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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與被告肖某、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寧鄉(xiāng)營銷服務部、被告杜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湖南省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

湖南省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12)寧民初字第X號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

被告肖某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寧鄉(xiāng)營銷服務部

負責人皮某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黃殷

被告杜某

原告李某乙與被告肖某、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寧鄉(xiāng)營銷服務部、被告杜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江曉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楊某某、被告肖某、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寧鄉(xiāng)營銷服務部的委托代理人黃殷、被告杜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5月30日9時30分許,原告駕駛湘x兩輪摩托車搭乘周秀蘭、董慈英自偕樂橋集鎮(zhèn)往東務山方向行駛,途徑肖某財?shù)赇伒囟危霰桓嫘つ绸{駛湘x輕型廂式貨車倒車進入道路,因被告肖某倒車時未察明車后情況,原告避讓不及,致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及周秀蘭、董慈英受傷,湘x兩輪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中南大學湘雅醫(yī)院住院并手術治療。經診斷為:右髖臼骨折,右膝皮某挫裂傷,右股骨頭骨折,經鑒定為捌級傷殘。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肖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乙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55980.7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肖某辯稱,原告所述屬實,被告已支付醫(yī)療費33000元,其余的被告愿與原告協(xié)商解決。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寧鄉(xiāng)營銷服務部辯稱,對原告要求賠償?shù)牟糠猪椖康挠嬎銟藴视挟愖h,只能按九級傷殘賠償,其他項目可以協(xié)商解決。被告杜某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查明,2011年5月30日9時30分許,原告李某乙駕駛湘x兩輪摩托車搭乘周秀蘭、董慈英自偕樂橋集鎮(zhèn)往東務山方向行駛,途徑肖某財?shù)赇伒囟?,遇被告肖某駕駛湘x輕型廂式貨車倒車進入道路,因被告肖某倒車時未察明車后情況,原告李某乙避讓不及,致兩車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及周秀蘭、董慈英受傷,湘x兩輪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中南大學湘雅醫(yī)院住院并手術治療。經診斷為:右髖臼骨折,右膝皮某挫裂傷,右股骨頭骨折。2011年11月30日,經長沙市楚溈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李某乙的傷情構成捌級傷殘,后期醫(yī)療費20000元左右,傷后休息時間為2年,傷后完全護理依賴時間為6個月;前2個月需兩人護理,部分護理依賴的休息時間為3個月。2011年8月31日,寧鄉(xiāng)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肖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乙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有:醫(yī)藥費45460元、傷殘賠償金16566元/年×20年×0.2=66264元、誤工費2000元/月×6個月=12000元、護理費1308元/月×6個月=7848元、交通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22天=66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以上共計152232元。

另查明,湘x號車已于2011年2月28日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寧鄉(xiāng)營銷服務部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三者責任保險,該車原為杜某所有,后轉讓給被告肖某。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

一、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寧鄉(xiāng)營銷服務部支付原告李某乙交通事故賠償款127138元;

二、由被告肖某支付原告李某乙25094元,因被告肖某已經支付原告李某乙33000元,故原告李某乙應退還被告肖某7906元;

以上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寧鄉(xiāng)營銷服務部應付款項由其在十五日內付清,款付本院后再轉交原告(收款人:寧鄉(xiāng)縣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開戶行:光大銀行寧鄉(xiāng)支行;賬號:(略));

三、原告的其余損失自愿放棄;

四、雙方無其他爭議。

上述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案件受理費4370元,減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肖某負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自雙方在調解協(xié)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員江曉輝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周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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