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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濟源大商新世紀商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濟源市工商行政管某局工商行政處罰一案一審行政判決書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濟源大商新世紀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告濟源市工商行政管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原告濟源大商新世紀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商公司)不服被告濟源市工商行政管某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工商行政處罰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市工商局送達了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本院依法組成合某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大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工商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濟工商處字(2011)第X號行政處罰決定,主要內容為:2011年度大商公司共收取供應商進場費1500元,其中楊佳500元,閻威1000元,截止2011年9月1日該公司收取2家供應商進場費1500元分別計入該公司總分類帳-其他業(yè)務收入科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之規(guī)定,大商公司的上述行為已構成商業(yè)賄賂行為。根據當事人的違法事實、性某、情節(jié)、社會影響程度和相關證據,當事人的行為應為一般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某局《關于禁止商業(yè)賄賂行為的暫行規(guī)定》第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責令大商公司改正違法行為、并處沒收違法所得1500元和罰款20000元的行政處罰。

原告大商公司訴稱:其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6日,以餐飲服務、預包裝食品兼散裝食品、百某、服裝、廣告位租賃、商業(yè)管某服務等為經營范圍。2011年9月1日,其公司通過合某約定的方式向供應商收取進場費1500元,其中楊佳500元,閻威1000元,并計入本單位總分類帳-其他業(yè)務收入科目。2011年11月18日,市工商局以其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某局《關于禁止商業(yè)賄賂行為的暫行規(guī)定》第九條的規(guī)定,對其公司作出了沒收違法所得1500元和罰款20000元的行政處罰。其認為市工商局的處罰決定存在明顯不當,應當予以撤銷。其公司收取進場費的行為是其與商家依據合某約定收取的,應屬于民事主體間正常的民商事活動,且該進場費是其公司組織統(tǒng)一宣傳、管某、服務及提供廣告位的租賃等與之相關的活動的費用。市工商局認定其公司行為系商業(yè)賄賂行為顯然不成立,因其公司并未排擠其他經銷商的交易機會,也未提高商品進入消費場所的門檻,更未提高商品單價從而增加消費者的負擔。更為重要的是,市工商局對其公司與其商戶之間的合某行為作出處罰決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且適用法律法規(guī)有失妥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市工商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并未進行集體討論,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市工商局作出的濟工商處字(2011)第X號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市工商局辯稱:其局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有“合某”和大商公司的會計帳冊等證據材料佐證,大商公司收取進場費的違法事實客觀存在。大商公司是商業(yè)經營者,其從事經銷,必須依照國家規(guī)定的進銷差價為限,任何假借“進場費”收取的財物不具有合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某局《關于禁止商業(yè)賄賂行為的暫行規(guī)定》第二條和第八條的規(guī)定,其行為已構成商業(yè)賄賂行為。其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某確,處罰恰當,請求予以維持。

被告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具體如下:

1、大商公司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

2、大商公司與閻威簽訂的聯(lián)銷合某。

3、大商公司與楊佳簽訂的定率租賃合某。

4、大商公司20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明細分類帳及營業(yè)外收入科目情況說明。

5、大商公司2011年5月1日收取楊佳500元的收據及憑證、2011年5月4日收取閻威1000元的收據及憑證。

6、其局2011年11月7日對大商公司制作的濟工商告字[2011]X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及送達回證。

7、其局制作的立案審批表、案件核審表、行政處罰案件有關事項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

被告市工商局稱其局提交的證據材料1-5是大商公司向其局提供的,系復印件,原件由大商公司保存。

原告大商公司對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證據材料的質某意見為:對證據材料1-6的真實性某無異議,但證明不了市工商局想要證明的事實;對證據材料7表示不清楚,認為這是市工商局內部的材料。

本院認證如下:市工商局提交的證據材料,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真實性、合某、關聯(lián)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根據舉證、質某、認證,結合某審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2010年9月6日,大商公司經市工商局登記注冊成立,以餐飲服務、預包裝食品兼散裝食品、百某、服裝、廣告位租賃、商業(yè)管某服務等為經營范圍。2011年5月1日、4日,大商公司通過簽訂合某的方式向供應商收取進場費1500元,其中楊佳500元、閻威1000元,并記入本單位總分類帳-其他業(yè)務收入科目。市工商局發(fā)現該情況后進行了立案查處,根據調查情況認定大商公司向供應商收取進場費的行為屬于商業(yè)賄賂行為,于2011年11月7日向大商公司告知了將對其公司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并于2011年11月18日對大商公司作出了濟工商處字(2011)第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大商公司的行為屬于一般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某局《關于禁止商業(yè)賄賂行為的暫行規(guī)定》第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責令大商公司改正違法行為,并處沒收違法所得1500元和罰款20000元的行政處罰。大商公司不服該處罰決定,向濟源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2年3月6日,濟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濟政復決[2012]第X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市工商局作出的濟工商處字(2011)第X號行政處罰決定,并于2012年5月23日送達大商公司。

本院認為:市工商局認定大商公司收取他人進場費15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大商公司稱其公司收取的進場費是其公司組織統(tǒng)一宣傳、管某、服務及提供廣告位的租賃等與之相關的活動的費用,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中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或者購買商品?!眹夜ど绦姓苣尘职l(fā)布實施的《關于禁止商業(yè)賄賂行為的暫行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第一款)經營者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guī)定,采用商業(yè)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第二款)本規(guī)定所稱商業(yè)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彼^商業(yè)賄賂,是指在商業(yè)活動中違反公平競爭原則,采用給予、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手段,以提供或獲取交易機會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本案中,雖然大商公司收取的進場費是依合某獲得的并如實進行了入帳,但是該費用不是大商公司因商品交易而收取他人的貨款,也并非是他人用于支付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而是大商公司為了讓他人獲得進入其公司商場進行商品交易的機會而收取他人的費用,其行為違反了商業(yè)活動的公平競爭原則,屬于商業(yè)賄賂行為。市工商局認定大商公司收取他人進場費的行為構成商業(yè)賄賂行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大商公司認為其行為不屬于商業(yè)賄賂行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大商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律、規(guī)章的相關規(guī)定,應當受到工商行政處罰。市工商局認定大商公司的行為屬一般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某局《關于禁止商業(yè)賄賂行為的暫行規(guī)定》第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責令大商公司改正違法行為、并處沒收違法所得1500元和罰款20000元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處罰決定是否需要經過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由市工商局根據案件情況而定。只有對情節(jié)復雜或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才應當經過集體討論決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處罰均需經過集體討論決定,故本案中市工商局根據案件性某未采取集體討論的形式對大商公司作出行政處罰,并無不當。大商公司認為市工商局對其公司作出的處罰決定未經集體討論,從而認為市工商局作出處罰決定的程序違法,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市工商局對大商公司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某,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濟源市工商行政管某局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濟工商處字(2011)第X號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濟源大商新世紀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某乙龍

審判員董素萍

審判員孔祥海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李某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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