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雙峰縣xx中心。住所地:雙峰縣X鎮(zhèn)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賀清健,湖南楚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xx,女,成年,漢族,雙峰縣X區(qū)X號鋪面租賃人。
原告雙峰縣xx中心與被告鄧xx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彭桂胤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彭能婭、楊慶明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李妙擔任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賀清健、被告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雙峰縣xx中心訴稱,2011年1月1日,被告承租原告的永豐市X區(qū)X號鋪面經(jīng)商,雙方訂立了租賃合同。雙方約定:1、租金為540元/月;2、若政府行為對市場進行整體改造,或因政策變動不能經(jīng)營原有產(chǎn)品,原告有權(quán)終止合同。但須提前兩個月通知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應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無條件搬遷,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賠償。2011年5月,原告按雙峰縣人民政府的部署,決定對永豐市場進行整體改造,原告告知了被告,并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2011年7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發(fā)出書面搬遷通知,并在永豐市場的顯目位置張貼了告示,被告未搬遷。2011年11月初,原告再次向被告下達了限期搬遷督促通知,被告仍然占鋪經(jīng)營。原告認為,原、被告就租賃合同解除的條件在簽訂合同時已有約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時,縣人民政府已決定對永豐市場進行整體改造,解除合同的條件已具備,被告拒不搬遷是違約行為,應負違約責任。故此,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原告雙峰縣xx中心決定與被告終止租賃合同的行為有效;2,被告立即騰出永豐市X區(qū)X號鋪面;3、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3780元。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被告的身份資料;
2、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
3、搬遷公告張貼現(xiàn)場照片;
4、公開信范本;
5、廣播稿;
6、通知;
7、國有土地掛牌出讓公告;
8、縣長辦公會議紀要。
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就搬遷事宜與被告協(xié)某,即停水、停電,致使被告無法正常經(jīng)營,請求法院判決原告賠償被告的損失;被告愿意搬遷,但原告應給付被告搬遷費用,妥善安置被告。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被告沒有提交證據(jù)。
原告提交的前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jù)1、2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的證據(jù)4、5、6、7、8,被告說不知情,本院認為,這些證據(jù)均是公之于眾的書面文書,被告不可能不知情,故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原、被告的舉證、質(zhì)證和本院的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11年1月1日,被告承租原告的永豐市X區(qū)X號鋪面經(jīng)商,雙方訂立了租賃合同。雙方約定:1、原告將永豐市場X號鋪面出租給被告經(jīng)營;2、該鋪面租賃期暫定一年,即從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3、每月租金為540元;……;7、若政府行為對市場進行整體改造,或因政策變動不能經(jīng)營原有產(chǎn)品,原告有權(quán)終止合同。但須提前兩個月通知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應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無條件搬遷,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賠償。2011年5月,原告按雙峰縣人民政府的部署,決定對永豐市場進行整體改造,原告告知了被告,并從該月起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2011年7月6日,原告在永豐市場的顯目位置張貼了致被告和其他應搬遷的個體工商戶公開信,限被告和其他應搬遷的個體工商戶于2011年7月20日前搬離所租賃的鋪面,但被告過期未搬遷。2011年9月13日,雙峰縣人民政府召開了2011年第21次縣長辦公會議,決定對永豐市場進行整體改造。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通知,限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前搬出租賃的鋪面。2011年12月5日,雙峰縣國土資源局發(fā)出雙土告字(2011)第X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quán)掛牌出讓公告,永豐市場所占用的土地也在出讓之列。2011年12月10日,原告播放廣播,要求被告在2011年12月15日前搬出租賃的鋪面,被告仍然占鋪經(jīng)營。故此,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同時向本院提出先予執(zhí)行的申請,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裁定,限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搬出占用的鋪面,但被告至今未搬出。
本院認為,原、被告就租賃合同解除的條件在簽訂合同時已有約定,現(xiàn)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原、被告的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要求確認原告決定與被告終止租賃合同的行為有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搬遷是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在原告限定的期限內(nèi)拒不搬遷,占用原告的鋪面繼續(xù)經(jīng)營,應賠償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原告對被告租賃的鋪面停水、停電,是在多次通知被告搬遷及終止合同的前提下實施的,是行使自己的財產(chǎn)權(quán)利,被告占用原告的鋪面,侵犯了原告的財產(chǎn)權(quán)利,故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損失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告是對自己的市場整體改造,且合同已在解除的條件成就時即終止,故原告不對被告進行安置和支付搬遷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雙峰縣xx中心決定與被告鄧xx終止租賃合同的行為有效。
二、被告鄧xx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天內(nèi)賠償原告雙峰縣xx中心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租金損失3780元,逾期履行,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被告鄧xx搬出原告雙峰縣X區(qū)的X號鋪面。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鄧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向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彭桂胤
人民陪審員彭能婭
人民陪審員楊慶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妙
附相關(guān)法律條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xié)某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quán)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某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zhì)、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某、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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