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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等18人犯組織、領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破壞生產經營罪一案重審刑事判決書

當事人:   法官:   文號: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禹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又名葛X),男,生于1980年9月7日。

辯護人董某某、李某乙,河南名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4日。

辯護人王某丙,河南世紀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梅某(又名梅X),男,生于1976年3月29日。

辯護人郝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羅某,男,生于1980年5月8日。

辯護人李某丁,河南君志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楚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29日。

被告人侯某(又名侯X),男,生于1980年1月18日。

被告人王某戊(又名小X),男,生于1983年7月24日。

辯護人張某己,河南禹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樊某,男,生于1978年11月7日。

被告人蔡某,男,生于1984年3月27日。

被告人王某庚(又名王X),男,生于1983年10月21日。

被告人程某,男,生于1989年5月21日。

辯護人海某,河南名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孟某(又名寶X),男,生于1982年10月15日。

被告人胡某某(綽號老X),男,生于1978年7月25日。

辯護人田某辛,河南金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壬,男,生于1981年9月28日。

被告人王某癸,男,生于1980年8月29日。

辯護人連某某,河南金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黨某,男,生于1979年8月27日。

被告人姜某,男,生于1988年7月20日。

被告人杜某,男,生于1986年2月1日。

禹州市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刑訴[2009]X號起訴書及禹檢刑補訴[2009]X號補充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王某戊、樊某、楚某某、胡某某、孟某、程某、蔡某、王某庚、周某壬、黨某、王某癸、杜某、姜某犯組織、領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于2009年10月19日提起補充公訴。本院審理后,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王某戊、樊某、楚某某、胡某某、孟某、程某、蔡某、王某庚、周某壬、王某癸均不服,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以原判定性錯誤且量刑過重為由;被告人侯某以原判定性錯誤、程序違法等為由;被告人王某戊、楚某某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且量刑重為由;被告人樊某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刑期計算錯誤等為由;被告人胡某某以其行為構不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為由;被告人孟某以原判認定其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事實不清且量刑重為由;被告人程某以原判認定其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能成立且故意傷害罪認定事實不清為由;被告人蔡某以原判認定其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量刑重等為由;被告人王某庚以原審量刑重為由;被告人周某壬以其行為構不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且原判對故意傷害罪量刑過重為由;被告人王某癸以原判認定其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非法拘禁罪量刑重為由,提出上訴。2010年3月8日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許中刑二終字第X號刑事裁定:一、撤銷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二、發(fā)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本案在重審過程中,被害人方增鵬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王某癸、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王某戊、樊某賠償損失60萬元。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懷杰、張貫九、董自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及其辯護人董某某、李某乙,被告人梅某及其辯護人郝某某,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某丙,被告人羅某及其辯護人李某丁,被告人侯某,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辯護人張某己,被告人樊某,被告人楚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田某辛,被告人孟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海某,被告人蔡某,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周某壬,被告人黨某,被告人王某癸及其辯護人連某某,被告人杜某,被告人姜某均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增鵬到庭參加訴訟,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稱:

(一)組織、領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自2005年以來,被告人葛某在開發(fā)房地產過程中籠絡社會閑散人員,組成了以葛某為首,以被告人梅某、陳某某、羅某為組織領某,以被告人侯某、王某戊、樊某、楚某某、胡某某、孟某為骨干,以被告人程某、蔡某、王某庚、周某壬、黨某、王某癸、杜某、姜某等為組織成員的犯罪組織。葛某等成立犯罪組織以來,通過在禹州開發(fā)房地產、非法插手他人經濟糾紛等方式,采取暴力、威脅等手段多次有組織地從事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尋釁滋事、非法拘禁等違法犯罪活動為組織謀取利益,并利用所得資金籠絡組織成員、購買刀具等作案工具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了人民群眾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在社會上造成了惡劣影響。

(二)故意傷害罪

1、2005年6月,葛某的叔叔葛XX與趙某X所在的房產開發(fā)公司發(fā)生土地糾紛,被告人葛某遂于2005年6月27日晚指使被告人梅某、王某戊、周某壬、樊某、羅某去到禹州市東商貿八仙門附近持刀將趙某X砍致重傷?;锶颂优芡局懈鹉持甘雇跄彻锇迅鹉车摹皷|南得利卡”面包車送到禹州市X鄉(xiāng),葛某等人又換乘該車外逃。

2、2006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葛某因開發(fā)房產同王某癸X產生矛盾,遂指使陳某某提供車輛、指使被告人梅某、侯某、王某戊去到禹州市流星花園持刀將王某癸X砍致重傷。

3、2008年5月15日晚7時許,被告人葛某插手他人鄰里糾紛而指使被告人梅某、陳某某、侯某、樊某、楚某某、程某等去到禹州市X路X巷交叉口將白某打致輕傷、將白某打致輕微傷。

4、200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王某庚因瑣事同孫某發(fā)生糾紛,伙人把孫某騙到禹州市東商貿彩虹橋附近將孫某砍致輕傷。

(三)故意毀壞財物罪

1、2005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葛某開車在禹州市第一汽車站附近與車號為“豫x”的7路公交車售票員發(fā)生口角,葛某對該售票員實施毆打。當天下午,兩車又在禹州市梅園大酒店附近相遇并相撞,爾后葛某帶領被告人陳某某伙同王某戊、樊某去到禹州市大禹像附近將該公交車砸毀,經鑒定,被砸毀物品價值4455元;2005年12月30日,陳某某在葛某的指使下又糾集胡某某、孟某、黨某等人去到禹州市南五里再次將該車砸毀,經鑒定,被砸毀物品價值2615元。

