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鄧某乙,男。
原告:彭某,女。
委托代理人:鄧某乙,即本案第一原告。
被告:重慶市某某物業(yè)發(f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蔣某,重慶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某乙、彭某與被告重慶市某某物業(yè)發(fā)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某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乙(并作為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乙、彭某訴稱,2009年6月7日,鄧某乙、彭某與某某公司簽訂了《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鄧某乙、彭某購買某某公司開發(fā)某重慶市X區(qū)X街X路X號25-X號房屋,房屋總價362934元;某某公司應當于2010年4月30日將房屋交付,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內某某公司應當為鄧某乙、彭某辦理房地產權證;逾期未辦理,某某公司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總額每日萬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鄧某乙、彭某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并按時接房。但由于某某公司的原因,致使鄧某乙、彭某于2011年5月24日才取得房地產權證。某某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請求判令某某公司向鄧某乙、彭某支付逾期辦理房地產權證的違約金99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某某公司應當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但鄧某乙、彭某對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計算是錯誤的。某某公司逾期辦證的期間是從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5月24日,然后再扣除合同約定的辦證期限240天,按日以已付房款總額的萬分之一給付。請求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7日,鄧某乙、彭某與某某公司簽訂了《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鄧某乙、彭某購買某某公司開發(fā)某位于重慶市X區(qū)X街X路X號25-X號房屋一套。合同約定,該商品房為預售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積84.93平方米,房屋總價款362934元;某某公司應當在2010年4月30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guī)定,將已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的商品房交付鄧某乙、彭某使用;在本商品房實際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內,由買賣雙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記機構提出辦理本商品房《房地產權證》的申請,提交土地房屋登記機構規(guī)定的相關資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記機構出具的登記受理單;如因某某公司的責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記機構提交辦理本商品房《房地產權證》的申請,取得土地房屋登記機構出具的登記受理單的,逾期超過90日,鄧某乙、彭某有權解除合同,其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約定向土地房屋登記機構提交資料并取得登記受理單之日起,至某某公司實際提交資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記機構出具的登記受理單之日止,某某公司按日向鄧某乙、彭某支付已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附件五《合同補充協(xié)議》同時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內,《房地產權證》應辦理完結;合同內容與補充協(xié)議約定不一致的,以補充協(xié)議約定內容為準。
合同簽訂后,鄧某乙、彭某按約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價款。2010年4月30日,某某公司將本案商品房交付給鄧某乙、彭某;在此之前,該商品房所在的“五里店集貿市場二期工程”已經通過主體結構驗收和消防驗收。2010年8月26日,重慶市X鄉(xiāng)建設委員會為該房下發(fā)某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2011年5月24日,該商品房的房地產權證辦理完畢。
上述事實,有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xié)議、發(fā)某、接房通知書、房地產權證、消防驗收意見書、會議紀要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鄧某乙、彭某與某某公司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亦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本案中,鄧某乙、彭某與某某公司對某某公司應當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及其計算標準(即按逾期天數(shù)支付已付房價款的萬分之一)并無異議,其爭議焦點在于逾期天數(shù)的起算和截止日期。首先,雖然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將本案商品房交付時該房屋并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但鄧某乙、彭某同意接收房屋,且該房屋已經通過消防驗收和主體結構驗收,故該交房行為并不違法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視為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因此,本院認定本案所涉商品房的實際交付時間是2010年4月30日。其次,雖然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了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起算時間和截止時間,但該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對上述約定進行了變更,應當以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為準,即某某公司應當自本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241日(即2010年12月27日)起(含當日)至實際辦證完畢之日(即2011年5月24日)止向鄧某乙、彭某承擔逾期辦理房地產權證的違約責任。按照雙方確定的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某某公司應當支付鄧某乙、彭某逾期辦證違約金共計5407元;鄧某乙、彭某的訴訟請求中超出此數(shù)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重慶市某某物業(yè)發(f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鄧某乙、彭某逾期辦證的違約金5407元。
二、駁回鄧某乙、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重慶市某某物業(yè)發(fā)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李某偉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劉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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