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商業(yè)銀行寧波分行。住所地:(略)。
代表人:董某,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鄭某,浙江合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肖某,浙江合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男,1962年出生,漢族,某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裕?。
被告:某某和而思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某峰城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浙江和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許某,浙江和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女,1972年出生,漢族,某華鋼公司法定代表人,?。裕?。
被告:某華鋼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趙某,職務不詳。
原告某商業(yè)銀行寧波分行為與被告周某、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華鋼公司、趙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戎絨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審理期間,根據(jù)原告的申請,對五被告的財產(chǎn)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商業(yè)銀行寧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鄭某,被告周某、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華鋼公司、趙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某商業(yè)銀行寧波分行起訴稱:2011年4月12日,原告與五被告簽訂《保證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用途為購買機械設備,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8月16日止,月利率8.16‰,借款到期歸還,利息按季結清。被告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華鋼公司、趙某為被告周某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保證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復某、罰某、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全部費用。原告于某證借款合同簽訂當天向被告周某發(fā)放貸款(略)元。被告周某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6月22日起開始欠息,借款到期后未按期還款,保證人亦未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為此,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某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45696元(自2011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8.16‰計算至2011年8月16日止)及逾期利息、復某合計123021.75元(以(略)元為基數(shù)自2011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24‰暫計算至2011年11月23日,要求保護至實際清償日止),合計(略).75元;二、五被告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律師費66637元;三、被告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華鋼公司、趙某對被告周某的借款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被告周某承認向原告借款及目前結欠原告借款本息是實;被告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對為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及擔保范圍無異議。
被告某華鋼公司、趙某未作答辯。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借款申請書及保證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由被告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華鋼公司、趙某對上述借款本息等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的事實;
2.借款借據(jù)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將貸款(略)元發(fā)放給被告周某,并約定還款期限、利率的事實;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fā)票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66637元的事實。
被告某華鋼公司、趙某未質(zhì)證,亦未提交證據(jù)。
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被告周某、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均無異議,被告某華鋼公司、趙某未到庭質(zhì)證,視為放棄質(zhì)證的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均系原件,客觀真實無瑕疵,且與原告的陳述能相互印證,故本院對上述證據(jù)均予以確認。
根據(jù)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jù)以及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4月8日,被告周某因購買機械設備所需向原告申請貸款(略)元,并與原告簽訂借款申請書一份。經(jīng)原告審核后,2011年4月12日原告與五被告簽訂《保證借款合同》一份,約定: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間,原告向被告周某提供個人短期經(jīng)營性貸款(略)元,用于某買機械配件,借款月利率為8.16‰;被告周某保證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如逾期未還,自貸款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權每日加收50%逾期利息,對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罰某利率計收復某。被告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華鋼公司、趙某作為保證人對被告周某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擔保責任,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復某、罰某、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全部費用,保證期限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證借款合同簽訂當天,原告向被告周某發(fā)放貸款(略)元。被告周某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6月22日起開始欠息,借款到期后未按期還款,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華鋼公司、趙某也未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為進行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66637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五被告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現(xiàn)原告已依約向被告周某提供貸款,被告周某即負有按期還款付息的義務。現(xiàn)被告周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約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根據(jù)合同的約定要求被告周某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華鋼公司、趙某在借款保證合同上作為擔保人簽字,且明確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故原告有權要求擔保人按照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對被告周某的還款付息義務及實現(xiàn)債權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之訴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華鋼公司、趙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返還原告某商業(yè)銀行寧波分行借款(略)元,支付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息、罰某、復某合計168717.75元,并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合同約定支付罰某、復某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某商業(yè)銀行寧波分行實現(xiàn)債權費用66637元;
上述一、二兩項均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三、被告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華鋼公司、趙某對被告周某的上述第一、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華鋼公司、趙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周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2683元,減半收取計16341.5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合計訴訟費21341.50元,由被告周某、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華鋼公司、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某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略),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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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戎絨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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