2、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陳某某與張某X因所謂的“債務”產生糾紛,遂向葛某匯報此事,爾后被告人葛某指使被告人梅某、楚某某、程某、杜某持鋼管、鐵錘去到禹州市中華藥城對面,將張某X停放在此的“本田奧德賽”商務轎車砸毀。經鑒定,被砸毀物品共計價值6786元。

(四)敲詐勒索罪

1、200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侯某、王某戊等以梅某在三監(jiān)獄對面第二加油站加到劣質油為名,到該加油站鬧事,敲詐該加油站X號汽油500升。經鑒定,該500升汽油價值2325元。

2、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以在禹州市X路萬里一站式刷車廠刷車時丟錢為由,糾集多人在該刷車廠鬧事,敲詐該刷車廠現(xiàn)金3000元。

3、2005年8月13日9時許,被告人胡某某、黨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中醫(yī)院以該院醫(yī)生李某某值夜班期間非禮女醫(yī)生趙某為由,采用暴力脅迫手段敲詐李某某現(xiàn)金1萬元。

4、2008年9月,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伙同胡建華(另案處理)以劉某在禹州市X街開發(fā)房地產影響張某X采光為由,敲詐劉某現(xiàn)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

(五)尋釁滋事罪

2008年8月份,被告人葛某為何X調動工作未成,便懷疑是何的前夫王某癸背后使壞,遂指使梅某等砸毀王某癸的轎車。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梅某、侯某、楚某某在禹州市體育場東門附近將王某癸的“東風悅達起亞賽拉圖”汽車砸毀,經鑒定,損失物品價值3240元;2008年9月25日,陳某某帶領孟某、蔡某、王某庚等人去到禹州市X路口對王某癸進行毆打;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梅某、侯某、樊某、楚某某去到禹州市X路口再次將王某癸的汽車砸毀,經鑒定,損失物品價值3510元。造成王某癸一家無法正常生活,王某癸被迫調離禹州工作。

(六)非法拘禁罪

2006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癸以其姨媽蘇X在方某處看病病情加重而讓方拿錢看病為由,糾集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王某戊、樊某等將方某挾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限制人身自由7天,期間伙人對方某多次實施暴力毆打,致其輕微傷。

(七)破壞生產經營罪

2008年5月份,王宗飛(已判)之父王某癸X與呂某生意上有矛盾,王某癸X為達到不讓對方繼續(xù)經營的目的,遂通過被告人程某雇傭葛某等人將呂某位于禹州市穎川辦事處隔壁的“格力”空調專賣店砸毀。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共謀后,由葛給梅、陳、羅、侯每人現(xiàn)金1萬元并指使四人分頭實施破壞行為。2008年5月18日下午、2008年5月22日凌晨,陳某某、梅某先后指使孟某糾集人員砸毀該店,被告人孟某糾集被告人蔡某、王某庚、姜某等人先后兩次到該空調店砸毀部分物品;爾后一天晚上,羅某、侯某又用油漆潑至該空調店門柱,并用火機引燃未果。經鑒定,被毀物品共計價值5760元。

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組織、領某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侯某、王某戊、樊某、楚某某、胡某某、孟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蔡某、王某庚、周某壬、黨某、王某癸、杜某、姜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葛某、梅某、羅某、侯某、王某戊、樊某、周某壬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中葛某、梅某致二人重傷、一人輕傷,王某戊致二人重傷,侯某、樊某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羅某、周某壬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楚某某、程某、蔡某、王某庚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均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楚某某、程某、杜某結伙故意毀壞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侯某、王某戊、胡某某、黨某結伙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葛某、梅某、侯某、樊某、楚某某結伙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王某戊、樊某、王某癸結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毆打、侮辱情節(ji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程某、孟某、蔡某、王某庚、姜某結伙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破壞生產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屬共同犯罪;被告人楚某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王某戊、樊某、楚某某、胡某某、孟某、程某、蔡某、王某庚、周某壬、黨某、王某癸、杜某、姜某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應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葛某及其辯護人辯稱:1、沒有參加組織領某黑社會性質組織。2、傷害趙某X的指控屬實,但對重傷鑒定有異議,對其他傷害指控不認可。3、指控參與砸毀7路公交車屬實,但鑒定價值過高。砸張某X的車不知情。4、沒有參與對第二加油站實施敲詐。的確在鄭平路萬里一站式刷車場刷車時丟現(xiàn)金x多元,他們給3000元屬自愿行為,行為不構成犯罪。起訴書指控參與敲詐劉某,構成敲詐勒索罪不當,行為不構成犯罪。5、沒有參與對方增鵬的非法拘禁。6、對起訴書指控的尋釁滋事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對定性有異議,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量刑,另鑒定價值過高。7、沒有參與對格力空調店的打砸。

被告人梅某及其辯護人辯稱:1、沒有參加組織領某黑社會性質組織。2、對指控參與毆打趙某X、王某癸X的事實無異議,但對二人的重傷鑒定有異議。3、對故意毀壞財物的指控無異議。4、敲詐勒索的指控均不成立。5、砸毀王某癸的車屬實,但應定故意毀壞財物罪。6、未參與非法拘禁方增鵬。7、未參與砸格力空調店。

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1、沒有參加組織領某黑社會性質組織。2、三起敲詐指控均不成立。3、打王某癸X時沒有動手(不知是誰打的)。4、對故意毀壞財物的指控無異議。5、非法拘禁的指控不成立。6、沒有參與砸格力空調店。

被告人羅某及其辯護人辯稱:1、沒有參加組織領某黑社會性質組織。2、沒有參與對趙某X的傷害。3、沒有非法拘禁方增鵬。4、沒有參與砸格力空調店。

被告人侯某辯稱:1、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2、不構成敲詐勒索罪。3、沒有動手打白某。4、王某癸被砸車輛價值過高。5、王某癸X的重傷鑒定不應采信。6、沒有參與砸格力空調店。

