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1歲。
被告山東通達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荷澤市開發(fā)區(qū)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山東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1歲。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山東通達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達公司)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0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后,依法向被告山東通達路橋工程有限公司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并于2010年0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劉理政、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07年09月原告工程隊開始在被告中標的鄄城黃某大橋北引橋建筑工程中參與施工,2008年08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工程隊停止施工并勒令原告施工隊清場離開,無奈之下,2008年09月09日原告方代表謝寶明和被告方所派代表沙景旺、馬李軍、王某聚對原告工程隊在施工現(xiàn)場的工房、生活用品、機械設備及工具、電料、模板等物品進行了逐一清點并造具清單單,雙方人員在核實清單上簽字確認。此后上述財產即為被告占有,但被告至今不付價款。原告認為被告不付價款而使用上述財產為非法占有,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所有權和受益權,應當比照市場租賃價格給付租金?,F(xiàn)被告不僅不給付租金,反堅持壓價接受上述財產,導致雙方協(xié)商無果,特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財產價款x.8元及租賃費x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通達公司辯稱,1、通達公司與王某某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王某某不具有訴訟的主體資格。2、通達公司受讓的是山東省東明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東明公司)物品,雙方是買賣關系,王某某僅是東明公司的代理人,故不存在通達公司非法占有王某某物品的問題。3、退一步講,假如王某某具有原告主體資格,要求通達公司支付x.8元也缺乏事實依據(jù),雙方在轉讓時未能對價格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方單方在交接清單標注價格是不能做為依據(jù)的。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圍繞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材料:
1、原告身份復印件;2、財產交接清單;3、購買物品部分發(fā)票及結賬協(xié)議;4、湖北公安模板租賃合同;5、謝XX當庭證言。
原告提供上述證據(jù)材料的主要目的:1、證明原告自然人身份;2、交接物品數(shù)量、品名及被告接收交接物品的實事;3、交接物品中部分系原告購買的及東明公司將上述物品所有權轉讓給原告;4、租賃模板的市場合同價格;5、謝XX受王某某委托進行財產交接并簽字。
被告圍繞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材料:
1、通達公司與東明公司簽訂的鄄城黃某大橋北引橋施工勞務合作協(xié)議;2、東明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3、東明公司二級施工資質證書;4、東明公司授權王某某簽訂合作協(xié)議的委托書;5、東明公司與通達公司之間工程結算單;6、東明公司與通達公司關于施工現(xiàn)場物品交接清單。
被告提供上述證據(jù)材料的主要目的:1、王某某只是東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享有訴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2、合作協(xié)議解除后,東明公司將其機械等物品有償轉讓給通達公司,通達公司占有、使用交接物品是正當合法的,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使用問題。
根據(jù)上述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查明以下事實:
2007年12月26日山東通達路橋工程有限公司鄄城黃某大橋SJH-01標項目經理部與山東省東明縣水利工程公司簽訂鄄城黃某大橋北引橋施工勞務合作協(xié)議,工期為2007年06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協(xié)議簽訂后,山東省東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帶工程隊于2007年09月進駐工地參加上述建筑工程施工。2008年08月通達公司以東明公司不能按期保質保量完成施工任務勒令王某某工程隊退出施工現(xiàn)場,2008年09月09日通達公司代表沙景旺及工程隊負責人馬李軍、王某聚與東明公司代表劉文生及工程隊負責人王某某、謝寶明對施工現(xiàn)場的房屋、機械等物品進行清點并有相關人員在交接清單上簽字確認。但雙方對移交物品價格未達成一致意見,對此接收方人員馬李軍在交接清單上特意標注“數(shù)量屬實、單價未定”字樣。該清單一式三份,通達公司、東明公司及王某某各持一份。此后,王某某到通達公司要賬時又在通達公司持有的交接清單上簽字認可。2009年01月18日王某某與東明公司代表人劉文生兩人就東明公司與王某某之間的經濟賬目進行了結算并簽訂結賬協(xié)議,其中協(xié)議第六項規(guī)定“工地板房除監(jiān)理用房外,包括附屬用品歸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與通達路橋項目部協(xié)商”。該協(xié)議未加蓋東明公司公章。王某某在與通達公司協(xié)商無果的情況下,以通達公司非法占用原告合法財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做為東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07年12月26日與通達公司簽訂鄄城黃某大橋北引橋施工勞務合作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后王某某帶工程隊以東明公司名義進駐施工現(xiàn)場參加上述建筑工程的施工,2008年08月被勒令退出施工現(xiàn)場后,東明公司經理劉文生與王某某于2008年09月09日會同通達公司相關人員對施工現(xiàn)場的房屋、機械等物品進行清點并有相關人員在交接清單上簽字確認,該清單一式三份,通達公司、東明公司及王某某各持一份。以上事實均表明王某某是東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為是代表東明公司的。雖2009年01月18日王某某與劉文生兩人就經濟賬目進行了結算并簽訂結賬協(xié)議。但由于該協(xié)議未加蓋東明公司公章,只能視為劉文生的個人行為,不能視為東明公司對物權做出轉讓的行為。因此轉讓清單所涉及物品無法證實系王某某個人所有。另外,被告對王某某做為原告的訴訟資格持有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所訴理由不予采納,王某某不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某某對山東通達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黃某祥審判員郝海廷
審判員王某浩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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