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藏法民一終字第X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蘭某甲,男,漢族,33歲,四川省邛崍市人,在藏務工人員,現(xiàn)?。裕?。
委托代理人蘭某乙,蘭某甲之兄弟。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西藏日光律師事務所見習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那曲地區(qū)X鎮(zhèn)X路。
法定代表人白瑪江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該公司六處處長。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蘭某甲為與上訴人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曦公司)工傷賠償糾紛一案,不服西藏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拉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蘭某乙、李雪梅,上訴人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央金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蘭某甲受被告晨曦公司雇傭,在該公司承包的那曲嘉黎縣綜合文化活動中心建筑工地從事泥工工作。2005年8月18日上午9時左右,原告蘭某甲在龍門架上操作手搖提升架時,因鋼絲繩突然發(fā)生斷裂,原告蘭某甲從大約7。5米高處墜落地面,原告當即被送往該縣人民醫(yī)院救治,后被送往西藏自治區(qū)軍區(qū)總醫(yī)院,并被診斷為胸6、7、8椎體骨折,脫位全癱;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血氣胸。2005年10月18日,西藏自治區(qū)勞動保障部門作出藏工傷[2005]X號工傷認定通知書,依法認定蘭某甲為工傷。被2005年12月8日,經(jīng)西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托,西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藏高法司技鑒字[2005]第X號司法科學鑒定書,評定原告蘭某甲為二級傷殘。2005年12月28日,原告蘭某甲向西藏自治區(qū)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2006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藏勞仲案[2005]X號仲裁裁決書。2006年7月4日,原告蘭某甲對藏勞仲案[2005]X號仲裁裁決書的部分裁決不服,向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蘭某甲與被告晨曦公司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原告為被告提供有償勞動,接受被告管理與支配,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資,雙方已具備勞動法律關系基本特征和屬性,雙方之間事實勞動關系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對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確認原告蘭某甲因工受傷未提出異議,具有法律效力,按照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被告晨曦公司有義務承擔原告的工傷賠償待遇。2005年度拉薩地區(qū)職工月平均工資為1550元,原告蘭某甲為2級傷殘,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三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22個月的工資即x元(22×1550),對此被告也無異議;每月傷殘津貼為工資的85%即1317.5元(1550×85%)直至原告不能享受為止。由于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其每月生活護理費為拉薩地區(qū)X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即775元(1550×50%)直至不能享受為止。對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x元的請求該院予以支持,但考慮到本案的客觀情況和被告的實際支付能力,對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傷殘津貼x元及生活護理費x元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由原告提供賬戶,被告按月支付;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費、交通費、購買用品費、傷殘鑒定費、傳真與印費合計6769.6元的訴訟請求,因這些費用已實際產(chǎn)生,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對該項主張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輪椅費x元的訴訟請求,鑒于原告實際已構成傷殘,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輪椅并定期更換已成事實,按照市場普通輪椅1300元的價格,原告需更換9次,共產(chǎn)生費用x元,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guī)定,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故對原告的該主張該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鄉(xiāng)路費6000元的訴訟請求,該款項雖未實際發(fā)生,鑒于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該院酌情認定3500元;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薪期間的工資7840元的訴訟請求,鑒于原告因工負傷,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其工資福利待遇應由原所在單位支付,被告應支付原告于2005年8月18日受傷至2005年12月8日傷殘鑒定之日每天70元共計112天7840元,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間護理費6975元的訴訟請求,原告因工負傷住院9個月,期間生活不能自理,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按月支付護理費775元,共計6975元,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后續(xù)治療費x元(70×30×12×20)的訴訟請求,因該費用尚未實際產(chǎn)生,故該院對被告的辯稱予以采納,未予支持原告的該項主張。據(jù)此判決:1.由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向原告蘭某甲按月支付傷殘津貼1317.5元,直至喪失享受條件為止;2.由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蘭某甲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775元,直至喪失享受條件為止;3.以上兩項由原告蘭某甲提供賬戶,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按月支付;4.由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蘭某甲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x元;5.由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蘭某甲支付伙食費、交通費、購買用品費、傷殘鑒定費、傳真與印費合計6769.6元;6.由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蘭某甲支付輪椅費x元;7.由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支付路費3500元;8由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蘭某甲支付停薪期工資7840元;9.由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蘭某甲支付住院期間護理費6975元;10.駁回原告蘭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蘭某甲上訴稱:1.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晨曦公司按月向上訴人支付傷殘津貼1317.5元和護理費775元,不利于執(zhí)行。請求依法改判一次性支付20年;2.一審判決以后需治療費x元尚未實際產(chǎn)生為由未予支持,違背了勞動法規(guī)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應根據(jù)(略)出具的相關證明按每天70元的標準向上訴人支付;3.原判決漏判了上訴人的醫(yī)療費支付的問題。另蘭某甲答辯稱晨曦公司的上訴狀上未加蓋單位公章,其上訴不予認可。
