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03)滬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號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寶山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號。
負責人馮某某,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該支行職員。
被告上海良幸環(huán)保產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X鎮(zhèn)X村。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上海羅某資產經營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號。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龔某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上海飛士工貿實業(yè)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號。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遠,上海市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復祥,上海市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借款合同糾紛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寶山支行訴被告上海良幸環(huán)保產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被告”)、被告上海羅某資產經營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二被告”)、被告上海飛士工貿實業(yè)總公司(以下簡稱“第三被告”)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孫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龔某某,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復祥到庭參加了訴訟。
經審理查明:1999年5月28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00萬元,期限自1999年5月28日至2002年5月27日,利率為月息5.55‰,按季結息;第一被告分三次還款:2000年5月還款100萬元、2001年5月還款300萬元、2002年5月還款300萬元。同日,原告又與上海羅某農工貿實業(yè)總公司及第三被告分別簽訂《(貸款)保證合同》各一份,約定上海羅某農工貿實業(yè)總公司及第三被告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保證期間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合同簽訂后,原告已依約放貸。2000年3月,上海羅某農工貿實業(yè)總公司更名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于2000年5月28日歸還原告人民幣100萬元。至2003年5月13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600萬元及借款逾期利息403,339。87元,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證義務。原告遂訴諸本院,請求判令第一被告歸還借款人民幣600萬元及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
一、被告上海良幸環(huán)保產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確認:至2003年5月13日,其尚欠原告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寶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600萬元及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幣403,339。87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1,927元及財產保全費人民幣32,437元,共計人民幣74,364元,由被告上海良幸環(huán)保產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
三、被告上海羅某資產經營投資有限公司于其因本案被查封之銀行帳戶解凍時歸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寶山支行人民幣22萬元;被告上海飛士工貿實業(yè)總公司于其因本案被查封之銀行帳戶解凍時歸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寶山支行人民幣446萬元。以上兩筆款項先用于歸還本案訴訟費人民幣74,364元和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幣403,339。87元,余款歸還借款本金。
四、被告上海良幸環(huán)保產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應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再歸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寶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797,703。87元。
五、被告上海羅某資產經營投資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飛士工貿實業(yè)總公司對被告上海良幸環(huán)保產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四項還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上海羅某資產經營投資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飛士工貿實業(yè)總公司因本案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上海良幸環(huán)保產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追償。
六、各方其他無爭議。
上述協(xié)議,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長李佩玲
代理審判員倪知良
代理審判員岳菁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陶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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