被告人王某戊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樊某辯稱:1、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2、趙某X的重傷鑒定不應采信,沒有動手打白某。3、尋釁滋事罪罪名不當,應定故意毀壞財物罪。4、沒有侮辱毆打方增鵬,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楚某某辯稱:1、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2、沒有動手打白某。3、對故意毀壞財物的指控無異議。4、尋釁滋事指控不當,應定故意毀壞財物罪。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1、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2、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孟某辯稱:1、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2、對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辯稱:1、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2、打白某時不在場。3、沒有參與砸格力空調店。4、對砸張某X車輛的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蔡某辯稱:1、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2、對起訴書其他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庚辯稱:1、對孫某的輕傷鑒定有異議。2、對其他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癸對指控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有異議,對非法拘禁的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周某壬、黨某、杜某、姜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自2005年以來,被告人葛某籠絡社會閑散人員,組成了以葛某為首,以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王某戊、樊某、楚某某、胡某某、孟某、程某、蔡某、王某庚、周某壬、黨某、杜某、姜某為參加者的犯罪組織。葛某等成立犯罪組織以來,通過在禹州市開發(fā)房地產、非法插手他人經濟糾紛等方式,采取暴力、威脅等手段多次有組織地從事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非法拘禁等違法犯罪活動為組織謀取利益,并利用所得資金籠絡組織成員、購買刀具等作案工具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了人民群眾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在社會上造成了惡劣影響。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樊某、楚某某、周某壬、王某戊、程某、杜某、王某癸、胡某某、黨某、孟某、蔡某、王某庚、姜某供述。

2、證人賀某、楚某X、胡某X證言。

3、書某、物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顯示2009年1月16日偵查人員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葛某、陳某某、梅某、羅某等人糾集社會閑散人員多次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

(2)葛某等人車輛照片31張,扣押的手機、電腦照片2張,扣押的現(xiàn)金、銀某、照相機及收據照片3張,扣押的刀具、鋼管照片2張,葛某等人行車證、亞飛公司扣車單、衣物照片3張。

4、王某癸X山林街開發(fā)房產賠償葛某的事實

(1)被害人王某癸X陳述。

(2)證人馬某、孫某、馬某、郭某某證言。

5、三峰路為葛國保看場子非法獲利四萬余元的事實

(1)被害人田某某陳述。

(2)證人王某癸X、李某某、胡某X、葛XX、賀某、史XX、楚某X、宋XX、翟XX、席XX、宋XX的證言。

(3)辨認筆錄、照片。

(4)書某、物證:張某X檢查報告單、繳費收據;田某某診斷證明、住院記錄、病某、繳費單;禹州市建設委員會2007年12月4日的“建設項目批前公示”1份;禹州市建委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沒收據;“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3份;王某癸X、葛XX同張禹中、王某癸X協(xié)議書;110接警單、接警登記表。

(5)被告人葛某、陳某某、羅某、梅某、侯某、樊某、楚某某的供述。

6、李樓煤礦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事實

2007年秋天的一天,葛某的叔叔葛XX的姐夫在禹州市X鎮(zhèn)李樓煤礦病故,葛XX找到葛某讓其幫忙多向礦上要些錢,葛某就指使梅某、侯某、陳某某、羅某、王某戊、胡某某等三、四十人到李樓煤礦將尸體抬到礦井口,干擾了該礦的生產、生活秩序,并以此向該礦索要賠償款10萬元,后葛某等人將其中的3萬元分得。

7、受雇扣車的事實

(1)被告人葛某、陳某某、羅某、梅某、侯某、楚某某、程某、周某壬的供述,承認幫許昌亞飛汽車連鎖店有限公司扣車的事實,扣車一輛得款3000元。

(2)證人程某、賀某某證言,證實自己參與扣車的事實;證人郭某某證實請葛某等人扣車的事實。

(3)被害人馬某、張某X、王某癸X、陶XX、田某某、索X、劉某的陳述,證實馬某的一輛別克凱越轎車豫x、高XX的一部雙龍越野轎車豫x、陶XX的一輛五菱之光面包車豫x、田某某的豫x轎車、索X的一輛白色本田雅閣轎車豫x、劉某的一輛五菱之光面包車豫x被人扣的事實。

(4)書某、物證。證實了包XX、高XX、岳XX、田某某、陶XX、李某某、連XX、劉某、田某某、馬某、楚某X從許昌亞飛汽車連鎖店有限公司購車的事實。

8、郭某某理發(fā)店被砸的事實

被害人郭某某陳述,證實了梅某、陳某某、王某戊、胡某某、侯某掂著鋼管砸其店玻璃,損失4、5百元錢的事實。

9、張X被打的事實

(1)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實自己被打受傷。

(2)證人惠某、彭某、郭某某證言

(3)辨認筆錄。

10、崔莊賣拉皮租住處被砸的事實

證人劉某、關某、崔XX的證言,證實梅某、王某戊、樊某、周某壬等人掂著鋼管在禹州市X村崔莊砸了賣拉皮的租住處。

11、加油站苗XX被打的事實

(1)被害人苗XX的陳述,證實2007年夏的一天上午9點多鐘,葛某、陳某某、羅某、梅某、樊某、侯某等在加油站毆打苗紅立的事實。

(2)證人楚某X證言。

12、中華名煙酒店被砸的事實

(1)被害人魏某、余XX的陳述,證實2008年農歷2月2,梅某、楚某某、侯某、樊某等手持鋼管把煙酒店西側寬約3.3米,寬約2.5米,厚10毫米的玻璃門砸碎,還爛了一瓶90元的雙溝蘭瓷白酒。

