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鞏義市支行。住所地:鞏義市X路。
負責人:張某甲,行長。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系原告客戶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雙國,河南永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某乙,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劉某,女,漢族,X年X月X日出生,?。裕?。
被告:張某丙,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裕?/p>
被告:常某丁,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鞏義市華英耐火材料廠,住所地:鞏義市X村。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鞏義市支行訴被告常某乙、劉某、張某丙、常某丁、鞏義市華英耐火材料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朱建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常某乙、劉某、張某丙、常某丁、鞏義市華英耐火材料廠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鞏義市支行訴稱:2011年4月26日,原告與四被告簽訂農戶貸款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原告貸款3萬元給被告常某乙用于生產經營,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浮動利率執(zhí)行;被告張某丙、劉某、常某丁為其借款承擔連帶共同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鞏義市華英耐火材料廠出具擔保函,對包括常某乙在內的24戶農戶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當日,原告根據被告劉某的申請,將3萬元現(xiàn)金打入其個人銀行卡上,履行了合同約定的放款義務。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常某乙未償還本金3萬元及相應利息,被告張某丙、劉某、常某丁、鞏義市華英耐火材料廠亦未履行保證義務。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由被告常某乙償還借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被告張某丙、劉某、常某丁、鞏義市華英耐火材料廠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常某乙、劉某、張某丙、常某丁、鞏義市華英耐火材
廠缺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常某乙向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鞏義市支行申請最高額保證個人可循環(huán)貸款業(yè)務,注明自己銀行卡號為:(略)。同日,原告與四被告簽訂農戶貸款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常某乙貸款額度為3萬元,額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借款額度項下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單筆借款到期日最長不得超過額度有效期屆滿后6個月。借款利率在借款發(fā)放日所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50%確定。被告常某乙同意原告將借款劃入其在原告處申辦的金穗惠農卡賬戶。還款方式為按季結息,到期一次性還本,結息日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償還日不在結息日,則未付利息應利隨本清。被告張某丙、劉某、常某丁為被告常某乙在原告處本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擔保的債務最高余額為約定的可循環(huán)借款額度的1.5倍,保證期間為每期還款之日起2年。合同簽訂當日,原告根據被告常某乙的申請,將3萬元現(xiàn)金打入其個人銀行卡(卡號:(略)),被告常某乙在個人借款憑證上簽字認可,依據該借款憑證顯示,被告常某乙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為9.465%,超期利率為14.1975%。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某乙未歸還本金,將利息付至2012年3月20日。因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鞏義市支行與被告常某乙、張某丙、劉某、常某丁簽訂的農戶貸款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簽約各方當事人都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鞏義市華英耐火材料廠向原告出具擔保函,亦應依承諾承擔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付款義務,被告常某乙卻不按合同約定的還款時間及時還清借款本息,被告張某丙、劉某、常某丁、鞏義市華英耐火材料廠不按合同約定履行保證義務,均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常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鞏義市支行借款本金三萬元及利息(從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年息14.1975%計付);
二、被告張某丙、劉某、常某丁、鞏義市華英耐火材料廠對上述還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常某乙追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百五十元,減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保全費三百三十元,共計六百零五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朱建超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張某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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