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云飛,河南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
三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向陽、陳麗,河南九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某某,女,漢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審被告張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漢族
原審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劉某甲、劉某乙、任某某、王某丙、張某丁因與被上訴人程某某擱置物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召陵區(qū)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某甲、劉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云飛,上訴人王某丙、張某丁、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向陽、陳麗,被上訴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王某己將位于漯河市經濟開發(fā)區(qū)X村的住房分別出租給張某戊等人。張某戊租住在二樓X號,劉某甲租住在三樓X號,劉某乙租住在三樓X號,任某某租住在三樓X號,王某丙租住在三樓X號,張某丁租住在三樓X號。原告程某某租住在二樓X號房(王某己在香山路派出所詢問時陳述)。王某己居住在一樓。2009年1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原告程某某在王某己家的院子西邊,離北邊房墻不到一米處被上面掉下物砸傷(王某己在香山路派出所當天的詢問時陳述)。2009年1月12日香山派出所詢問王某己之妻郭社英時,郭陳述受傷那個女孩兒(程某某)住在她家二樓X號房間,當時程某某受傷倒在院子里離墻不到一米處,聽程某某男朋友說啥東西砸住了。香山派出所在詢問程某某的男朋友陶志遠時陶陳述:當時他在院子里水管處刷牙時,女朋友叫他吃飯,扭臉時看見一個花瓶就要落到她(程某某)頭上,想提醒她已來不及,花瓶砸在她頭上,叫了一聲倒在地上。
程某某受傷后住漯河市中心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急性開放性顱腦損傷(重型)、右頂開放性粉碎凹陷性骨折、外傷性癲癇、右頂頭皮裂傷,2009年1月31日出院,出院醫(yī)囑注意休息、腦功能恢復鍛煉?;ㄙM醫(yī)療費用x.87元。住院期間主要由其母潘尚俠(農民)護理。程某某所受傷情經漯河文正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于2009年4月16日評定為九級傷殘,建議二次手術費用為x元或某實際消費為準。庭審過程某原告提供的病歷首頁記載“1小時前被X樓高處落下之花盆擊傷頭部”等;其提供的江蘇淮安雙匯食品有限公司證明顯示其在實習期間月均收入1000元,2008年元月12日后不能上班;其提供的戶口本顯示父親程某國,X年X月X日生,農民,母親潘尚俠,X年X月X日生,姊妹二人。
被告劉某甲庭審過程某提供了長虹手機城保修卡并申請證人馮彩玲出庭,用以證明其于事發(fā)當天在手機城購買手機,不在現場。
王某丙提供漯河雙匯保鮮包裝有限公司證明,用以證明其2009年1月12日上午上白班(8:00—16:00);張某丁提供河南雙匯投資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香輔料車間證明,用以證明其也在上白班;任某某申請其妻趙瑞娟出庭陳述其二人于事發(fā)時在商店買空調,不在現場。香山路派出所于當天勘驗和調查后,未作出故意傷害的結論。
2008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4454元/全年,生活消費支出3044元/全年。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程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在被告王某己院內被墜落物砸傷頭部的事實,雙方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被何物砸傷;二、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針對焦點一,根據當天漯河市中心醫(yī)院病歷的記載,程某某是被三樓掉下的花盆砸傷,該記載是醫(yī)生將受害人或某某的陳述記載在醫(yī)院病歷上的,按照人之常情,一個人發(fā)生了緊急的、突然的傷害,其陳述真實的可能性較大,所以,程某某系被三樓落下的花盆砸傷的事實,本院應予認定。針對焦點二,被告劉某甲、王某丙、張某丁、劉某乙、任某某居住在三樓,雖然劉某甲、王某丙、張某丁、任某某提供有不在現場的相關證據,但因香山路派出所沒有認定他人故意傷害的事實,上述五被告均不能排除其所租房屋有花盆等物墜落的可能性。盡管程某某所受傷害的發(fā)生并非三樓所有住房共同所致,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有關建筑物或某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某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的規(guī)定,被告劉某甲、王某丙、張某丁、劉某乙、任某某利作為三樓房屋的居住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某己系房屋所有人且未居住在三樓,張某戊居住在二樓,其二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程某某的損失:1、醫(yī)療費x元,雙方無異議。2、誤工費自2009年1月12日至定殘前一天2009年4月15日共95天,其受傷前月均收入1000元,應為3166(1000÷30×95)元。3、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一條有關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某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的規(guī)定,原告程某某沒有提供護理人數證明,故護理人員應按一人,因原告主要由其母親護理,故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護理費,原告住院20天(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31日),護理費應為244(4454÷365×2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30元,應為600(30×20)元。5、營養(yǎng)費,每天10元,應為200元。6、繼續(xù)治療費(二次手術費)根據司法鑒定結論,應認定為x元。7、殘疾賠償金,九級傷殘,應為x(4454×20×20%)元。8、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且原告程某某父親程某國55歲,母親54歲,系農民,且有二個女兒,其有生活來源,不符合上述《解釋》第二十八條有關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規(guī)定,原告請求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予支持。9、交通費的問題,原告未提供有關憑據,不予支持。10、精神撫慰金,結合本案當事人的過錯程某,本院酌定6000元為宜,綜上損失共計x元。被告劉某乙、劉某甲、王某丙、張某丁、任某某各賠償x.4元。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劉某乙、劉某甲、王某丙、張某丁、任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各賠償原告程某某損失x.4元;二、駁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300元,鑒定費700元,原告程某某負擔700元,被告劉某乙、劉某甲、王某丙、張某丁、任某某各負擔460元。
上訴人劉某甲、劉某乙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2、致害物不可能是從二被上訴人所住的X樓X號房間窗戶墜落的。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二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任某某、張某丁、王某丙上訴稱,1、原判決中原告的舉證不足,無法認定傷害事實。2、上訴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3、原審在程某上應追加其他侵權人。4、本案事故發(fā)生原因不能排除其它可能性。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程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在原審被告王某己家院內被墜落物砸傷頭部,有派出所對現場人員的詢問筆錄所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劉某甲,劉某乙,任某某、張某丁,王某丙居住在三樓,均不能排除其所租房屋有花盆等墜落的可能性,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審被告張某戊居住在二樓,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審被告王某己作為房屋所有人對出租房屋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造成被上訴人程某某被高空墜落物砸傷,本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因被上訴人程某某未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對此不予處理。上訴人的上訴主張,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被上訴人程某某負擔300元,上訴人劉某甲、劉某乙、任某某、王某丙、張某丁各負擔4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崔喜慶
審判員張素麗
審判員吳玉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胡琨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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