(2)證人范某、朱某、周某壬X、郭某某、趙某X證言。

(3)受案登記表,顯示魏某報案的事實。

13、郭某某被打的事實

(1)受害人郭某某陳述,證實被羅某、樊某、侯某等人毆打致輕微傷。

(2)證人樊XX、姜XX、郭某某、馬某、解XX、李某某、李某某、朱X證言。

(3)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失程度鑒定書(2008)X號鑒定結論:郭某某損失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14、張某X被打的事實

(1)被害人張某X的陳述,證實其與梅某發(fā)生矛盾,后被葛某手下的梅某、羅某和陳某某等七、八個人打傷。

(2)證人牛某、牛某、牛某證言。

15、二工局家屬院窗戶被砸、門洞被堵的事實

(1)受害人高XX、李某某、盧XX、劉某、周某壬X的陳述,證實其家的窗戶被砸、門洞被堵,并懷疑是樓南邊緊挨的那一塊地皮的開發(fā)商葛某、陳某某等人找人干的。

(2)受案登記表,顯示高XX、劉某等報案的事實。

16、關于毆打馬某、扔汽油瓶、砸3路公交車的事實

(1)被告人葛某、陳某某、孟某及賀廣暄的供述,證實葛某指使陳某某,陳某某找到孟某打了在禹州市二站門口擺小攤賣茶雞蛋的馬某,孟某等人用酒瓶裝易燃物向他家扔時,沒有點燃。陳某某叫孟某、賀廣暄砸公交車后得200元錢。事后葛某給了500元,陳某某給孟某了。

(2)被害人馬某、梁某陳述

(3)證人陳某X、魏某證言。

(4)書某:接警登記表及受案登記表,陳某X、馬某2006年12月22日報案在在水一方附近有人打架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審查,證明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二、200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梅某、王某戊、周某壬、樊某、羅某在被告人葛某的指使下,由羅某找到趙某X行蹤并給被告人等送飯,由梅某駕車,去到禹州市東商貿八仙門附近,葛某、周某壬、王某戊、樊某持刀將趙某X砍傷。2005年7月7日,趙某X傷情經禹州市公安局(2005)禹公刑技傷檢字第X號刑事技術鑒定書鑒定,認定趙某X損傷程度為輕傷。趙某X對該鑒定不服,申請重新鑒定。2006年9月28日,許昌重信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了許昌重信司鑒所(2006)臨鑒字第X號司法鑒定書,認定趙某X之損傷程度構成重傷。本案在重審期間,葛某對重傷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對趙某X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2010年5月20日,河南省唯實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豫唯實司鑒中心[2010]臨鑒字第X號傷情鑒定書,認定趙某X左背部損傷構成輕傷。被告人葛某、被害人趙某X對該鑒定結論無異議。另查得,案發(fā)后,葛某家屬與趙某X達成賠償協(xié)議,向趙某X賠償10萬元。趙某X對葛某的行為取得諒解,并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趙某X陳述。

(2)證人劉某、魏某、劉某、朱X、趙某X、張某X、王某癸X、連XX證言。

(3)鑒定結論: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書205禹公刑技傷檢字第X號,證明傷者趙某X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許昌重信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許昌重信司鑒所2006臨鑒字第X號,證明被鑒定人趙某X之損傷程度構成重傷。

(4)被告人葛某、梅某、王某戊、樊某、周某壬的供述。

有被告人之辯護人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①趙某X書寫的證明。②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

上述證據中的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某明內容客觀真實,與禹州市公安局所作出的輕傷鑒定結論相印證,公訴人、被害人及被告人葛某均無異議,該鑒定結論足以認定;公訴人出示的許昌重信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書不予認定;公訴人及被告人葛某出示的其他證據,證明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三、2006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葛某因開發(fā)房產同王某癸X產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梅某、侯某、王某戊去到禹州市流星花園持刀將王某癸X砍傷。2008年8月28日,王某癸X的傷情經許昌市公安局鑒定中心認定為輕傷。王某癸X對此不服,申請重新鑒定。2008年9月10日,洛陽濟仁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了洛濟仁司鑒所[2008]臨鑒字第X號鑒定意見書,認定王某癸X的損傷為重傷。葛某對該重傷鑒定結論不服,申請重新鑒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同意其重新鑒定申請。2010年6月8日,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豫唯實司鑒中心[2010]臨鑒字第X號傷情鑒定書,以右橈神經背側支損傷(待認定)。據此,認定王宏亮損失為輕傷。王某癸X對該鑒定提出異議,認為其損傷屬重傷。葛某對該鑒定結論無異議。另查得,事發(fā)后,葛某家屬向王某癸X作出賠償,王某癸X向本院出具證明,請求法庭對葛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出示的如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王某癸X陳述。

(2)證人文某、胡某X、楚某X、李某某、閉某證言。

(3)書某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顯示2008年12月24日接到控告,稱2006年6月27日在禹州市X區(qū),王某癸X被砍傷。

②禹州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記顯示:2006年6月27日在梅園賓館西邊小區(qū)有人打架。

③鑒定結論:許昌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鑒定人王某癸X的損傷程度為輕傷;河南科技大學第二附屬醫(yī)院人身傷害醫(yī)學鑒定書;洛陽濟仁法醫(yī)監(jiān)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洛濟仁司鑒2008臨鑒字第X號,證明被鑒定人王某癸X的損傷程度為重傷;許昌鈞州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書,證明2009年9月14日鑒定王某癸X傷殘程度被評定為六級傷殘。