晨曦公司上訴稱:1。2005年12月28日西藏高級法院司法鑒定中心做出的傷殘等級鑒定,是否合法有效應予確認,請求二審開庭前對蘭某甲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并據(jù)此重新確定每月的傷殘津貼;蘭某甲根據(jù)治療情況本應出院,但其執(zhí)意不出院,這期間的住院費、誤工費及護理費系蘭某甲有意擴大損失,上訴人不應承擔這部分損失。答辯要求按月支付蘭某甲的傷殘津貼和護理費。
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書面答辯。
本院二審另查明:自2005年8月21日蘭某甲受傷住院至2006年5月25日晨曦公司共為蘭某甲支付住院治療費x。37元。2006年5月25日以后蘭某甲住院發(fā)生的費用晨曦公司未予支付。
拉薩地區(qū)X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103元,建筑業(yè)職工月平均工資為1196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實事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藏工傷[2005]X號工傷認定通知書、藏高法司技鑒字[2005]第X號司法科學鑒定書、藏勞仲案[2005]X號仲裁裁決書、(略)出具的證明、收費票據(jù)、調(diào)查筆錄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從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及答辯意見分析:
一、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有: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x元;2.蘭某甲輪椅費x元;3.返鄉(xiāng)路費3500元;4.停薪期工資7840元;5.住院期間護理費6975元;6.伙食費等6769.6元。
二、本案爭議焦點有:1.藏高法司技鑒字[2005]第X號司法科學鑒定書的效力問題;2.傷殘津貼與生活護理費按20年一次性支付與按月支付的問題;3.后續(xù)治療費20年一次性支付的問題。
1。藏高法司技鑒字[2005]第X號司法科學鑒定書的效力問題。在本案中勞動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而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又是仲裁裁決的前置程序。藏高法司技鑒字[2005]第X號司法科學鑒定是西藏高院鑒定中心受西藏自治區(qū)勞動保障廳的委托,以該廳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名義作出的對蘭某甲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也即勞動能力鑒定。晨曦公司對該鑒定的不服,應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nèi)向該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晨曦公司未在仲裁階段的法定期限15日內(nèi)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故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該鑒定應當為最終結論。晨曦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對仲裁委依據(jù)該鑒定做出的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表明晨曦公司對該鑒定結論是認可的。此外,晨曦公司對原審法院依據(jù)該鑒定作出的蘭某甲停薪期工資784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6975元的判決認可未提出上訴的同時,又在本案二審訴訟階段再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既是浪費司法資源,也是增加雙方當事人的訴累,更不具有實際意義和法律依據(jù)。從醫(yī)院對蘭某甲病情的診斷以及我院對蘭某甲目前傷殘狀況的了解,加之法官對此類傷殘的認知程度,并參照國家技術監(jiān)督局發(fā)布實施的《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程度鑒定》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確認藏高法司技鑒字[2005]第X號司法科學鑒定的效力。晨曦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每月傷殘津貼與生活護理費20年一次性支付與按月支付的問題。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按月支付以上費用的對象是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yè)職工。蘭某甲已下肢癱瘓,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往后須返回原籍休養(yǎng)。若按晨曦公司的上訴請求按月支付以上費用,在客觀上對蘭某甲不便,而且晨曦公司作為民營企業(yè),在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下,蘭某甲要一直按月拿到以上費用則缺乏權益保障。根據(jù)勞動部勞社部發(fā)[2004]X號通知精神,對一至四級傷殘待遇的支付,農(nóng)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可予以支持。鑒于西藏自治區(qū)目前尚未出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農(nóng)民工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具體辦法,本院根據(jù)勞動部對農(nóng)民工工傷保險方面的通知精神,并參考國家其他省市的相關規(guī)定,結合蘭某甲的實際困難,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支持蘭某甲要求晨曦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傷殘津貼與生活護理費的上訴請求。經(jīng)查,原審法院認定的2005年度拉薩地區(qū)職工月平均工資1550元無依據(jù),本院依據(jù)拉薩市統(tǒng)計局于2006年10月12日就拉薩地區(qū)X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等有關統(tǒng)計指標出具給本院的證明進行計算,據(jù)此證明拉薩地區(qū)X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103元,建筑業(yè)職工月平均工資為1196元。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蘭某甲作為泥工其主張的每月傷殘津貼應當為拉薩地區(qū)X年度其本人月平均工資的85%即1016.6(1196×85%=1016。