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丙,曾用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縣水務局,機關法人。
法定代表人姚某丁,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姚某丁華,律師。
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縣X村X組,又稱民生三組。
代表人姚某戊,該組組長,男。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湯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訴被告新晃侗族自治縣水務局水利行政撤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通知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縣X村X組參加訴訟,除原告王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丁、第三人代表人姚某戊外,其他訴訟參與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新晃侗族自治縣水務局2010年1月1日頒發(fā)了取水(湘晃)字[2010]第X號取水許可證,準許新晃侗族自治縣X村X組在興隆鎮(zhèn)祖師殿取水,取水方式為自流,取水量5000立方米,取水用途為銷售,水源類型為地下水,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訴稱,原告三家從1981年就依法承包本組下半坡49畝山林,取得了承包經營權,后依此核發(fā)了林權證書。在原告經營范圍小地名為磨溝灘的公路邊有一小眼自流泉水,路人常取水飲用。2000年初縣扶貧辦出資修繕了水井,原告三家出力管理水井,向來水井打水的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費。2005年1月1日,被告也向三原告核發(fā)了取水許可證。2010年1月1日被告在民生三組部分村民的無理要求下,頒發(fā)取水(湘晃)字[2010]第X號取水許可證,將本屬三原告的取水權確定給民生三組,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告頒發(fā)的取水(湘晃)字[2010]第X號取水許可證。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縣水務局辯稱,2000年7月21日新晃縣人民政府召開有關部門協(xié)調會,決定將爭議水井授權民生三組集體管理,由民生三組行使取水權,2002年7月11日被告據此為民生三組頒發(fā)了取水(湘晃)字[2002]第X號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從2002年7月11日至2007年12月30日。2005年2月21日,時任民生三組組長的王某仁以原頒發(fā)的取水(湘晃)字[2002]第X號取水許可證丟失為由,向被告遞交申請報告,要求重新頒發(fā)取水許可證,并要求將取水權利人確定為王某仁、王某龍、王某丙三戶,新晃侗族自治縣X村民委員會在申請報告上簽署“情況屬實,請有關部門按政策辦理”的意見,被告于是為王某仁、王某龍、王某丙三戶頒發(fā)了取水(湘晃)字[2005]第X號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從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后民生三組其他村民向被告及有關部門反映被告對同一取水點重復發(fā)放取水許可證,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了《關于興隆鎮(zhèn)X組祖師殿與王某仁等三戶磨溝灘兩取水許可證的處理意見》:取水(湘晃)字[2002]第X號取水許可證因自2004年以來未年審,自然失效,予以收回;取水(湘晃)字[2005]第X號取水許可證因申請人王某仁在辦證過程中欺騙工作人員,宣布無效,予以收回;該水井由民生三組集體管理,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后再重新核發(fā)。處理意見送達各方后,雙方均無異議。2010年1月1日民生三組向被告申辦取水許可證,被告于是為其頒發(fā)了取水(湘晃)字[2010]第X號取水許可證,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水資源屬國家所有,被告將該水井的取水權賦予民生三組,屬于代表國家行使水政管理權。該水井的取水并不影響三原告的山林管理權,被告所頒發(fā)的取水(湘晃)字[2010]第X號取水許可證完全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出示下列證據:
1、取水(湘晃)字[2002]第X號取水許可證,證明2002年7月11日授權民生三組在祖師殿取水。
2、王某華、王某龍、王某仁《自留山證》,證明山林承包情況。
3、2005年2月18日王某龍、王某仁、王某丙向縣水政股呈交的報告,證明王某龍等三人申辦《取水許可證》。
4、2005年1月1日新晃縣水務局的授權委托書,證明水務局授權王某龍等三人取水。
5、取水(湘晃)字[2005]第X號取水許可證,證明2005年1月1日授權王某龍等三人取水。
6、2006年1月7日興隆鎮(zhèn)X村民《關于請求處理新晃夜郎第一泉水井糾紛報告》,反映取水糾紛情況。
7、2006年2月20日新晃侗族自治縣X鎮(zhèn)X村X組祖師殿與王某仁等三戶磨溝灘兩取水許可證的處理意見》,證明對取水權的處理情況。
