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guān)益陽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綽號“X”,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湖南省益陽市人,初中文化,無業(yè),?。裕?。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該局監(jiān)視居住。同年10月13日又因涉嫌販賣毒品,被益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決定監(jiān)視居住。現(xiàn)押益陽市特殊涉毒人員收治中心。
被告人孫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漢族,湖南省益陽市人,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益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該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押益陽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湖南省益陽市X區(qū)X路X巷X號,系孫某丙之兄。
被告人劉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湖南省益陽市人,高中文化,無業(yè),?。裕?。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益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決定監(jiān)視居住。現(xiàn)押益陽市特殊涉毒人員收治中心。
被告人劉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湖南省益陽市人,小學文化,工人,?。裕?。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益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該局決定監(jiān)視居住?,F(xiàn)押益陽市特殊涉毒人員收治中心。
益陽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刑訴[2012]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劉某戊、劉某己、孫某丙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某己英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夏祖悅、人民陪審員蔡俊青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陳一滴擔任記錄。益陽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春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劉某戊、劉某己、孫某丙及孫某丙的辯護人孫某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益陽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先后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136.2453克。
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4月8日被監(jiān)視居住后,發(fā)現(xiàn)收治中心有人將毒品帶入并販賣,于是分別與劉某戊、孫某丙商量將毒品設法帶入收治中心販賣。由周某安排孫某丙將剁辣椒、檳榔等物品放在某處,讓周某安排的毒販子將毒品放入孫某丙準備的物品中,再由劉某戊安排劉某己將藏有毒品的物品送入收治中心。其中被告人孫某丙先后販賣毒品海洛因3次,共計30克;被告人劉某戊販賣毒品海洛因2次,共計10克;被告人劉某己販賣毒品海洛因1次,5克。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周某、劉某戊、劉某己、孫某丙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中周某販賣的毒品數(shù)量大;被告人孫某丙販賣毒品數(shù)量較大;被告人劉某戊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劉某己販賣毒品一次,其行為已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劉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孫某丙、劉某己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被告人劉某己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并向本院提供了相關(guān)證據(jù)材料,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某、劉某戊、劉某己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孫某丙辯稱,他不知道給周某送的物品中有毒品。
被告人孫某丙的辯護人孫某丁辯稱,孫某丙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先后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131.2453克。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以380元/克的價格,從一綽號叫“老王”的手中幫助販毒人員熊烽購得毒品海洛因約99克。