(4)被告人葛某、梅某、侯某、王某戊的供述。

被告人之辯護人出示的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書及王某癸X書寫的證明證實。

上述證據中的河南省唯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書認定王某癸X右橈神經背側支損傷(待認定),認定王某癸X傷情為重傷證據不足,該鑒定結論公訴人、被告人均沒有提出異議,證明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公訴機關出具的洛陽濟仁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結論不予認定;公訴人、被告人出示的其他證據,證明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四、2008年5月15日晚7時許,被告人葛某插手他人鄰里糾紛而指使被告人梅某、陳某某、侯某、樊某、楚某某、程某等去到禹州市X路X巷交叉口將白某打致輕傷、白某打致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白某、白某陳述。

(2)證人李某某、安XX、王某癸X、白某、孫某、郭X、曹XX、郝XX、崔XX、連XX、趙某X、王某癸X、安XX、王某癸證言。

(3)鑒定結論。

①禹州市公安局【2008】X號:傷者白某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

②禹州市公安局【2008】X號:傷者白某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4)被告人葛某、陳某某、梅某、侯某、樊某、楚某某、程某供述。

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審查,證明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五、200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王某庚因瑣事同孫某發(fā)生糾紛,伙人把孫某騙到禹州市東商貿彩虹橋附近后將孫某砍致輕傷。該起犯罪事實因孟某的主動揭發(fā)而告破。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孫某陳述。

(2)證人徐某證言。

(3)鑒定結論:禹州市公安局公(禹)傷鑒(法醫(yī))【2009】X號鑒定書,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

(4)被告人孟某、蔡某、王某庚供述。

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審查,證明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六、2005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葛某開車在禹州市第一汽車站附近與車號為“豫x”的七路公交車售票員發(fā)生口角,葛某對該售票員實施毆打。當天下午,兩車又在禹州市“梅園大酒店”附近相遇并相撞,爾后葛某帶領陳某某伙同王某戊、樊某去到禹州市大禹像附近,將該公交車砸壞,經鑒定,被砸壞物品價值4455元;2005年12月30日,陳某某在葛某的指使下,又糾集胡某某、孟某、黨某等人去到禹州市南五里,再次將該車砸壞。經鑒定,被砸壞物品價值2615元。案發(fā)后,葛某家屬對被害人作出了賠償?,F(xiàn)被害人請求對葛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王某癸X陳述。

(2)證人白某、王某癸X、趙某、陳某X證言。

(3)鑒定結論:禹州市價格認證中心禹價鑒字2009第X號關于汽車玻璃損壞的價格鑒定結論書某明損壞價值4455元;禹價鑒字2009第X號關于汽車玻璃損壞的價格鑒定結論書某明損壞的價值為2615元。

(4)被告人葛某、陳某某、王某戊、樊某、胡某某、黨某、孟某供述。

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審查,證明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七、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陳某某與張某X因所謂的“債務”產生糾紛,遂向葛某匯報此事,爾后被告人葛某指使被告人梅某、楚某某、程某、杜某持鋼管、鐵錘去到禹州市中華藥城對面,將張某X停放在此的“本田奧德賽”商務轎車砸毀。經鑒定,被砸毀物品共計價值6786元。案發(fā)后,被告人程某家屬對被害人作出了賠償?,F(xiàn)被害人請求對葛某、程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張某X陳述。

(2)證人陳某、胡某X、王某癸X、王某癸X、王某癸X的證言。

(3)物證、書某

①張某X車輛被砸照片4張。

②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顯示張某X于2008年12月9日16時許報案,稱在中華藥城對面殷風墅商務會館門口其車被砸。

③禹州市龍源小汽車維修站收費結算單,顯示修理項目。

(4)鑒定結論:禹州市價格認證中心禹價鑒字2008第X號關于一輛廣州本田汽車損壞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前擋風玻璃、后擋風玻璃、車前引擎蓋變形等,價值6786元。

(5)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楚某某、程某、杜某供述。

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審查,證明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八、2008年5月份,王宗飛(已判)之父王某癸X與同行的呂某生意上有矛盾,王宗飛為達到不讓對方繼續(xù)經營的目的,遂通過被告人程某,雇傭葛某等人,將呂某位于禹州市穎川辦事處隔壁的“格力”空調專賣店砸毀。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共謀后,由葛給梅、陳、羅、侯每人現(xiàn)金1萬元并指使四人分頭實施破壞行為。2008年5月18日下午、2008年5月22日凌晨,陳某某、梅某先后分別指使孟某糾集人員砸毀該店,被告人孟某糾集被告人蔡某、王某庚、姜某等人先后兩次到該空調店砸毀部分物品;爾后一天晚上,羅某、侯某又用油漆潑至該空調店門柱,并用火機引燃未果。經鑒定,被毀物品共計價值5760元。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呂某陳述,證明本人開設格力空調店兩次被砸的事實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心理恐懼。

(2)證人呂某、陳某X、王某癸X、王某癸X、王某癸X、呂某、王某癸X、冀X、賀某、黨XX、馮XX、宋XX證言。

(3)書某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顯示2008年5月18日19時許,陳某X報案,稱濱河大道格力空調店被人砸壞。

②三臺合一指揮中心110報警單2份;立案決定書一份。

③辨認筆錄、照片。

④2008年5月18日現(xiàn)場被砸物品照片14張,2008年5月22日被砸照片4張(系被害人自己所拍照,有調取證據清單)。

⑤東城派出所情況說明,2008年5月18日19時,市婦幼保健院對面格力空調專賣店被他人損壞,經查損壞物品有:玻璃門一扇,展示柜一個,DVD機三臺、玻璃桌子一張,消毒柜一臺、電飯鍋一個、音箱兩個,洗衣機一臺。

