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安暢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盧某。
原告柳州市安暢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暢公司)訴被告盧某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盧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7年2月25日與你簽訂貨車掛靠協(xié)議書,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2月25日止,車牌號為桂x,該車輛因未在2011年2月25日之前按照國家規(guī)定購買車輛保險(交強險、車船稅)和車輛進行年檢及運檢,因被告手機停機無法取得聯(lián)系,因此違反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原告安暢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掛靠合同關系解除;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有:1、貨車掛靠協(xié)議書一份;2、掛靠協(xié)議解除通知書一份;3、被告的身份證、駕駛證各一份;4、快遞一份。
被告盧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答辯狀和證據。本院對原告訴請的事實和提交的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安暢公司與被告盧某于2007年2月25日簽訂《貨車掛靠協(xié)議書》,由被告盧某將號牌號碼為桂x延龍牌輕型廂式貨車掛靠在原告安暢公司經營。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被告盧某應當按照規(guī)定購買保險、進行年檢。合同簽訂后,被告盧某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在2011年2月25日前購買車輛保險以及對車輛進行年檢和營運檢。原告安暢公司以此為由,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安暢公司與被告盧某簽訂的《貨車掛靠協(xié)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在合同期限內,沒有按照規(guī)定購買車輛保險以及對車輛進行年檢、營運檢,其行為違反了雙方合同約定,亦違反了法律的規(guī)定,致使原告不能實現(xiàn)簽訂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拒收本院送達的相關應訴材料,視為被告已經收到,即被告已收到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提出異議,亦不積極應訴,視為被告默認原告方解除合同的主張,故原告要求解除其與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簽訂的《貨車掛靠協(xié)議書》,本院予以確認。造成本案糾紛的原因在被告,被告應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某十四條第某項、第某、第某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柳州市安暢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盧某于2007年2月25日簽訂的桂x延龍牌輕型廂式貨車的《貨車掛靠協(xié)議書》已經解除。
案件受理費100元(原告已預交),本院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盧某負擔。
上述判決,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數額視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數額確定,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略),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處)。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袁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阮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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