2、2011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周某先后2次赴廣東省廣州市X街道以330元/克的價格購進海洛因22克,然后以550元/克的價格多次販賣給易斌11克。
案發(fā)后,公安民警在益陽市X區(qū)X路匯源賓館附近周某的租住屋內(nèi)將被告人周某抓獲,并當場繳獲海洛因21.2453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同案人熊烽的供述證明,2010年7月初的一天,他要求周某幫忙購買100克毒品海洛因,周某答應后,通過電話聯(lián)系到廣州的一個販毒人員,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100克,毒品是廣州的販毒人員送過來的,他和周某在益陽市X區(qū)X路的一家郵政儲蓄銀行向?qū)Ψ街付ǖ馁~戶上匯了40500元。第二天,他在益陽市匯源賓館附近周某的住處拿到了約99克毒品海洛因。
(2)吸毒人員易斌的證言證明,2011年3月底至4月初,他在益陽市X區(qū)匯源賓館附近,從一綽號叫“老九”(周某)的人手中先后多次購買毒品海洛因,共計有15克。
(3)被告人周某手機通話詳單證明了周某與易斌的電話聯(lián)系情況。
(4)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查獲物品照片證明,2011年4月5日18時許,通過群眾舉報,在益陽市X區(qū)X路匯源賓館附近周某的租住處,抓獲涉嫌販賣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周某,并現(xiàn)場查獲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塊狀固體約23.5克,以及用于加工毒品用的黑色鐵質(zhì)模具一套。
(5)公(益)鑒(理化)字[2011]X號物證鑒定書證明,公安民警在赫山區(qū)匯源賓館附近抓獲周某時當場繳獲的可以白色塊狀固體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凈重21.2453克。
(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在偵查機關(guān)供述了他幫助販毒人員熊烽購買毒品海洛因100克的事實,以及先后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11克給易斌的事實,并證明他的綽號叫“老九”。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人周某均不持異議,公訴機關(guān)提交的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jù),本院確認有效,予以采納。
二、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4月8日被監(jiān)視居住后,發(fā)現(xiàn)益陽市特殊涉毒人員收治中心(以下簡稱收治中心)有人將毒品帶入并販賣,遂通過手機與外界聯(lián)系,指揮販賣毒品或由周某安排被告人孫某丙和販毒人員準備匿藏有毒品的物品,由收治中心收治人員劉某戊安排劉某己將物品設法送入收治中心,在收治中心內(nèi)販賣。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7月26日前后,被告人周某通過電話聯(lián)系其女友孫某丙,安排被告人孫某丙送一瓶剁辣椒送至益陽市X區(qū)匯源賓館附近的公交站臺,由一綽號叫“胖子”的販毒人員將5克海洛因裝入剁辣椒瓶中,再由孫某丙將匿藏有海洛因的剁辣椒瓶交給不知情的劉某己。同時被告人劉某戊亦通過電話安排不知情的劉某己將剁辣椒瓶交給收治中心采購人員陳某,由陳某將該剁辣椒瓶子帶入收治中心。
(2)幾天后,被告人周某通過電話安排被告人孫某丙至益陽市X區(qū)匯源賓館附近的公交站從綽號叫“胖子”的販毒人員手中拿毒品,孫某丙和販毒人員“胖子”見面后,“胖子”給了孫某丙一包匿藏有5克海洛因的“味中味”檳榔袋。孫某丙按照周某的安排將匿藏有海洛因的檳榔袋放至該公交站臺的長椅上。隨后,被告人劉某己按照被告人劉某戊的安排將該檳榔袋拿走,放至收治中心反光鏡旁的一棵樹下,并交給孫某丙毒資2250元。然后由孫某丙將毒資交給販毒人員“胖子”。
(3)2011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安排吸毒人員諶立平買四個西瓜放到收治中心旁的反光鏡下,再安排被告人孫某丙在益陽市益陽大道西路口將毒資10700元交給販毒人員“胖子”,從胖子手中購得20克海洛因放入西瓜袋中,然后由諶立平將匿藏有毒品的西瓜袋取走。
被告人周某將帶進收治中心的海洛因的一部分用于其自己吸食,余下的販賣給收治中心的其他收治人員。
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劉某戊被公安民警傳喚到案,被告人孫某丙、劉某己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吸毒人員諶立平的證言證明,2011年7月底的一天,他打電話給周某,稱要購買20克海洛因,周某答應后,他按周某的安排,買了4個西瓜放在益陽市特殊涉毒人員收治中心的反光鏡下后離開現(xiàn)場。半個小時后,周某打電話給他稱海洛因放在了一個西瓜袋中的黑色塑料袋里,于是他迅速趕至收治中心反光鏡下,發(fā)現(xiàn)一個西瓜袋里有一個黑色塑料袋,里面有20克海洛因。
(2)證人馮某庚的證言證明,他是收治中心的收治人員,周某和劉某戊是合伙販毒,由周某負責從外面聯(lián)系毒源,由劉某戊負責安排人員將海洛因帶進收治中心,再販賣給其他收治人員。
(3)證人喻某證言證明,他是收治中心的收治人員,在被收治期間,劉某戊幫他從收治中心外帶過毒品進來。
(4)被告人劉某戊的供述證明,他是2011年6月29日被關(guān)進收治中心的,同年7月26日前后,他通過電話聯(lián)系劉某己,要劉某己將周某的妻子“紅姐”準備的藏匿有海洛因(約5克)的剁辣椒瓶子交給收治中心采購人員陳某,然后由陳某將匿藏有海洛因的剁辣椒瓶子帶進收治中心。三天后的20時許,他通過電話聯(lián)系劉某己,劉某己按劉某戊的安排在益陽市X區(qū)X路匯源酒店旁的公共汽車站接過周某的妻子用檳榔袋裝好的毒品海洛因(約5克),并送至收治中心樓下,然后由李強、陳樂軍將毒品釣進收治中心。海洛因進入收治中心后,由周某將海洛因分成小包,一部分用于周某吸食,其余的販賣給其他收治人員。