⑥調解協(xié)議及收到條各一份:王某癸X和呂某已達成協(xié)議,王某癸X賠償呂某6500元,呂某表示諒解王宗飛,不在追究任何責任,請求司法機關免除王宗飛的法律責任。2009年4月1日呂振業(yè)收到現(xiàn)金6500元。

(4)鑒定結論:禹州市價格認證中心禹價鑒字2009第X號鑒定結論書,證明4扇玻璃門(1600元)、卷拉門價值2200元;禹價鑒字2009第X號鑒定結論書某明玻璃門、影碟機等,損壞價值4360元。

(5)被告人葛某、陳某某、孟某、程某、蔡某、王某庚、姜某、梅某、羅某、侯某及同案人王宗飛供述。

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審查,證明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九、200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陳某某、侯某、王某戊等,以梅某在三監(jiān)獄對面第二加油站加到劣質油為名,到該加油站鬧事,敲詐該加油站X號汽油500升。經鑒定,該500升汽油價值2325元。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陳某某、羅某、梅某、王某戊、侯某、樊某供述。

(2)被害人劉某陳述。

(3)證人王某癸X證言。

(4)書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顯示2009年3月24日偵查人員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2007年6月前后,梅某等敲詐禹州市第二加油站X號汽油500升。

(5)鑒定結論:禹州市價格認證中心(2009)X號鑒定結論,500升X號汽油價值2325元。

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審查,陳某某供述,葛某參與此次敲詐,沒有其它證據印證,且葛某不予認可,不予采信。其它證據證明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十、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梅某在禹州市X路萬里一站式刷車廠刷車時,在丟失60元錢情況下電話告知葛某丟失了x多元錢,并向公安機關報案,稱丟失了x元錢。梅某糾集陳某某等人在該刷車廠鬧事,敲詐該刷車廠現(xiàn)金3000元。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葛某、梅某、羅某、陳某某、侯某、程某、楚某某、樊某供述。

(2)證人時XX、趙某X、趙某X、王某癸X、胡X、賈XX、賈XX證言。

(3)書某、物證

①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梅某于2008年11月29日報警稱在一站式汽車服務中心,豫x的黑色奔馳商務車的x元現(xiàn)金丟失。

②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警單顯示,2009年2月4日偵查人員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2008年11月29日,梅某等敲詐禹州市萬里一站式刷車廣場3000元。

③婁x年11月29日報案,稱有顧客在刷車時說自己的錢丟了。當時已出警。

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審查,證明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十一、禹州市中醫(yī)院職工趙某某以該院職工李某某對其調戲為由,向院領某予以反映,并書寫了證明材料。因未處理,趙某某將此事告知了其表哥樊XX。樊XX又將此事告知了劉某。2005年8月13日9時許,被告人胡某某、黨某等人去到禹州市中醫(yī)院,以該院醫(yī)生李某某值夜班期間非禮女醫(yī)生趙某某為由,在中醫(yī)院辦公室內,采用暴力脅迫手段,讓李某某賠償現(xiàn)金1萬元,李某某后賠償趙某某現(xiàn)金1萬元。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李某某陳述。

(2)證人賀某、劉某、趙某X、張某X、潘XX、韓XX、劉某、孫某、胡某X證言。

(3)辨認筆錄、照片。

(4)書某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顯示2005年8月13日已報警。在偵查葛某一案中又發(fā)現(xiàn)。

②接處警登記,顯示李某某于2005年8月13日9時44分報案的事實。

(5)被告人胡某某、黨某、孟某供述

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審查,證明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十二、2008年9月,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伙同胡建華(另案處理)以劉某在禹州市X街開發(fā)房地產影響張某X采光為由,敲詐劉某現(xiàn)金人民幣x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劉某、申某陳述,且稱地基離那個人(胡建華的外甥)的房子最近的地方也有一米。該陳述證明了劉某建房沒有挖到張某X家房子地基,胡建華的行為實屬敲詐勒索。

(2)證人張某X、李某某證言。

(3)書某

①三官廟街楊家過道現(xiàn)場情況照片10張、現(xiàn)場示意圖1份。

②建委罰沒票據3張及證明,說明何XX、王某癸X、楊XX未按規(guī)定開發(fā)房子。

③胡建華收條:2008年9月24日胡建華收到6萬元。

張某X收條:2008年9月24日張某X收到2.5萬元。

④劉某流水帳復印件:顯示2008年9月24日下午付胡某X5.5萬,9月25日下午付胡建華5000元。

(4)被告人葛某、陳某某、梅某供述。

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審查,證明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十三、2008年8月份,被告人葛某為何X調動工作未成,便懷疑是何的前夫王某癸背后使壞,遂指使梅某等尋找并砸毀王某癸的轎車。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梅某、侯某、楚某某在禹州市體育場東門附近將王某癸的“東風悅達起亞賽拉圖”汽車砸毀,經鑒定,損失物品價值3240元;2008年9月25日,陳某某帶領孟某、蔡某、王某庚等人去到禹州市X路口對王某癸進行毆打;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梅某、侯某、樊某、楚某某去到禹州市X路口再次將王某癸的汽車砸毀,經鑒定,損失物品價值3510元。造成王某癸一家無法正常生活,王某癸被迫調離禹州工作。案發(fā)后,葛某家屬對王某癸進行了賠償?,F(xiàn)被害人王某癸請求對葛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王某癸陳述。

(2)證人何X、陶XX、王某癸X、丁XX、韓XX、王某癸X證言。

(3)書某、物證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顯示王某癸于2008年8月29日19時許、2008年9月27日7時許報案,自己的車分別在潁河大街雙匯專賣店南、大同路東段共兩次被砸。

