附帶的《說明書》進行保全證據。公證書載明:“證明與本公證書相粘連的《CJ2-XG型電動機操動結構安裝使用說明書》復印件與張某繼從主控制室內拿出的《CJ2-XG型電動機操動結構安裝使用說明書》原件相符;本公證書所附照片叁張某李某甲現場拍攝,與現場實際情況相符”。其后附有公證員在丹東供電公司孔家溝220KV變電站拍攝的大門和CJ2-XGV型電動機操動機構的銘牌照片以及《說明書》復印件一份,其中銘牌載明型號為CJ2-XGV型,單位為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日期為1997年?!墩f明書》中“分類及技術參數”部分載明:“根據所配隔離開關的不同,本機構分為CJ2-XG、CJ2-XGⅡ、CJ2-XGⅢ、CJ2-XGⅣ、CJ2-XGⅤ、CJ2-XGⅥ、CJ2-XGⅦ七種規(guī)格?!薄墩f明書》封底載明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原沈陽高壓開關廠),廠址為沈陽市X區(qū)X街X號。

附件4-2:(2009)丹遼證民字第X號公證書,公證申請人也是東華公司,申請事項為對丹東供電公司孔家溝220KV變電站使用的型號為GW12-220DW隔離開關的《設備檔案》進行復印及丹東供電公司孔家溝220KV變電站的站長張某德親寫證明的內容及過程進行保全證據。公證書的證明內容為“證明前面的《證明》一份(一頁)的復印件與原件相符;與本公證書相粘連的《設備檔案》的復印件(八頁)與原件內容相符”。公證書沒有附有證明張某德為該變電站站長職務以及其自然人狀況的證據,其所附隔離開關的《設備檔案》中沒有關于與CJ2-XG型或CJ2-XGⅤ型電動機操動機構配套使用的文字描述。該設備生產廠家為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

附件4-3:企業(yè)名稱為“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yè)資料查詢卡片》,載明該公司的住所地為沈陽市X區(qū)X路X號。

2009年7月29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X號決定,認定:

東華公司主張某用附件1、附件2、附件3以及附件4-1至附件4-3中說明書的技術方案作為評述本專利權利要求創(chuàng)造性的第一組結合方式,使用附件4-1至附件4-3中說明書的技術方案和附件5作為評述本專利權利要求創(chuàng)造性的第二組結合方式,以附件2、附件3、附件5為公知常識證據。其中,附件1至附件3、附件5均為本專利申請日前公開的正式出版物,上述附件均與原件相符,并且誠聯宏公司對上述附件的真實性無異議,經專利復審委員會核實,可以作為評述本專利權利要求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現有技術,附件2、附件3、附件5也可以作為公知常識證據使用。

首先,附件4-1所附《說明書》只是廠家自行印刷的產品說明書,不是正規(guī)的公開出版物,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其真實性無法認定;雖然其封面上印有“1997”字樣,但并未明確其含義,因此其公開日期不能依據其封面的“1997”直接認定。雖然附件4-1所附的《說明書》并不具有封底,但東華公司提交了《說明書》的原件,在其原件封底印有“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原沈陽高壓開關廠)”字樣。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已生效(2008)高行終字第X號行政判決中對《說明書》已經認定:根據誠聯宏公司在審理過程中提交的沈陽市工商事務所咨詢服務中心出具的《企業(yè)資料查詢卡片》的記載,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與沈陽高壓開關廠是兩個不同的法人單位,難以認定兩者之間存在一定關系,更難以認定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的前身是沈陽高壓開關廠,《說明書》封底記載的“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原沈陽高壓開關廠)”的真實性無法認定。因此,附件4-1所附《說明書》的真實性無法認定,其公開日期也存在疑義。

其次,附件4-1公證的內容只能證明在公證日期,即2009年4月14日,孔家溝220KV變電站使用了CJ2-XG型電動機操動結構,但不能證明該CJ2-XG型電動機操動結構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的狀態(tài),附件4-1中并沒有相應使用或者銷售公開的證據來支持CJ2-XG型電動機操動結構于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已使用公開的事實,而且,附件4-1所附的照片不能證明CJ2-XG型電動機操動結構的具體結構和組成及其實際公開銷售或公開使用的日期,也不能證明9721刀閘以及CJ2-XG型電動機操動結構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的狀態(tài)。

此外,附件4-1所附《說明書》的來源是張某繼從國家電網丹東供電公司孔家溝220KV變電站主控制室內拿出并復印,并不能證明該《說明書》是照片所示的CJ2-XG型電動機操動結構被購買時所附帶的說明書,因此也不能依據附件4-1認定其所附《說明書》的公開時間。另外,附件4-2公證的《設備檔案》涉及型號為GW12-220DW的隔離開關,并不能確定其包含CJ2-XG型電動機操動結構,附件4-2與附件4-1中的CJ2-XG型電動機操動結構無關聯性,不能證明CJ2-XG型電動機操動結構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是否公開。附件4-3只是《企業(yè)資料查詢卡片》,也不能證明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的前身是沈陽高壓開關廠,所以也不能證明附件4-1中《說明書》的真實性。由于附件4-2與附件4-1無關聯性,附件4-2中的《設備檔案》的簽字日期是否真實并不是本案需要認定的事實,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無需指定或委托鑒定機構對附件4-2中的《設備檔案》的字跡進行鑒定。如果證據的真實性無法認定并且其公開日期也存在疑義,則該證據不能作為評述專利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的現有技術。由上文對證據認定部分的評述可知附件4-1中《說明書》的真實性無法認定,并且該《說明書》的公開日期也存在疑義,《說明書》無法作為證明CJ2-XG型電動機操動結構的具體產品結構的證據,而附件4-1至附件4-3也不能證明CJ2-XG型電動機操動結構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公開使用,因此附件4-1中的《說明書》及其所證明的CJ2-XG型電動機操動結構均不能作為評述本專利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的現有技術。