同時還證明,2011年7月27日中午,當時他和周某在一個房間,他聽到周某通過電話指揮他人販賣海洛因給諶立平,同時也看到了外面毒品交易的過程。劉某戊供述的內(nèi)容與諶立平的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劉某己的供述證明,2011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劉某戊給他打電話,他按劉某戊的安排在益陽市X區(qū)匯源酒店旁的公交站從“紅姐”(孫某丙)手中拿了一瓶剁辣椒后,他在益陽市第五人民醫(yī)院門口將該瓶剁辣椒交給了收治中心的陳嗲。幾天后的一天22時許,劉某戊又打電話給他,他按劉某戊的安排,在他家樓下從一男子手中拿到2250元后,在益陽市X區(qū)匯源酒店旁的公交站將該筆錢交給了“紅姐”,“紅姐”給了他一包“味中味”檳榔(檳榔袋里面有一包海洛因),他將匿藏有海洛因的檳榔袋送至收治中心反光鏡旁的樹下,并打電話告訴了劉某戊。
(6)被告人孫某丙的供述證明,她和周某是同居關(guān)系,2011年7月份的一天,周某打電話給她,她按周某的安排,在益陽市X區(qū)匯源酒店旁的公交車站將一瓶剁辣椒交給一個穿墨綠色衣服的男子,那男子將海洛因放進剁辣椒瓶子里后,她將匿藏有海洛因的剁辣椒瓶子交給了劉某己。幾天后,周某又通過電話聯(lián)系她,她按周某的安排在匯源酒店旁的公交站臺從一名穿墨綠色衣服的男子手中拿到一包“味中味”檳榔袋(里面有一包海洛因)后,她將匿藏有海洛因的檳榔袋放在該公交車站的長椅上,馬路對面的劉某己馬上就把那個檳榔袋拿走了。
2011年7月27日,她按周某的安排,在益陽市X路口將10700元交給了一個綽號叫“胖子”的人,“胖子”給了他一包海洛因,然后她將這包海洛因放到收治中心反光鏡下面的一個裝有西瓜的黑色袋子里。
(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在偵查機關(guān)及當庭供認了他販賣毒品的事實。
(8)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劉某己于2010年7月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9)到案經(jīng)過說明證明了被告人孫某丙、劉某己系抓獲歸案,被告人周某、劉某戊系傳喚到案。
(10)戶籍資料證明了被告人周某、劉某戊、孫某丙、劉某己的身份信息情況。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人孫某丙及其辯護人孫某丁提出孫某丙不知道幫送的物品中有毒品海洛因,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經(jīng)查,孫某丙在偵查機關(guān)的供述與被告人周某、劉某戊、劉某己在偵查機關(guān)的供述互相印證,并有證人證言等證據(jù)佐證,證明被告人孫某丙明知物品中匿藏有毒品海洛因仍幫助周某販賣毒品,故孫某丙及其辯護人孫某丁提出的上述質(zhì)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guān)提交的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販賣,且販賣數(shù)量在50克以上;被告人劉某戊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販賣,且販賣數(shù)量在10克以上;被告人孫某丙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幫助他人販賣,且販賣數(shù)量在10克以上;被告人劉某己明知是海洛因是毒品,而幫助他人販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益陽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從被告人租住處查獲的毒品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shù)量。被告人周某在幫助熊烽購買毒品海洛因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劉某戊、孫某丙、劉某己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劉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孫某丙、劉某己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己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二萬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孫某丙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劉某戊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八千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劉某己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26年4月5日止;被告人孫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被告人劉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劉某己的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劉某己英
代理審判員夏祖悅
人民陪審員蔡俊青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陳一滴
==========================================================================================
為盡量避免給當事人造成不良影響,經(jīng)當事人本人申請110.com將對文章內(nèi)容進行技術(shù)處理,點擊查看詳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