8、2010年8月24日、2010年11月26日的報告兩份,證明民生三組要求辦理取水許可證。
9、2010年8月22日興隆鎮(zhèn)X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祖師殿取水權歷年來由民生三組管理。
10、取水(湘晃)字[2010]第X號取水許可證,證明授權民生三組取水。
第三人民生三組述稱,完全同意被告的意見。
在庭審質證過程中,原告對被告所有證據都有異議,認為都不合法,但未提出具體意見和依據,第三人完全支持被告的質證意見。原告與第三人在對祖師殿與磨溝灘是否是同一地點各執(zhí)一詞,但對爭議泉水井是同一泉水井卻無異議。被告所舉第X號證據的內容與原告、第三人在庭審質證時的陳述不一致,原告、第三人均認定2007年5月1日至今是由原告三戶負責管理,以前是承包管理,每年組里補償原告三戶1600元,合議庭認可原告、第三人的陳述,被告的第X號證據合議庭不予采信。被告所舉的其他證據均為歷史檔案文件,合法有效,合議庭予以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王某所承包本組下半坡的山林在本縣X路X路段里坎,公路X路段里坎有一眼自流泉水,過路行人及過往司機常在此取水解渴。1999年新晃縣扶貧辦公室出資修建了水池,并取名夜郎第一泉,繼而有附近居民來此打水,原告王某見取水人較多,便以山林承包人的身份向打水人收取一定的費用,該泉水便產生了收益,民生三組其他村民認為該收益應屬集體所有,與原告王某產生爭議。2000年7月21日新晃縣人民政府召開有關部門協(xié)調會,決定將爭議水井授權民生三組集體管理,由民生三組行使取水權,組里每年補償原告王某三戶1600元,此后至2007年4月按這一方式由民生三組發(fā)包經營管理。2007年5月1日后至本案審理期間,該水井由原告王某經營管理。2002年7月11日被告據此為民生三組頒發(fā)了取水(湘晃)字[2002]第X號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從2002年7月11日至2007年12月30日。2005年2月21日,時任民生三組組長的王某仁以原頒發(fā)的取水(湘晃)字[2002]第X號取水許可證丟失為由,向被告遞交申請報告,要求重新頒發(fā)取水許可證,并要求將取水權利人確定為王某仁、王某龍、王某丙三戶,新晃侗族自治縣X村民委員會在申請報告上簽署“情況屬實,請有關部門按政策辦理”的意見,被告于是為王某仁、王某龍、王某丙三戶頒發(fā)了取水(湘晃)字[2005]第X號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從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后民生三組其他村民向被告及有關部門反映被告對同一取水點重復發(fā)放取水許可證,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了《關于興隆鎮(zhèn)X組祖師殿與王某仁等三戶磨溝灘兩取水許可證的處理意見》:取水(湘晃)字[2002]第X號取水許可證因自2004年以來未年審,自然失效,予以收回;取水(湘晃)字[2005]第X號取水許可證因申請人王某仁在辦證過程中欺騙工作人員,宣布無效,予以收回;該水井由民生三組集體管理,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后再重新核發(fā)。處理意見送達各方后,雙方均無異議。2010年1月1日民生三組向被告申辦取水許可證,被告于是向民生三組頒發(fā)了取水(湘晃)字[2010]第X號取水許可證,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隨即訴至本院,要求撤銷被告所頒發(fā)的取水(湘晃)字[2010]第X號取水許可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農村X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除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guī)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水資源的統(tǒng)一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本案涉案水井雖是自流地表水,但因在管理過程中收取了費用,產生了收益,已不屬自用性質,被告核發(fā)取水許可證,是依法行使職權?!度∷S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從被告所舉證據來看,本案原告王某與第三人民生三組是爭議水井的利害關系人,對水井的取水權及收益分配有重大爭議,被告在進行行政許可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而本案被告未告知相關利害關系人,系程序違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新晃侗族自治縣水務局2010年1月1日頒發(fā)的取水(湘晃)字[2010]第X號取水許可證。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楊某
人民陪審員楊某彬
人民陪審員楊某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申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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