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華縣興華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華縣X路新華飯店院內。
法定代表人閆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男,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系該公司副經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漢族,農民,?。裕?。
原告華縣興華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彭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縣興華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某某、付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彭某經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V。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縣興華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稱,2009年12月19日,被告彭某以養(yǎng)豬為由從我公司借款4萬元,并以其本人有處置權的三間一層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經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還,現(xiàn)起訴要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本金4萬元及該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還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彭某經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V,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彭某以養(yǎng)豬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申請貸款,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之間簽訂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發(fā)放養(yǎng)豬貸款4萬元,貸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15.6‰;同時被告將家庭成員共有的三間一層房屋作為貸款抵押物。合同簽訂后,原告如期向被告發(fā)放了4萬元借款,被告按合同約定按月將利息清付某2010年10月31日,之后再未清息或歸還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均未果,現(xiàn)起訴要求判令被告還本付某。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請貸款的申請、證明,原、被告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證明、原告給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據(jù)及被告貸款還本清息情況登記表等證據(jù)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如期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被告作為借款人亦應按合同約定及時向原告支付某息、返還借款。被告自2010年11月起不按時支付某息、在2010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不及時歸還本金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的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還本付某的訴請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彭某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華縣興華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萬元,并支付某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還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6‰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某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彭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凌
代理審判員張湘媛
代理審判員王曉彥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傅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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