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被告武漢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曾某訴被告武漢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家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某某、被告武漢理想新世紀工貿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訴稱:2002年4月至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一直在被告處工作,原告與被告之間自2002年4月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原告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依法視同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被告一直推脫、拒絕。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的雙倍工資。但被告一直拒絕履行該法定義務。
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一直未依法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并繳納社會保險費。根據(jù)《勞動法》規(guī)定,被告應當為原告補辦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社會保險并繳納社會保險費。如果被告不能為原告補辦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社會保險并交納社會保險費,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
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依法通過郵政快遞方式向被告送達了《關于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函》,2011年11月14日由被告經理李某(經查實為李某某)代為簽收,原告已經依法解除了與被告之間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被告違反法律規(guī)定,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社會保險并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有權隨時解除與被告之間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裁決書機械、錯誤地理解并適用仲裁時效,違背了立法精神,導致最終的裁決結果嚴重錯誤。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現(xiàn)依法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自2002年4月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自2009年1月1日起視同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的雙倍工資共計人民幣55,000元;為原告補辦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社會保險并繳納社會保險費;如果被告不能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原告補辦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社會保險并交納社會保險費,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社會保險待遇損失共計人民幣92,400元;確認原告解除與被告之間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72,000元。
被告武漢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辯稱:被告與原告沒有勞動關系。本案事實是被告將自己的木質防火門發(fā)包給讓某總承包,由讓某招人安裝、自負工資,這與被告無關,原告是讓某招用的不定時完成勞務的安裝工。在承包過程中,被告為了防止讓某領了承包費后拖欠工人工資,我們與其協(xié)商,由讓某委托被告從承包款中扣除勞動者應得的收入來支付給勞動者,勞動者采取一年一結算,每年究竟結算多少,由讓某決定,勞動者平時要用錢,由讓某批準,從其承包款中支出。根據(jù)以上事實可得出原、被告之間沒有勞動關系,被告與讓某之間是不定時的、計件的勞務關系。仲裁委員會認定原告的請求超過了時效是正確的,請求法院給予支持。原告不具備在被告處勞動和訂立勞動合同的資格,因為原告起訴狀的第某頁說得很清楚,原告基本不具備勞動能力,這樣的人怎么能訂立勞動合同,成為被告的安裝工呢所以說,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法律依據(jù),相反仲裁委的裁決書符合事實、法律,請求法院在判決時予以參考。
原告曾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曾某身份證;
證據(jù)二、暫住證;
證據(jù)三、證明一份。
以上證據(jù)用以證明原告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質;原告自進入被告處工作以來至今連續(xù)居住武漢市內。
證據(jù)四、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
證據(jù)五、李國慶身份證;
證據(jù)六、企業(yè)信息咨詢報告。
以上證據(jù)用以證明2009年9月3日武漢市霞峰防火門窗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武漢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質;被告自設立至今一直正常營運。
證據(jù)七、工作證;
證據(jù)八、工傷申請認定收案回執(zhí);
證據(jù)九、工作記錄;
證據(jù)十、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發(fā)放原告的部分工資明細清單。
以上證據(jù)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自2002年4月份開始構成事實勞動關系;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經依法視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證據(jù)十某、關于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函;
證據(jù)十某、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
證據(jù)十某、EP(略)CS郵件全程跟蹤查詢結果。
以上證據(jù)用以證明書面通知被告關于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事宜;要求被告支付應當向原告支付的款項;《關于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函》已經依法送達被告,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已經依法解除,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相應款項。
被告武漢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被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
證據(jù)二、被告單位的機構代碼證;
證據(jù)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以上證據(jù)用以證明被告主體身份。
證據(jù)四、被告與承包人讓某訂立的木質防火門安裝工程合同三份;
證據(jù)五、讓某向被告出具的委托書,委托被告根據(jù)安排發(fā)放施工工人的福利、社會保險、勞動保險;
證據(jù)六、根據(jù)讓某的委托,被告代讓某向曾某支付工資的憑證;
證據(jù)七、讓某證言。
以上證據(jù)用以證明被告與承包人讓某之間存在承包關系,與原告之間無勞動關系。
經庭審質證,被告武漢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jù)質證認為,對證據(jù)一身份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二暫住證、證據(jù)三證明有異議,暫住證上面有一定的年限,只有其中一段時間,不能證明從2002年居住至今;對證據(jù)四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據(jù)五李國慶身份證、證據(jù)六企業(yè)信息咨詢報告無異議;對證據(jù)七工作證不是被告發(fā)給原告的,是讓某在現(xiàn)場安裝時要求工人執(zhí)證上崗,是讓某辦的,與被告沒有關系;對證據(jù)八工傷認定申請收案回執(zhí)要解釋一下,讓某要原告安裝,在這過程中原告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工傷一直由讓某處理,為此讓某向被告借了50,000元用于原告身上;對證據(jù)九工作記錄不認可,上面沒有被告的簽字,也沒有讓某的簽字,是原告自己寫的,對真實性不認可;對證據(jù)十某行的勞動收入要說明,這里有讓某領款的簽名,這是讓某委托被告做的;對證據(jù)十某關于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函不清楚,沒有收到該函,解除勞動合同與被告無關;對證據(jù)十某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證據(jù)十某EP(略)CS郵件全程跟蹤查詢結果有異議,沒有收到。
原告曾某對被告武漢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所舉證據(jù)質證認為,對證據(jù)一、二、三無異議;對證據(jù)四——三份合同、證據(jù)五委托書有異議,理由是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是從2002年開始的,被告與讓某的合同是2004年才開始的,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是經被告法人李國慶的哥哥介紹進去的,原、被告之間是聘用關系,與讓某之間沒有任何雇傭與被雇傭關系,讓某是公司的生產廠長,負責公司工作,讓某與被告之間沒有被告所說的承包事實,原告領取工資都是從被告處領取,從沒有與讓某結算的事實,之所以讓某簽字,是因為其是被告公司的生產廠長,按照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的時間,每月支付一部分生活費,每年9月份左右再支付部分工資,年底再結算,這三次領工資都是在被告提供的工資表上簽字,被告只出具了部分工資表;對證據(jù)六最后工資表認可;對證據(jù)七讓某的證言有異議,讓某是被告的生產廠長,屬被告的職員,與被告有勞動關系,他們之間有利害關系,其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證據(jù)使用,而且調查筆錄是被告單方行為,沒有第某人參加。