②受案登記表,王某癸2008年9月25日報案的事實。

③修車單及維修專用發(fā)票,證實了王某癸曾于2008年9月1日、10月8日修車的事實。

(4)鑒定結論:禹州市價格認證中心,【2008】X號,鑒定車玻璃等物品共計損失價值3240元;禹州市價格認證中心,【2009】X號,鑒定車玻璃等物品共計損失價值3510元。

(5)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實第一次車被砸的事實。

(6)被告人葛某、陳某某、梅某、侯某、楚某某、樊某、孟某、蔡某、王某庚供述。

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審查,證明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十四、2006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癸以其姨媽蘇X在方某處看病病情加重而讓方拿錢看病為由,糾集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王某戊、樊某等將方某挾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限制人身自由7天,期間伙人對方某多次實施暴力毆打、侮辱,并致其輕微傷。另查得,蘇X訴方某醫(yī)療賠償糾紛一案,于2006年7月15日經本院審理作出(2006)禹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判令方某賠償蘇香x.66元。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王某癸、葛某、陳某某、梅某、羅某、王某戊、樊某、侯某供述。

(2)證人蘇X、王某癸X、李某某、張某X、王某癸X、張某X、宋XX、馮X、胡某X、張某X、王某癸X、姜XX、宋X、方XX、何X證言。

(3)被害人方某陳述。

(4)鑒定結論: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2006禹公刑技傷檢字第X號證明傷者方某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5)照片、辨認筆錄、接警記錄等。

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審查,證明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十五、公訴機關出示的其他證據材料

(1)戶籍證明,證實了各被告人的身份。

(2)判決書、釋放證明

①禹州市人民法院(1996)禹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梅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

②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許中刑一初字第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明楚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

③河南省許昌監(jiān)獄刑罰執(zhí)行科,證明楚某某于2007年6月22日被刑滿釋放。

(3)抓獲經過、破案報告

(4)涉案財物有關證據

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審查,證明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十六、立功材料

