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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GF工業(yè)股份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原審原告)FGF工業(yè)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國帕多瓦省帕多瓦市貝里尼•文琴佐街X號。

法定代表人文琴佐•福斯科,董事會主席。

委托代理人倪曄,上海市一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X區(qū)X路X號。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該委員會審查員。

上訴人FGF工業(yè)股份公司因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簡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2002年運動服裝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第(略)號“C.P.x及圖”商標(簡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2010年12月14日,申請商標經(jīng)商標局核準轉讓給FGF工業(yè)股份公司。第(略)號“康柏力x”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專用權人為中山市X組。2003年7月11日,商標局作出商標部分駁回通知。FGF工業(yè)股份公司不服該部分駁回通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2010年5月1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0]第X號《關于第(略)號“C.P.x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簡稱第X號決定):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申請商標中的文字部分與引證商標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構成、呼叫上相同,兩商標在服裝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源自同一個市場主體或者具有某種關聯(lián),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X號決定。

FGF工業(yè)股份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其上訴理由是:申請商標為上下結構,外部有邊框,字母“C.P.”經(jīng)大號設計為該商標的顯著部分。引證商標由中、英文組合而成,中文應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但是申請商標不包含中文,因此兩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商標評審委員會服從原審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引證商標由大寫字母“x”及中文“康柏力”構成(詳見附圖),申請日期為2001年2月16日,專用權期限為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核定使用于國際分類第25類的服裝、內某、風衣、運動衫、T恤衫、襯衫、睡衣、皮衣、童裝、褲子商品上,專用權人為中山市X組。

2002年1月14日,運動服裝公司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申請商標由大寫字母“C.P.x”及外部的邊框圖形構成(詳見附圖),指定使用于國際分類第25類游泳衣、手某、汗衫、套衫、褲子、T恤衫、服裝、外套等商品上。

引證商標、申請商標(略)

2003年7月11日,商標局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作出《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決定內某如下:一、初步審定在“服裝帶(衣服)、帽、帽子(頭戴)、手某、圍巾、鞋、靴、游泳衣、雨衣”上使用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公告;二、駁回在“T恤衫、背心、襯衫、大衣、帶風帽的厚茄克、短褲、短上衣、服裝、工作服、汗衫、緊身內某(服裝)、褲子、寬松式上衣、寬松無領長袖運動衫、馬甲、牛仔褲、茄克(服裝)、裙子、絨衣、套服、套衫、田徑服、外套、羊毛衫”上使用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其理由為:申請商標與中山市X組在類似商品服裝等商品上初步審定并公告的引證商標近似。運動服裝公司不服商標局作出的部分駁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內某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2010年5月1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X號決定,認定:第(略)號“C.P.x及圖”商標(即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汗衫、套衫等復審商品與第(略)號“康柏力x”商標(即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生產(chǎn)、銷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中簡單的邊框設計僅起修飾作用,顯著性較弱,文字部分“C.P.x”與引證商標的英文部分“x”在字母構成、呼叫上相同,且引證商標的漢字部分“康柏力”為其英文部分的音譯,未使兩商標形成實質性區(qū)別。因此,兩商標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源自同一個市場主體或者具有某種關聯(lián),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構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原申請人運動服裝公司主張申請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但其未就此提交相關證據(jù),不予支持。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jù)《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決定: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2010年12月14日,申請商標經(jīng)商標局核準轉讓給FGF工業(yè)股份公司。

在一審法院庭審中,F(xiàn)GF工業(yè)股份公司明確表示對于第X號決定的行政程序及其關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的認定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的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檔案、商標局作出的《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FGF工業(yè)股份公司在行政階段提交的復審申請書與證據(jù)材料、核準商標轉讓證明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FGF工業(yè)股份公司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相同或類似商品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申請商標由文字部分“C.P.x”及邊框組成,但是其邊框為簡單設計僅起修飾作用,故文字部分為申請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引證商標由外文“x”及位于其下方的中文“康柏力”構成,其中文部分系對外文部分的音譯并無特定含義,中文、外文部分互相對應,故外文“x”構成引證商標顯著識別部分之一。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相比,申請商標中的“C.P.x”與引證商標的英文部分“x”在字母構成、呼叫上相同,兩商標共存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來自同一個市場主體或者具有某種關聯(lián),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因此,第X號決定及原審判決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無不當,F(xiàn)GF工業(yè)股份公司對此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F(xiàn)GF工業(yè)股份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FGF工業(yè)股份公司(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FGF工業(yè)股份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輝

代理審判員石必勝

代理審判員陶鈞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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