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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朱某乙、朱某丙、劉某某、代某某犯包庇罪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公訴機關(guān)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無業(yè),?。裕?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新鄭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裕?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新鄭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p>

原審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裕?。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新鄭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p>

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裕?。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新鄭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p>

原審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住(略)。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新鄭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p>

新鄭市人民法院審理新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劉某某、代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09年7月23日16時許,被告人朱某甲駕駛豫x號106路中型普通客車,沿新鄭市X鎮(zhèn)X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高偉防水公司門口處時,在車輛未停穩(wěn)前即開車門,致使乘車人常某某下車時摔倒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朱某甲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后經(jīng)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合謀找人頂替肇事司機朱某甲(準駕車型C1),即通過被告人代某某介紹,找到被告人劉某某(準駕車型A2)頂替肇事車駕駛員。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劉某某分別接受新鄭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詢問,均向公安機關(guān)證實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駕駛員為劉某某。2009年8月4日新鄭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某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審另認定,被告人朱某甲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jīng)濟損失x元。被害人家屬要求對被告人朱某甲依法從嚴從重處罰。

原判認定的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劉某某、代某某的供述,證人陳某某、田某某、孫某某、盧某某、馬某某的證言,法醫(yī)技術(shù)鑒定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民事判決書、收條、詢問筆錄,情況反映,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

證明本案事實的全部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當庭舉證、質(zhì)證,查明屬實,應(yīng)予確認。據(jù)此,原審認定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朱某乙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朱某丙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劉某某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代某某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原審被告人朱某甲上訴稱,其不構(gòu)成交通肇事逃逸。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審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劉某某、代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且經(jīng)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zhì)證,查明屬實。經(jīng)本院審核無誤,予以確認。二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關(guān)于原審被告人朱某甲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某甲無客車駕駛資格駕駛客車造成事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與原審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代某某、劉某某預(yù)謀后,由劉某某頂替的行為符合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法律特征,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某甲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原審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劉某某、代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包庇,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包庇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某甲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宋德朝

審判員李傳芳

代某審判員張鵬飛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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