6)元,20年傷殘津貼為x元(1016.6元╱月×12月/年×20年=x元);蘭某甲現(xiàn)已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生活護理費應當為拉薩地區(qū)X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即1051.5元(2103×50%=1051.5),20年生活護理費為x元(1051。5元╱月×12月/年×20年=x元)。晨曦公司關于按月支付以上費用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后續(xù)治療費20年一次性支付的問題。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蘭某甲在主張一次性享受上述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后,其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不包括在上述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享受的待遇范圍中,故蘭某甲的該項上訴請求無法律依據(jù)。本院根據(jù)(略)出具的有關蘭某甲病情及康復情況的證明,以及蘭某甲目前已下肢癱瘓、每天沖洗膀胱、每周更換導尿管的實際傷殘狀況,可確定今后相關康復醫(yī)療費是必然發(fā)生的。故本院參考國家其他省市的相關規(guī)定,對蘭某甲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認定為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并以拉薩地區(qū)X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103元為基數(shù),參考其他省市二級傷殘最長支付期限18個月的基礎上,從蘭某甲與晨曦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酌情支持24個月即x元(2103元╱月×24月=x元)。
蘭某甲關于晨曦公司未在上訴狀上加蓋單位公章而不予認可晨曦公司上訴的答辯,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并未規(guī)定法人提起上訴,在上訴狀上必須加蓋法人公章。故蘭某甲的答辯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蘭某甲上訴請求晨曦公司支付一審漏判的醫(yī)療費。該醫(yī)療費應系晨曦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與醫(yī)院結算蘭某甲醫(yī)療費x。37元以后,蘭某甲住院所發(fā)生的尚未結算的工傷治療費和康復性治療費用。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規(guī)定,在蘭某甲目前尚未出院的情況下,該費用應屬于工傷醫(yī)療待遇,晨曦公司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下,應依法承擔該項費用。晨曦公司對此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蘭某甲在二審中增加訴訟請求,要求晨曦公司支付訴訟階段發(fā)生的親屬進藏交通費、房租費、市內(nèi)出租車費等各種費用共計x元的票據(jù),經(jīng)質(zhì)證,晨曦公司予以認可,對此本院應予確認。
蘭某甲在享受晨曦公司一次性支付的上述工傷保險賠償待遇后,本院根據(jù)勞動部勞社部發(fā)[2004]X號通知精神,并參考國家其他省市的相關規(guī)定,解除蘭某甲與晨曦公司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2006)拉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由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蘭某甲按月支付傷殘津貼1317.5元,直至喪失享受條件為止;第二項即由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蘭某甲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775元,直至喪失享受條件為止;第三項即以上兩項由原告蘭某甲提供賬戶,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第十項即駁回原告蘭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維持(2006)拉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即由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蘭某甲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x元;第五項即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蘭某甲支付伙食費、交通費、購買用品費、傷殘鑒定費、傳真與印費合計6769。6元;第六項即由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蘭某甲支付輪椅費x元;第七項即由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支付路費3500元;第八項即由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蘭某甲支付停薪期工資7840元;第九項即由被告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蘭某甲支付住院期間護理費6975元。
三、上訴人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蘭某甲一次性支付傷殘津貼x元、生活護理費x元。
四、上訴人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蘭某甲一次性支付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24個月醫(yī)療補助金x元。
五、上訴人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蘭某甲據(jù)實結算支付自2006年5月25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尚未支付的工傷治療費和康復治療費。
六、上訴人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蘭某甲支付雙方在二審中認可的費用x元。
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上訴人蘭某甲與上訴人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
八、駁回上訴人蘭某甲的其他上訴請求。
九、駁回上訴人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以上共計x.6元(未包括晨曦公司已付蘭某甲住院費x.37元及自2006年5月25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晨曦公司尚未支付給蘭某甲的工傷治療費和康復治療費)扣除上訴人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預付蘭某甲的x元,實際應付款x。6元(陸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陸角)以及自2006年5月25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晨曦公司尚未支付給蘭某甲的工傷治療費和康復治療費,上訴人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
二審案件受理費x元由上訴人西藏晨曦市場開發(fā)建筑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卓嘎
代理審判員達曲
代理審判員羅色江措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索朗次仁
==========================================================================================
為盡量避免給當事人造成不良影響,經(jīng)當事人本人申請110.com將對文章內(nèi)容進行技術處理,點擊查看詳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