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
原告李某甲。
上述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達。
上述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某明。
被告梁某。
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車運輸服務(w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
委托代理人盧某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負責人鄧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凌某、李某甲與被告梁某、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車運輸服務(w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盛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譚孟常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呂莉和人民陪審員鄒志軍參加的合議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莉珊擔任記錄。原告凌某、李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達、陳某明,被告梁某,被告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盧某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09年12月1日13時50分,原告凌某駕車搭載凌某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貴港方向行駛,被告梁某駕貨車在后同向行駛。至304省道176KM+0M處,梁某超車時未與原告之車保持充足的安全距離,致使兩車發(fā)生碰刮,造成凌某武當場死亡,凌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貴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現(xiàn)場勘驗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梁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凌某和凌某武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凌某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療49天,醫(yī)生診斷,原告因事故受傷導致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腦震蕩,經(jīng)過治療已出院,但醫(yī)囑建議全休2個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凌某的損失達20403元。另,受害人凌某武系兩原告之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某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被告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和誤工損失等合理費用87128元。由于某次交通事故造成凌某武死亡,兩原告痛失愛子,遭受極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還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金3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某與被告永盛公司系雇傭關(guān)系,根據(jù)上述司法解釋第9條規(guī)定,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肇事貨車投保于某告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增加死亡賠償費數(shù)額,將原來的死亡賠償費用117128元變更為289222元,理由是原告之前不知道凌某武的詳細工作資料,現(xiàn)在知道后要求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其他的訴訟請求按照訴狀的不變。請法院判決:1、判令上列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20403元、死亡賠償費用28292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合計34665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梁某辯稱,對原告的起訴沒有異議,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永盛公司辯稱,永盛公司與梁某不是雇傭關(guān)系,而是掛靠關(guān)系。梁某已支付34000元給原告作為醫(yī)療費,希望保險公司賠付給梁某。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保險公司與桂x號重型廂式貨車簽訂的是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應該按照《保險法》、《合同法》以及保險條款約定的賠付方式進行賠付。2、對于某告合理的損失,保險公司同意在投保的限額和合理的范圍內(nèi)進行賠付。3、對于某告不合理的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凌某、李某甲是凌某武的父、母親。2009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原告凌某駕駛其本人所有的桂x號二輪摩托車搭載凌某武沿304省由桂平往貴港方向行駛,被告梁某駕駛桂x號重型廂式貨車在后同向行駛,于304省道176KM+0M處即貴港市X村路段,梁某駕車超越桂x號摩托車時未與該摩托車保持充足的安全距離,致使兩車發(fā)生碰刮,造成凌某武當場死亡,凌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貴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梁某駕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充足的安全距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某例》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嚴重過錯,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凌某屬正常行駛,在事故中無過錯行為,不負事故責任;凌某武屬乘車人,在事故中無過錯行為,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凌某于某故發(fā)生當日被送往廣西貴港市中西醫(yī)結(jié)合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凌某的傷經(jīng)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腦震蕩。原告住院至2010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49天,用去醫(yī)療費6615.2元。醫(yī)囑原告凌某出院后全休兩個月。原告住院期間是女婿黃智(農(nóng)村居民)陪護。
本案涉及到原告凌某個人的損失(以下簡稱損失一),經(jīng)本院核算為:1、醫(yī)療費6615.2元;2、誤工費4179.93元[13997元/年÷365天×(49天+60天)];3、護理費1879.05元[13997元/年÷365天×49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960元(40元/天×49天);5、摩托車損失1096元;6、摩托車施某和停車費共274元;7、親屬處理事故及護理人員交通費酌情支持300元;8、親屬處理事故誤工費345.13元(以3人3天計,即13997元/年÷365天×3人×3天)。以上各項合計16649.3元。原告凌某的營養(yǎng)費請求,因無醫(yī)療機構(gòu)意見,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致使凌某武死亡造成原告凌某、李某甲的損失(以下簡稱損失二),經(jīng)本院核算為:1、死亡賠償金282920元(因2007年至事故發(fā)生時,凌某武就讀于某西第一工業(yè)學校,應按廣西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該項損失,即14146元/年×20年);2、喪葬費12828元(2138元/月×6個月);3、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兩原告的兒子凌某武死亡,給兩原告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且被告梁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據(jù)此,對原告該項請求數(shù)額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和誤工費,兩原告請求500元,屬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項合計326248元。
另查明,桂x號重型廂式貨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永盛公司,實際車主為被告梁某,該車掛靠被告永盛公司從事營運。
桂x號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均自2009年11月7日0時起至2010年11月6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
本案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梁某向原告支付了31915元。
被告梁某因本案事故,于2010年5月4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該判決已生效。
上述事實,有貴公交事認字[2009]D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疾病證明、住院收費收據(jù)、住院費用匯總清單、摩托車修理費發(fā)票、施某、停車費發(fā)票、廣西第一工業(yè)學?!蹲C明》、《車輛掛靠合同書》、保險單(抄件)、收條、本院(2010)港北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以及當事人陳某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系被告梁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車所造成,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凌某武、原告凌某不負事故責任,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確認。損失一、損失二以本院核算為準,分別為16649.3元、326248元?!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按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損失一、損失二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某承擔。損失一、損失二中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之和已遠遠超出11萬元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足額賠償11萬元;損失一中的醫(yī)療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屬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項目,該兩項之和8575.2元不超出10000元限額,摩托車損失1096元也不超出2000元的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所以由保險公司賠償;以上三項合計11967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由被告梁某、永盛公司連帶賠償,在被告梁某已支付的31915元中扣減。損失一、損失二中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及被告梁某賠償部分的余下部分193226.1元,本應由被告梁某、永盛公司連帶賠償,但由于某事車投保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某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某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凌某、李某甲119671.2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凌某、李某甲193226.1元;
三、被告梁某、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車運輸服務(wù)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凌某、李某甲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從被告梁某已支付的31915元中扣減。
本案受理費6500元,由原告凌某、李某甲負擔60元,被告梁某負擔6440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wù)人應在本案生效判決送達之日起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w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權(quán)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某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譚孟常
人民陪審員呂莉
人民陪審員鄒志軍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黃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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