(1)葛某的辯護人提供的公安機關出示的葛某揭發(fā)彭某盜竊30余萬元、周某壬X綁架一案、張某X等人盜竊(三次、數(shù)額x元)一案證明。

(2)梅某的辯護人提供了公安機關出示的梅某揭發(fā)侯智慧伙同他人入室搶劫現(xiàn)金500元及幾條香煙的證明。

(3)程某的辯護人出示的公安機關提供的程某揭發(fā)郭某某盜竊車輛(價值x元)的證明。

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和審查,證明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來源合法,經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針對公訴機關對黑社會性質犯罪的指控,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自2005年以來在開發(fā)房地產過程中,為排斥異己、為自己的房產開發(fā)掃清道路,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糾集多人有組織地實施了多個不同性質的犯罪活動,并實施了受他人之托扣押車輛、插手他人鄰里糾紛非法獲利、隨意毆打他人、砸毀他人財物等違法行為,在禹州市范圍內造成了惡劣影響,其犯罪超出了犯罪集團的范圍,已構成組織領某黑社會性質犯罪。被告人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王某戊、樊某七人在被告人葛某的組織領某下,多次實施犯罪及違法活動,并起骨干作用,為積極參加者。被告人楚某某雖然實施的犯罪較少,但其因搶劫罪被判刑,刑滿釋放后,不思悔改,在葛某的組織領某下實施犯罪及違法活動,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被告人孟某、程某、蔡某、王某庚、周某壬、杜某、姜某參加葛某組織領某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但實施的犯罪較少,且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不起決定和骨干作用,為其他參加者。被告人胡某某、黨某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沒有犯罪行為,但實施了違法行為,為其它參加者。被告人王某癸因親屬的醫(yī)患糾紛,糾集他人非法拘禁方某,除此之外,王某癸沒有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其他犯罪活動和違法行為,公訴機關指控王某癸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犯罪,證據不足,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葛某行為構成組織領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指控被告人梅某、陳某某、羅某行為構成組織領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當,不予采納,應對三被告人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定罪量刑;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孟某行為構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法律建議不當,不予采納;指控被告人王某癸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當,不予采納。除被告人王某癸的辯護意見成立外,其他被告人所作出的行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意見均不予采納。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致趙某X重傷的事實,本院認為:葛某因房地產開發(fā)與趙某X產生矛盾,遂糾集梅某、王某戊、周某壬、樊某、羅某將趙某X砍成輕傷。上述六被告人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為主犯。公訴機關關于重傷的法律建議不當,不予采納。被告人葛某、梅某、樊某及其辯護人關于輕傷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羅某沒有參與毆打趙某X的辯解不予采納。案發(fā)后,被告人葛某家屬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征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致王某癸X重傷的事實,本院認為:葛某因房產開發(fā)與王某癸X產生矛盾,遂指使陳某某、梅某、侯某、王某戊將王某癸X砍成輕傷。五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為主犯。公訴人關于重傷的法律建議不當,不予采納,被告人葛某、梅某、侯某及其辯護人對此的辯護意見應予采納。被告人陳某某辯解的內容不影響故意傷害罪的構成,故不予采納。案發(fā)后,被告人葛某家屬對被害人王某癸X進行了賠償,征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致白某輕傷、白某輕微傷的事實,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侯某、樊某、楚某某、程某插手他人鄰里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陳某某、樊某、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為主犯,被告人梅某、侯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是從犯,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辯解的沒有參與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楚某某、樊某辯解內容無證據證明不予采納。被告人侯某、程某辯解內容不影響故意傷害罪的構成,不予采納。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致孫某輕傷的事實,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王某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為從犯,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采納。被告人王某庚辯解內容無證據證明,不予采納。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砸毀7路公交車的事實,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陳某某糾集他人故意損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為主犯。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葛某關于鑒定價值過高的辯解,不予采納。案發(fā)后,葛某家屬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征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砸毀張某X車輛的事實,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陳某某、梅某、楚某某、程某、杜某故意損壞他人財物,其行為均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為主犯。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葛某關于沒有參與的辯解無證據證明,不予采納。程某家屬在案發(fā)后,主動對張某X作出賠償,已征得張某X諒解,張某X請求對葛某、程某從輕處罰。故可對葛某、程某酌情從輕處罰。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敲詐第二加油站的事實,本院認為:被告人梅某、陳某某、王某戊、侯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為主犯。公訴機關對該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納;但指控葛某參與此事,僅有陳某某供述,無其他證據印證,且葛某不予認可,故公訴機關對葛某的指控不予采納。被告人葛某的異議成立,應予采納。被告人陳某某、梅某、侯某異議不成立,不予采納。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敲詐萬里一站式刷車廠的事實,本院認為:被告人梅某在丟失60元錢的情況下,向葛某謊報丟失x余元,并向公安機關虛假報案稱丟失x元,后敲詐3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對梅某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葛某、陳某某在梅某瞞報情況下參與此事,無犯罪故意,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葛某、陳某某異議成立應予支持;公訴機關對二被告人的指控不予采納。被告人梅某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敲詐李某某事實,本院認為:該事實發(fā)生前,中醫(yī)院職工趙某某曾向院領某反映李某某對其調戲的事實,并書寫了揭發(fā)材料,在未得到解決的情況下,趙某某將此事告訴其老表范某X,被告人胡某某、黨某去到中醫(yī)院采用暴力脅迫手段,讓李某某賠償趙某某x元。被告人胡某某、黨某沒有敲詐財物歸自己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不予采納。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敲詐劉某事實,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敲詐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砸毀王某癸車輛、毆打王某癸的事實,本院認為:該事實應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而不應定為尋釁滋事罪,理由為:尋釁滋事罪中隨意打人、毀壞財物表現(xiàn)在行為人具有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動機,其對象是不特定的,而本案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侯某、楚某某、孟某、蔡某、王某庚、樊某實施的一切活動的動機是泄憤報復,對象特指王某癸,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征。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但罪名不當,不予采納。各被告人的辯解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葛某、梅某、侯某、楚某某故意損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四被告人行為均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為主犯。被告人樊某參與砸毀汽車的價值未達到定罪標準,不應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孟某、蔡某、王某庚均參與毆打王某癸,但王某癸傷情未達到輕傷以上傷情,且四被告人沒有參與損壞財物,四被告人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人葛某、侯某關于鑒定價值過高的辯解不予采納。被告人葛某家屬案發(fā)后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征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拘禁方增鵬事實,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王某癸、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王某戊、樊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毆打、侮辱情節(jié),其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王某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王某戊、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為從犯,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樊某作出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砸毀格力空調店的事實,本院認為: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泄憤報復或其他個人目的,破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捌渌椒ā笔侵钙渌c破壞機器設備相類似的足以破壞生產經營活動的方法,如切斷電源或供料線、破壞設計圖紙、毀壞種子或禾苗、破壞農業(yè)排灌設施等。本案中,格力空調店不屬生產經營場所,而屬商業(yè)經營場所,不屬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對象,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但罪名不當,不予采信,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對各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程某、孟某、蔡某、王某庚、姜某故意損壞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程某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人葛某犯組織領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三輕傷、一輕微傷)、敲詐勒索罪(一次x元)、非法拘禁罪(一輕微傷)、故意毀壞財物罪(四次x元);被告人陳某某犯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二輕傷、一輕微傷)、故意毀壞財物罪(三次x元)、非法拘禁罪(一輕微傷)、敲詐勒索罪(二次x元);被告梅某犯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三輕傷、一輕微傷)、故意毀壞財物罪(三次x元)、敲詐勒索罪(三次x元)、非法拘禁罪(一輕微傷);被告人羅某犯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一輕傷)、非法拘禁罪(一輕微傷)、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次);被告人楚某某犯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一輕傷)、故意毀壞財物罪(二次x元);被告人侯某犯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二輕傷、一輕微傷)、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次)、敲詐勒索罪(一次2325元)、非法拘禁罪(一輕微傷);被告人王某戊犯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二輕傷)、敲詐勒索罪(一次2325元)、非法拘禁罪(一輕微傷);被告人樊某犯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二輕傷、一輕微傷)、非法拘禁罪(一輕微傷);被告人蔡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一輕傷)、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次5760元);被告人王某庚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一輕傷)、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次5760元);被告人程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一輕傷)、故意毀壞財物罪(二次x元);被告人孟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毀壞財產罪(一次576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周某壬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一輕傷);被告人王某癸犯非法拘禁罪(一輕微傷);被告人黨某犯參加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姜某犯參加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次5760元);被告人杜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次6786元)。被告人葛某、梅某、陳某某、羅某、侯某、王某戊、樊某、楚某某、孟某、程某、蔡某、王某庚、周某壬、杜貫南、姜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楚某某在刑法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葛某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查證屬實,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對其所犯全部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梅某、程某、孟某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現(xiàn),對三被告人所犯全部罪行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組織、領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梅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羅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楚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六、被告人侯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八、被告人樊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九、被告人蔡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庚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十一、被告人程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十二、被告人孟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十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十四、被告人周某壬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合并執(zhí)行二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十五、被告人王某癸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十六、被告人黨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十七、被告人姜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十八、被告人杜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張世飆

審判員:張惠君

審判員:康殿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馬會娟

劉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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