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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某販賣毒品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當事人:   法官:   文號:靈山縣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guān)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某山縣看守所。

靈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靈檢刑訴(2012)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寧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某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寧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寧某以免費提供毒品給吸毒人員勞XX吸食為條件,在靈山縣X村委會六隊勞XX(已判刑)的家中,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給勞XX,由其幫帶到檀圩鎮(zhèn)X街X路的交匯處賣給劉某,得款人民幣50元。后因被舉報案發(fā),被告人寧某于2011年9月16日被檀圩派出所拘傳審查,當日即被刑事拘留。

以上事實,被告人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戶籍證明、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平面圖、現(xiàn)場照片、證人劉某、楊某證言、同案犯勞XX的供實、被告人寧某的供述、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販賣給他人吸食,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gòu)成了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應(yīng)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寧某的刑事責任成立。被告人寧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其可依法從輕處罰。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寧某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寧某的犯罪事實、性某、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寧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罰金限于某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寧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元,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梁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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