綜上所述,由于東華公司使用附件1、附件2、附件3和附件4-1、附件4-2、附件4-3中說明書的技術方案,以及使用附件4-1、附件4-2、附件4-3和附件5的兩種評述本專利創(chuàng)造性的結合方式中,均結合使用了附件4-1中的《說明書》,由于該《說明書》的真實性及公開日期無法確認,因此東華公司提出的所有無效理由均不成立。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X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東華公司不服提起訴訟,訴稱:1、誠聯宏公司未對《說明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專利復審委員會卻以另案中的有關事實為依據對《說明書》的真實性不予確認,違反聽證原則。2、東華公司在本次無效請求中提交了一系列證據,《說明書》已經不再是孤立的證據。本案公證證據所涉及的設備CJ2-XG型電動機操動機構依據設備銘牌完全可以認定為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制造,證據4-3作為證明這一事實的輔助證據證明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確實是一個法人實體,并具有制造這種設備的能力。在證據4-1公證書主文中已經從委托公證的要求與公證取證的過程清楚地表明了該證據中所附《說明書》就是現場使用的CJ2-XG型電動機操動機構的配套文件。從CJ2-XG型電動機操動機構的銘牌內容與《說明書》內容的完全對應關系也可以看出CJ2-XG型電動機操動機構與《說明書》的一一對應關系。3、即便《說明書》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專利復審委員會亦應當對無效請求中的其他證據進行審查,但第X號決定并未就此進行審查。綜上,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X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銷。

另查,東華公司曾于2006年11月18日以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本專利權無效的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經審查,于2007年7月9日作出第X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X號無效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誠聯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X號無效決定。誠聯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查明:誠聯宏公司提交了沈陽市工商事務咨詢服務中心出具的2份《企業(yè)資料查詢卡片》。其中一份記載:“企業(yè)名稱沈陽高壓開關廠”、“住所鐵西區(qū)X街X號”、“法定代表人張某本”、“成立日期1979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年檢2006年”、“最后一次年檢結果予以年檢”。另一份中記載:“企業(yè)名稱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住所沈陽市X區(qū)X路X號”、“法定代表人劉某珠”、“成立日期1995年5月26日”、“最后一次年檢2006年”、“最后一次年檢結果予以年檢。本院認為,東華公司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了附件5、附件2(即本案中附件4-1中的《說明書》)和附件12,以附件5證明沈陽高壓開關廠生產了CJ2-XG型電動操動機構,該電動操動機構于1997年1月31日被公開;以附件2證明CJ2-XG型電動操動機構的具體技術方案;以附件2和附件12結合評價本專利的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根據誠聯宏公司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提交的沈陽市工商事務咨詢服務中心出具的2份《企業(yè)資料查詢卡片》的記載,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與沈陽高壓開關廠是兩個不同的法人單位,且難以認定兩者之間存在一定關系。因此,東華公司提交的附件2,即《說明書》封底記載的“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原沈陽高壓開關廠)”的真實性無法認定,專利復審委員會據此作出的第X號無效決定沒有根據。200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08)高行終字第X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X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就(略).X號“高壓隔離開關電動機操動機構”實用新型專利權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上述事實,有第X號決定、本專利授權公告文本、附件4-1至附件4-3、(2008)高行終字第X號行政判決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2.5節(jié)所規(guī)定的聽證原則是指,在作出審查決定之前,應當給予審查決定對其不利的當事人針對審查決定所依據的理由、證據和認定的事實陳述意見的機會。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X號決定之前,已經就本專利無效宣告請求所涉及的理由和相關證據在口頭審理前后讓雙方當事人充分發(fā)表了意見,其引述的(2008)高行終字第X號行政判決書的相關內容屬于法院終審認定的事實,且東華公司和誠聯宏公司均為該案的當事人,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X號決定符合《審查指南》的上述規(guī)定,東華公司關于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該決定違反聽證原則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東華公司提交的公證書中拍攝的銘牌照片顯示的電動機操動機構的型號為CJ2-XGⅤ型,但《說明書》中記載的卻是CJ2-XG型,而且《說明書》載明“根據所配隔離開關的不同,本機構分為CJ2-XG、CJ2-XGⅡ、CJ2-XGⅢ、CJ2-XGⅣ、CJ2-XGⅤ、CJ2-XGⅥ、CJ2-XGⅦ七種規(guī)格”,因此,東華公司提交的銘牌照片所示電動機操動機構型號與《說明書》不符,二者缺乏關聯性,第X號決定對《說明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雖然本案的事實應當依據本案證據具體認定,但東華公司并未對于(2008)高行終字第X號行政判決書中所指出的《說明書》封底中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與沈陽高壓開關廠之間的關系所存在的問題進一步提交工商登記等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因此一審法院據此對《說明書》的真實性亦不予認可,并無不當。東華公司還上訴稱其提交的附件4-1至附件4-3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說明書》的真實性,但附件4-1至附件4-3及其他證據并不能證明《說明書》的真實性,因此東華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某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東華公司對本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依據的兩種證據組合方式均包含《說明書》,在《說明書》的真實性不能確認的情況下,第X號決定對本專利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不進行評述,并無不當。

綜上,第X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予以維持并無不當。東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丹東市東華開關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丹東市東華開關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某

代理審判員石必勝

代理審判員陶鈞

二Ο一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畢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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