本院認為,被告武漢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jù)一、四、五、六、十某異議,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jù)一、二、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舉證據(jù)二、三能夠證明本案部份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舉證據(jù)七來源合法,能夠證明本案部份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舉證據(jù)八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確認;原告所舉證據(jù)九,為原告自行書寫,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不予確認;原告所舉證據(jù)十某、十某、十某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所舉證據(jù)四、五、七只能證明被告與讓某之間存在承包關系,并不能證明原告與讓某之間存在勞務關系,故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所舉證據(jù)六中原告認可的支付憑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不認可的支付憑證,本院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2年4月至2011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處從事防火門安裝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未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并繳納社會保險費。2010年11月20日,原告在從事安裝工作返回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原告受傷前工資被告均予以支付。原告受傷后被告以借支方式每月支付給原告生活費用2,000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為由通過郵政快遞方式向被告送達了《關于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函》,被告予以簽收。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武漢市X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自2002年4月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且構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裁決被告為原告補辦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社會保險并繳納社會保險費;如果被告不能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原告補辦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社會保險并交納社會保險費,被告應當賠償原告六倍的社會保險待遇損失共計92,400元;裁決被告支付原告雙倍工資55,000元;確認原告解除與被告之間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72,000元。該委員會于2011年12月22日裁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自2002年4月起至2011年11月止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08年12月31日后原告與被告之間視同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為原告補繳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駁回原告的其他請求。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2002年4月至2011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處從事防火門安裝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此期間的工資,2010年11月20日,原告在從事安裝工作返回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被告以借支方式每月支付給原告費用2,000元。且武漢市X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自2002年4月起至2011年11月止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告對并未提起訴訟,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故本院對原告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自2002年4月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我國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該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與被告自2002年4月起建立了勞動關系,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被告應當在該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被告至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應視同原告與被告之間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是企業(yè)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被告不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了勞動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承擔為原告補辦社會保險并承擔單位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費責任。由于只有養(yǎng)老保險可以補繳,其他保險不能補繳,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補繳養(yǎng)老保險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補繳其他保險費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不能為原告補辦社會保險并交納社會保險費應當賠償其損失92,4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某十某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被告依法應當向原告支付雙倍工資,現(xiàn)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11個月雙倍工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的工資數(shù)額無證據(jù)證實,本院對原告的這一請求給予部份支持。
2011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為由通過郵政快遞方式向被告送達了《關于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函》,被告予以簽收,雙方勞動關系因原告要求解除勞動關系而解除,故本院對原告要求確認雙方之間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已解除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未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的事實,原告據(jù)此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某十某條第(一)項規(guī)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該法規(guī)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xù)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某十某條規(guī)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shù)?,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shù)?,按照當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該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期間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按當時規(guī)定,被告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故本院對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12月31日以前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因雙方當事人對原告的工資數(shù)額存在爭議,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資發(fā)放憑證,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工資發(fā)放憑證不真實、不全面,不能反映其工資的真實情況,而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發(fā)放工資的銀行支付憑證,其上記載被告每月向其支付2,000元,故本院認定原告每月工資為2,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某十某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某條第某款、第某、第某四條第某款、第某十某條第某款第(三)項、第某十某條第(一)項、第某十某條、第某十某條、第某十某條第某、第某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某百二十某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曾某與被告武漢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間自2002年4月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自2009年1月1日起視同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曾某于2011年11月解除了與被告武漢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間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二、被告武漢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為原告曾某補辦社會保險登記手續(xù)并為原告曾某補繳2002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費,并承擔單位應當承擔的部份(具體金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核定),原告曾某承擔個人應承擔的部份;
三、被告武漢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曾某雙倍工資差額22,000元(2,000元×11個月);
四、被告武漢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曾某經濟補償金8,000元(2,000元×4個月);
五、駁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某、四項費用,限被告武漢市霞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支付給原告曾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某百二十某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某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略);開戶行:農行武漢市X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李家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某日
書記員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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